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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2014-06-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全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22号B栋5楼,而非武汉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2号,法定代表人:钟长涛,股东:钟长涛、罗平安,已于2015年4月7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全洲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注册“皇明佳能”第12283486号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全洲科技有限公司和“皇明佳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金虎。

被告武汉全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22号B栋5楼。
  法定代表人钟长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善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金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全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善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采用格式条款,借助技术手段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多功能太阳发电能热水器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800元,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符合商品的产品,导致原告无法销售产品。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工作人员欺骗原告说产品是被告免费配送的,如原告向被告购货,被告将提供优质合格产品。原告因此又花费2466元,向被告购买了一台2000W的亚弦波,和两个不同型号的射灯。但被告提供的亚弦波设备没有配送蓄电池且只配送一块100W的光伏发电板,而射灯是两个同一型号的。同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中被告不仅不按照原合同书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还只按代理价格退货返款,该协议属敲诈。其后原告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工商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未成。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不足、配件不全、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原告无法销售该产品,只能自行消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原告的行为,被告应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77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产品是否合格应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原告购入产品是为经销并非为生活自用,原告并非消费者,无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提出经销被告家用太阳能发电热水器系列产品的申请。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费16800元后,在湖北省潜江市熊口镇范围内取得经销资格,被告向原告免费按市场价值配送16800元的产品。原告有权长期使用该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尽快在约定区域内启动产品的销售市场,并制定产品零售价格体系。合同中还对培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6800元,被告按市场价向原告配送了产品。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466元的产品。

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申请终止合同事宜进行调解,签订了《合同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3个月以上若无任何盈利,原告可按合同附注的代理进货价格退货返款,特此说明,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原告若在3个月内无进货,可致电、短信、传真说明情况,视情况可延期。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该协议终止合同。

后原告就双方矛盾反映至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七工商所。第七工商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2014年3月20日向双方出具了《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书》中载明,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事项为申请人(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太阳能加盟合同,付加盟费16800元,现因各种原因,申请人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加盟费。经调解,被申请人(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已付货物由申请人自行处理,并退部分加盟费2000元。申请人认为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故第七工商所决定终止调解。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该《调解终结书》中签字。调解终结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原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坚持作为消费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合同书、收据、配货单、进货单、合同调解协议、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约金,取得在区域内经销被告产品的资格,被告向原告配送了相关产品,而后原告为了经销产品,又再次向被告进货。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是为了经营、销售,并非为生活需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现原告依据该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和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可就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金虎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2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618元,由原告陈金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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