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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2014-09-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全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22号B栋5楼,而非武汉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2号,法定代表人:钟长涛,股东:钟长涛、罗平安,已于2015年4月7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全洲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注册“皇明佳能”第12283486号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全洲科技有限公司和“皇明佳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全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长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善尧,湖北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金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全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金虎,全洲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善尧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陈金虎与全洲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陈金虎自愿提出经销全洲科技公司家用太阳能发电热水器系列产品的申请。陈金虎向全洲科技公司交纳合同履约费16800元后,在湖北省潜江市熊口镇范围内取得经销资格,全洲科技公司向陈金虎免费按市场价值配送16800元的产品。陈金虎有权长期使用该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尽快在约定区域内启动产品的销售市场,并制定产品零售价格体系。合同中还对培训,陈金虎、全洲科技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金虎参加了全洲科技公司组织的培训,向全洲科技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6800元,全洲科技公司按市场价向陈金虎配送了产品。后陈金虎又向全洲科技公司购买了价值2466元的产品。

2014年2月18日,陈金虎与全洲科技公司就陈金虎申请终止合同事宜进行调解,签订了《合同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陈金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3个月以上若无任何盈利,陈金虎可按合同附注的代理进货价格退货返款,特此说明,以便双方共同遵守。陈金虎若在3个月内无进货,可致电短信传真说明情况,视情况可延期。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该协议终止合同。后陈金虎就双方矛盾反映至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七工商所。第七工商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2014年3月20日向双方出具了《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书》中载明,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事项为申请人(陈金虎)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太阳能加盟合同,付加盟费16800元,现因各种原因,申请人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加盟费。经调解,被申请人(全洲科技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已付货物由申请人自行处理,并退部分加盟费2000元。申请人认为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故第七工商所决定终止调解。陈金虎及全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调解终结书》中签字。调解终结后,陈金虎诉至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向陈金虎释明,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陈金虎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全洲科技公司主张权利,但陈金虎坚持作为消费者,要求全洲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陈金虎、全洲科技公司的陈述及合同书、收据、配货单、进货单、合同调解协议、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陈金虎、全洲科技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陈金虎向全洲科技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金,取得在区域内经销全洲科技公司产品的资格,全洲科技公司向陈金虎配送了相关产品,而后陈金虎为了经销产品,又再次向全洲科技公司进货。陈金虎向全洲科技公司购买商品是为了经营、销售,并非为生活需要,因此陈金虎与全洲科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现陈金虎依据该法要求全洲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若陈金虎认为全洲科技公司存在欺诈和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可就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另行向全洲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金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2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618元,由陈金虎负担(已付)。

宣判后,上诉人陈金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全洲科技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同为幌子,高价销售配件不全、数量不足的三无产品。陈金虎与全洲科技公司签订的是经销合同,全洲科技公司无理由只按代理价格退还款是敲诈。2、全洲科技公司违约提供给陈金虎的是三无且配件不全,数量不足的产品,陈金虎是受欺诈的消费者,全洲科技公司构成欺诈,陈金虎应依法获得赔偿。3、原审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有意让全洲科技公司不受追究。一审对陈金虎陈述的全洲科技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同为幌子高价销售三无且配件不全,数量不足的产品的欺诈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也就是对全洲科技公司的欺诈事实表示确认。但为了帮助全洲科技公司不受追究,认定陈金虎系经销者而不是消费者,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法保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金虎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全洲科技公司退还陈金虎违约金2000元,并三倍赔偿陈金虎的损失51798元;2、全洲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全洲科技公司辩称,本案为合同关系,属加盟行为,陈金虎不属于消费者;全洲科技公司的产品是合格产品,陈金虎购买的行为是区域性代理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陈金虎与全洲科技公司对一审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金虎认为其与全洲科技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全洲科技公司存在欺诈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按产品责任纠纷解决争议,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全洲科技公司三倍赔偿陈金虎的损失。因陈金虎与全洲科技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形成经销合同法律关系,陈金虎是经营者而不是消费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纠纷。经一审法院释明,陈金虎坚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但一审依法认定陈金虎在本案不属消费者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认为陈金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陈金虎称全洲科技公司存在合同欺诈,应按陈金虎的损失三倍赔偿51798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陈金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解建厚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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