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389号
裁判日期:2018-06-26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广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阳,男,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十层11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广团与被执行人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确认原告李广团与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社区分馆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李广团加盟权利金69000元、品牌管理费7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广团房租损失34764元;四、驳回原告李广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李广团负担1250元(已交纳),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权利人李广团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1.8764万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其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6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京0106执38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林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燕君
-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商罚字(2017)第07111号
-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商罚字(2017)第02010号
-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673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389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行审30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9958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0102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901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5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