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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2018-0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朗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7栋3层2号(汇丰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胡帆,股东:徐雅芬、胡帆、李昀泽,经营范围为:软件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不含商务调查);五金交电、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装置);服装鞋帽、建筑材料的批零兼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587454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图形”而非“唯客天下”。3、通过商务部核查,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和“唯客天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7栋3层2号(汇丰企业总部)。
  法定代表人:胡帆。

原告张未林诉被告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网络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宗小蓉、张爱珍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未林及被告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未林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告经被告公司职员李杨介绍,与被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并将36800元汇入胡帆帐户(账号:62×××75),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6800元;2、被告承担往返路费981.5元、住宿费1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已到期;2、合作款项36800元不是完全交给被告公司,原告的网站建设需要成本,其中原告自行应承担25000元至30000元左右;3往返路费主张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上商城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且该协议附加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努力,若乙方一年内未收回投资,甲方回收其商城或转让给甲方,甲方补偿乙方损失部分。

2、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6800元技术服务费的事实。

3、武汉和大同往返车票五张,共计金额981.5元,证明原告因诉讼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路费981.5元。

4、豪泰宾馆古田二路汇丰总部连锁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住宿,该票据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为原告建设网站商城的后台订单记录,证明原告经营了一年时间,订单很少,共11笔交易;我方投入宣传给原告带来的收益比其自己经营的收益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路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即后台订单记录不持异议,确系原、被告双方努力的结果。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主张其实体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所在的公司成为被告网商联盟体系成员,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商城制作及技术服务和维护,并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确保原告商场正常运营,乙方享有网上商城经营收益,拥有网站的域名及数据所有权,原告须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服务费36800元。协议中附加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如乙方一年未收回投资,甲方回收其商城或转让甲方补偿乙方损失部分。协议履行期为一年,自2016年6月23至2017年6月22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36800元。合同履行期间,网上成交8笔,成交总额为879.6元,净利润仅为131.6元,原告账面实际亏损36668.4,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网站的域名、空间和网店维护费,网上商城已于2017年7月20关闭,原告未达到在一年内收回投资的目标。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其损失,产生往返还车费981.5元,住宿费12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偿付损失,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愿表达,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网络技术服务费,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在收取服务费后,未能确保原告应有的营利保障线及网络商城的有效运营,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实际解除,原告要求退款符合《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实际损失的投资款36668.4元,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其损失的差旅费共计1101.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确认解除。
  二、被告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未林投资款36668.4元。
  三、被告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未林差旅费合计1101.5元。
  四、驳回原告张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元,由被告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张未林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商 月

  • 唯客天下网络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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