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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9015号

裁判日期:2017-11-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十层1105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星火科技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乐娟,股东: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乐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经济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代理进出口;劳务服务;会议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工艺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日用品、塑料制品、纸制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体育用品、照相器材、化妆品、针纺织品、珠宝首饰、花卉、玩具、机械设备、橡胶制品、通讯设备;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乐娟,股东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乐娟没有注册“少林清椿堂”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少林清椿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广团,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阳,男,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十层11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被告:中商佰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9幢4层507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越翔,经理兼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团与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椿堂管理公司)、中商佰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佰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锐、郭春阳,被告清椿堂管理公司和中商佰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广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清椿堂管理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社区分馆合同》;2.清椿堂管理公司退还我交纳的加盟权利金78000元、品牌管理费8000元;3.清椿堂管理公司赔偿我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包括房租172784元、装修费90000元、空调及安装费25300元、教练等店员工资50199元、门匾费5500元、宣传费91955元、清椿堂管理公司派人到杭州表演我支付的费用19174元、电费1312.11元、打印清椿堂管理公司发放的宣传照片的费用500元、固定电话费296.7元、代记账费1950元,共计458970.81元;4.清椿堂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中商佰盛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姚越翔邀我到清椿堂管理公司考察加盟项目,清椿堂管理公司员工和姚越翔带我参观清椿堂管理公司在北京的直营店,声称是清椿堂管理公司在北京的加盟店,生意较好,又展示明星代言、电视广告、少林许可名牌字样,并承诺给予业务指导,由于我之前没有从事过加盟,信以为真。2016年8月28日,我与清椿堂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社区分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成为清椿堂管理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盟商。我交纳费用后,清椿堂管理公司出具了授权书。

清椿堂管理公司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涉嫌欺诈的行为,我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具体表现为:1.在与我签订合同前,清椿堂管理公司向我介绍,其公司是由少林授权,并在商标显著位置标明“少林”字样,该种标识形式指向少林寺,在清椿堂管理公司向我提供的照片宣传材料中,俱为少林寺方丈释永信大师与清椿堂创始人的合影、少林寺内武术表演等内容,误导我对清椿堂管理公司和少林寺关系的理解,进而签订合同。“少林清椿堂”侵犯少林的标识权利,并非注册商标。2.清椿堂管理公司承诺若我亏本经营,就以合同款1.5倍回收加盟店(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承诺六个月内帮我招募100名学员,但被告一直没提供招生方案;许诺配备店长,自始没有履行,以回避经营风险的方式诱使我签订合同,骗取加盟费;订立合同过程中口头承诺与杭州当地幼儿园合作,帮忙招生,实际未做到。3.《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间应当不少于3年,但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且合同期限只有一年。4.清椿堂管理公司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两店一年”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条件,清椿堂管理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向我说明,刻意隐瞒,使我误以为其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清椿堂管理公司声称满足“两店”条件分别是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椿堂管理公司、北京清椿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而三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培训,且其中一家为投资公司,说明清椿堂管理公司涉嫌欺诈;企业成立时间长短、是否有同行业的成功管理经验是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清椿堂管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8月我与清椿堂管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从常理推断,清椿堂管理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但清椿堂管理公司隐瞒这一情况。这些虚假承诺及与事实不符的信息与我签订合同的目的息息相关、与清椿堂管理公司真实情况相去甚远,势必导致我难以做出准确判断,进而影响我是否决定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故我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清椿堂管理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且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拒不履行合同,我要求解除涉案合同。1.清椿堂管理公司未对我经营武馆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曾某从未有过经营工作经历,不能对我经营指导,曾某也从未与我通过电话,或者到我经营的武馆查看;我和其他加盟店从未收到过清椿堂管理公司的教材;清椿堂管理公司与我对接人员一直在变更,管理混乱。2.我曾多次以电话的方式向清椿堂管理公司提出需要经营指导和帮助,清椿堂管理公司一直没有提供。3.清椿堂管理公司不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清椿堂管理公司义务主要有两大部分,一是提供注册商标,二是提供标准、规范的教案、教学大纲、组织师资培训、运营管理培训,提供教材、指导我设置培训课程,常年帮助招生。清椿堂管理公司授权我使用的商标标识为“少林清椿堂”,为非注册商标,不属于清椿堂管理公司经营资源;在双方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清椿堂管理公司没有向我提供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没有为我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没有提供对我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也没有教案和教学大纲,没有对我进行培训,也从未帮助招生。4.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不再对我的武馆进行任何指导和帮助,拒绝履行义务,导致我无法经营。试营业之后,我联系清椿堂管理公司,请求予以指导和帮助、配店长等事宜,清椿堂管理公司矢口否认,不予任何指导。我与清椿堂管理公司通话时没有录音,但从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清椿堂管理公司口头允诺过向我派店长,但一直未履行承诺。清椿堂管理公司从一开始就用电话录音机对所有通话录音保存,但只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

清椿堂管理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虚假宣传、隐瞒涉及合同目的的事实,误导我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可以电话录音保留证据,又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充分说明其准备充足、欺诈之意明显。法院应加重其赔偿义务,以儆效尤。

中商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越翔帮清椿堂管理公司拉业务,与清椿堂管理公司串通,并在我支付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时,清椿堂管理公司故意隐瞒公司账户,使用中商佰盛公司的POS机。故中商佰盛公司应对清椿堂管理公司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清椿堂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李广团签订涉案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前期的选址服务,在开业前期提供了授权证书、奖牌荣誉证书、会员系统及软件、会员储值卡、宣传手册、武术器械及教材、教练及学员的服装,在李广团开业时,我公司也组织了儿童武术表演团去其门店进行表演,李广团也承认这一事实,也可佐证我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如果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李广团也无法正常开业经营。李广团聘请的经营人员王海笑向我公司发送邮件称对我公司的市场服务人员谢增建的服务很满意。2.在李广团开店以后,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发送了招生方案,但其没有回复;在李广团经营期间,其自行聘请了一位馆长,我公司与李广团的工作人员及馆长要求就有关业务进行沟通时,该馆长未与我公司对接;我公司为李广团提供的会员机系统,李广团没有使用;我公司无法知晓李广团的经营状况,就6个月内是否招满100名学员的情况我方无从得知,李广团从开业到提起本案诉讼不满6个月,也不满足涉案合同附加条款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条件。即使没有招满,过错在李广团。3.李广团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涉案合同对此没有相关约定,且李广团已经实际开业经营也实际使用了我公司的经营资源,也不属于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内。4.我公司不存在虚假及夸大宣传行为。我公司提供的荣誉牌匾都是由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提供,我公司与该学院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内容是我公司为该学院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同时该学院允许我公司在宣传中使用该学院在国内外赛事上获得的荣誉证书,我公司在宣传中展示的荣誉证书都是该学院获得的真实的荣誉证书;我公司使用的教练大都来源于该学院,少林不仅指的是少林寺,还指少林武术流派,我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少林字样并无不妥;李广团承认到我公司的直营店中参观考察,故其应清楚该直营店不满一年的情况,对该信息我方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形,同时该信息也不是影响我是否作出签订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的核心信息。现在我公司有三家直营店,其中有一家已经满一年,待第二家直营店满一年之后,我公司会向商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5.我公司从没有承诺过愿意以1.5倍价格收购经营不善的加盟店。6.姚越翔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与我公司认识,帮忙介绍客户,有提成,但我公司与中商佰盛公司除了经营地点在同一栋楼之外,没有其他关系。

被告中商佰盛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广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没有收取过李广团的代理费,李广团交纳的代理费全部汇入了清椿堂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娟的账户,因此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事实。李广团不能仅从POS机小票向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即使事实存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没有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李广团提交2张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欲证明其已经交纳了86000元加盟费和管理费。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为原件,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李广团提交少林清椿堂logo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该logo上有注册商标标记,但实际该logo并非注册商标,清椿堂管理公司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行为。清椿堂管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因该照片打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李广团亦未明确说明其出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3.李广团提交租赁合同、陈梦倩身份证复印件、手机账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房租172784元,包含押金2万元、半年租金121672元、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1112元。清椿堂管理公司认为没有相应房产证,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租赁合同中约定各项物业款、租金、押金等与李广团交款明细显示的金额不匹配,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李广团可能对该房屋进行转租、分租,清椿堂管理公司不了解该情况,故不认可李广团的证明目的。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陈梦倩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无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租赁合同为原件,且有陈梦倩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清椿堂管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广团开设店面与该合同约定地址不符、李广团有转租、分租的情况,本院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手机账单截图打印件因无原件可供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李广团提交装修协议、2页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装修费9万元。清椿堂管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截图中分别有2笔5000元的款项和两笔1万元的转款信息完全一样,有可能是一笔款项,故其主张的装修费数额与实际支出可能不符。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装修协议为手写,装修方为“龙湖天街步行街312-313”,承揽方为“冉现甫”,“甲方”及“电话”为空白,乙方“冉现甫”无身份证明材料;手机截图均无原件可供核实,且有2份“创建时间”为“2016-09-2214:21”,“金额”和“付款方式”、“转账说明”、“处理进度”等信息完全一致的截图,和2份“创建时间”为“2017-01-1716:42”“金额”和“付款方式”、“转账说明”、“处理进度”等信息完全一致的截图。故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5.李广团提交收据、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空调及安装费25300元,收据上显示的金额为空调费和材料费,实际上还支出了人工安装费,共计25300元。清椿堂管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未开具发票,且为李广团正常经营开支,在清椿堂管理公司无过错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未显示交易时间及付款人姓名,收款人为个人,但无身份信息证明;转账金额与收据记载金额不符,虽然李广团主张实际还支付了人工安装费,未在收据上列明,但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龙湖天街武馆”、时间是“2016年9月2日”、收款人是个人,根据李广团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10日开始,商铺装修期为2个月,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李广团签订涉案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在签订涉案合同后、未租赁并装修商铺前,先购买空调,与常理不太相符;空调并非无法移动并重复利用的一次性消耗品,且为正常经营性开支。故本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6.李广团提交劳动合同、李伟身份证复印件、4页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教练等店员工资50199元。清椿堂管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其知道李广团不参与管理,并聘请员工进行管理;芦亚龙系由其安排到李广团处帮助教学,工资由李广团支付,但现在其已经与芦亚龙失联,不清楚芦亚龙现在的实际工作情况。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劳动合同为原件,“甲方”为杭州真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武门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广团,“乙方”为李伟,清椿堂管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无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因无原件可供核实,且无收款方身份信息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李广团是否实际支出50199元店员工资。

7.李广团提交门匾照片打印件、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门匾费5500元。清椿堂管理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对手机银行账单截图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其向李广团提供牌匾样式要求其根据该样式进行制作,但李广团并非依据清椿堂管理公司给的样式制作,李广团提交的牌匾照片打印件显示的牌匾是其自行制作的。李广团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可门匾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因手机银行截图打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无收款人身份信息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截图中的转账说明一为“扁牌款”,另一为“广告牌费用”,无法全部准确指向门匾费用;门匾并非依据清椿堂管理公司的要求制作且为开业经营的正常支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8.李广团提交制作合同书、制播合同书、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宣传彩页制作费1955元、宣传视频制作费9万元。清椿堂管理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李广团是2份合同乙方杭州闻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且其本职工作就是从事广告片的拍摄,即使拍摄了相应广告也不发生相关费用。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经查,真武门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广团,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2017年7月26日注销;杭州闻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李广团、李广涛,法定代表人为李广涛。制作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早于真武门公司成立时间,李广团解释该合同盖章日期在真武门公司成立之前有可能是事后补签的,但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制播合同书为原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仅依该合同无法判断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宣传视频制作费真实发生。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未显示款项用途,无收款人身份信息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李广团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9.李广团提交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为清椿堂管理公司指派到杭州表演的人员支付了19174元。清椿堂管理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因证人涂某表示曾退还给李广团一千多元,故李广团实际支付的表演费和交通费是一万八千多元。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因清椿堂管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对此表示认可。证人涂某称其退还李广团一千多元,但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认可李广团为清椿堂管理公司指派到杭州表演的人员支付了19174元。

10.李广团提交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电费1312.11元。清椿堂管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从电费数额可以看出李广团的经营状况在逐步好转。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未显示款项用途,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11.李广团提交2页宣传照片牌匾打印件、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为打印清椿堂管理公司发放的宣传照花费500元。清椿堂管理公司认可照片系其向李广团提供的素材,供其经营使用,但无法核实手机账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且该笔若实际发生,也是经营的日常支出,不应由清椿堂管理公司承担。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宣传照片牌匾打印件显示的照片系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未显示款项用途,无收款人身份信息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12.李广团提交2页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固定电话费296.7元、代记账费1950元。清椿堂管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账单截图显示为手机号码充值,但李广团主张固定电话费,且即使有该项支出,也属正常经营支出,不应由清椿堂管理公司承担。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手机银行账单截图打印件无原件可核实,中国电信充值话费账单无法显示是为经营武馆支出的固定电话费,代记账费账单无收款人身份信息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13.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交加盖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业务章的清椿堂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娟的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打印件、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火车票照片打印件、费用报销单,欲证明清椿堂管理公司为李广团来京考察报销考察费用3112元,包括李广团一家四口杭州往返北京的高铁票。李广团对除王乐娟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打印件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清椿堂管理公司为其报销火车票。中商佰盛公司认可王乐娟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打印件的真实性,认为其余证据与其无关,未质证。因无原件可供核实或仅为清椿堂管理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认可除王乐娟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打印件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

14.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火车票、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加盖民生银行北京总部基地支行储蓄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打印件,欲证明清椿堂管理公司职员侯玉龙在2016年9月前往杭州李广团处为其提供前期选址服务。李广团不认可费用报销单、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李广团认为无法核实侯玉龙身份,从该组证据无法看出侯玉龙提供了什么服务,而且店面系其自行选址,清椿堂管理公司只提供了意见,侯玉龙没有提供过选址服务。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本院认可李广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的意见,因为费用报销单系清椿堂管理公司内部制式表格,内容系手写,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从火车票和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侯玉龙在2016年9月4日从杭州到北京,但无法得出侯玉龙为李广团提供前期选址服务,故对清椿堂管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5.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交著作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查询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欲证明其授权李广团使用的“清椿堂”文字图案组合的商标具有合法权利来源,有权授予李广团使用,具有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李广团认可除许可使用协议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协议中记载的作品登记日期晚于协议签署日期,不合常理,而且作品登记日期、协议签署日期均在涉案合同签署之后,不能代表签订涉案合同当时清椿堂管理公司具有这些经营资源;作品登记证书与其经营涉案合同经营的项目无关;第20086438号商标仍在受理过程中,并未注册完成;第133004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原告加盟的项目完全无关。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本院认为,许可使用协议为原件,虽然在许可使用协议中,对清椿堂文字图案组合的著作权登记号、登记日期部分为手写,且日期时间晚于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时间,但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琪仕公司)将清椿堂文字图案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即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清椿堂文字图案组合已经创作完成,与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日期并不矛盾,且李广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清椿堂管理公司无权自行使用并许可他人使用清椿堂文字图案组合,故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第13300442号注册商标为清椿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本案无关。

16.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交合作证明、合作协议、授权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朱天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芦亚龙的身份证及中国武术教练员证复印件、登武协【2016】5号登封市少林武术协会文件、登封市少林武术协会(以下简称登封少林协会)给清椿堂管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7本教材,欲证明清椿堂管理公司与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郑州少林学院)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清椿堂管理公司可以在对外的宣传中使用该学院的荣誉证书等资质,清椿堂管理公司为该学院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清椿堂管理公司所教授武术流派也是少林派的,故清椿堂管理公司在经营宣传中使用少林字样并无不妥,不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清椿堂管理公司自主编写了清椿堂武术健身培训教材,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清椿堂管理公司为李广团配送的教练具备相关资质,具备为李广团经营的店面提供培训服务的资格。李广团不认可除教材、芦亚龙身份证复印件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对郑州少林学院的主体持异议,认为签订合作协议时美琪仕公司的两家控股公司即清椿堂管理公司和北京清椿堂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椿堂文化公司)都没有成立;资质是不能授权的,从合作协议和授权书内容可以看出,资质的授权使用是不当的经营行为,郑州少林学院和清椿堂管理公司存在不实经营的情况,属于欺诈经营;登封少林协会给清椿堂管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也是资质的授权,更加证明清椿堂管理公司经营不规范;芦亚龙的中国武术教练员证的授予时间在2016年12月,而清椿堂管理公司与芦亚龙签订聘用协议是在2016年10月,即芦亚龙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时候,清椿堂管理公司就与其签订了协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芦亚龙是毕业于郑州少林学院;刘涛是美琪仕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关;清椿堂管理公司无权使用“少林”字样;教材无准确出版时间,教材封面和封底使用“少林”字样会使他人对清椿堂管理公司和少林寺的关系产生误认,李广团未收到清椿堂管理公司的7本教材。中商佰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合作证明、授权书加盖有郑州少林学院公章,在李广团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为原件,甲方为郑州少林学院,乙方为美琪仕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经查,清椿堂管理公司和清椿堂文化公司的投资人均为王乐娟和美琪仕公司,虽然合作协议签订时,清椿堂管理公司并未成立,但在李广团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本院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虽然为复印件,但与郑州民办教育网查询到的郑州少林学院的信息一致,李广团认可郑州民办教育网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办学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李广团称郑州民办教育网和中国武术证书查询系统都是民办的,不是官方网站,不具有权威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天喜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芦亚龙的中国武术教练员证系复印件,武术证书查询系统打印件下方明确标注“本中心不代表任何官方,属社会武术联盟中心,详情请联系客服”,故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认芦亚龙教练员证的真实性。登封少林协会文件及授权书为原件,李广团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教材和芦亚龙身份证复印件,李广团认可其真实性,且教材系原件,本院对其亦予认可。因清椿堂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广团发送了教材,李广团亦称未收到教材,故本院仅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李广团已收到清椿堂管理公司的7本教材。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主体情况及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1月6日,美琪仕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乐娟,投资人为王晓晶、刘涛。2016年11月23日,刘涛被增补为登封少林协会副主席。2016年6月22日,清椿堂管理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乐娟,投资人为王乐娟和美琪仕公司。2017年9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彬,投资人由美琪仕公司、王乐娟变更为张彬。2016年9月5日,清椿堂文化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乐娟,投资人为王乐娟和美琪仕公司。

郑州少林学院,法定代表人为朱天喜,学校类型为高等培训机构,办学内容为高等非学历教育,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

2016年8月28日,清椿堂管理公司(甲方)与李广团(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品牌-清椿堂,加盟社区武馆-“清椿堂社区分馆”。“清椿堂社区分馆”是甲方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培训服务机构,该机构及其成员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甲方制定。“清椿堂社区分馆”的商号、注册商标均为甲方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甲方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本合同所指合作的涵义为:在乙方认同并接受本协议规定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清椿堂社区分馆”的地方合作成员,设立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统一使用“清椿堂社区分馆”(以下简称清椿堂)的商号及甲方之注册商标,开展少林武术的培训与服务活动。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债务关系。乙方获得甲方授权后,其培训机构按“清椿堂”确立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服务,接受甲方指导、监督和管理。费用收取1.加盟权利金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使用“清椿堂”商标,准许乙方在指定城市或城镇开设“清椿堂社区分馆”。乙方向甲方缴纳合作费用78000元,作为甲方的品牌前期搭建费用,签约即付。2.品牌管理费乙方应向甲方交纳8000元,作为品牌使用费用,品牌使用费(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商号、运营规范、商业技巧、管理模式)的使用许可费、维护费,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2016.8.28。3.市场维护费根据分馆每月的实际经营流水总额,甲方收取当月经营总流水的10%现金,作为甲方对分馆提供培训管理、教练管理等相关市场的服务费用。4.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1月8日。甲方对“清椿堂”商号、注册商标及其制定的运营规范和管理制度享有法定的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单位均不得侵犯。甲方全面负责“清椿堂”建设、制度建设和企业形象建设,为合作方提供培训支持,向合作方提供不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经营技巧,对分馆开展日常经营活动提供有效的指导、支持和管理;提供注册商标、商号,指导乙方做好开业筹备工作;向合作方提供标准、规范的教案、教学大纲,组织师资培训和运营管理培训;通过全国性媒体统一进行广告宣传,统一组织各种形式的市场促销和公关活动;提供郑州少林专修学院师生历年参加国内外武术比赛获得奖杯、证书;供应教材给乙方,指导乙方设置培训课程,长年帮助乙方招生并提供教练等师资;等等。乙方有权按协议约定获得甲方注册商标、商号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有权获得甲方市场宣传广告上的支持;有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和经营指导;有权获得甲方提供的各项培训、服务及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类活动。乙方独立完成开业所需的有关法律手续,甲方提供相关证件并协助和指导;乙方遵守甲方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乙方负责办学所需的设备、场地、人员、资金等。乙方加盟店必须悬挂甲方规定的招牌,若擅自更改内容、颜色的(甲方提供乙方形象要求)或由乙方委托甲方定制,收取相关定制费用。甲方可免费为乙方评估开店位置,免费为乙方店内装潢进行设计参考图样。若乙方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及其他有关约定,或乙方单方提出终止授权,或乙方与甲方连续三个月以上没有实际的业务联系,则视为乙方违约且自动退出“清椿堂”培训体系。甲、乙双方的合作自2016年8月28日始至2017年8月28日止。合作期满,在乙方不违反本合同的前提下,乙方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可续约。当日,清椿堂管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河南省鲁山县李广团交来加盟费+管理费86000元”。李广团还提交了两张商户名称为中商佰盛公司的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金额共计86000元。同日,清椿堂管理公司还为李广团出具授权书、盟主令,授权其为清椿堂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经营,并负责相关市场业务的拓展和维护,有效期为一年。加盖有清椿堂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附加条款》载明:1.甲方特批在乙方开店商圈附近不再另外授权第二家分馆;2.在乙方完全配合甲方的招生计划的情况下,甲方保证6个月内帮乙方招募100名学员;3.如后期乙方没有借用甲方的平台和品牌资源情况下招生,甲方不收取学员学费的10%佣金。

二、李广团履行涉案合同情况

2016年9月8日,陈冰清、陈梦倩(出租方、甲方)与王廷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就乙方租赁甲方房屋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商铺坐落地址: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艳澜园茗轩1、2幢312、313室,商铺面积约277.79平方米,租赁用途:教育培训,租赁期限:2016年9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该商铺装修期为2个月,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商铺的装修期含在租赁期内,基于装修期乙方不能开业,无经营收入,前十四个月收取租金总额为243344元,但乙方需缴纳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管理服务费和装修临时用水、用电等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转租给他人,不能视为单方违约,不能作为违约条款处理。2016年9月19日,李广团向陈梦倩转账支付132784元。

2016年11月18日,真武门公司(甲方)与李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签约日起一年;甲方特以合同方式聘请乙方为杭州市下沙区天街少林清椿堂武馆的馆主职位,全权负责馆内的一切人员、工作管理,并同时兼任“少林清椿堂武馆”的市场营运总监一职,负责整个武馆的市场运作、规划、策划工作;附加条件:因甲方无任何工作管理经验,无任何市场运作能力,经甲乙双方协商,最后商定,甲方自愿放弃甲方的所有管理权,市场运作权全权交付授予乙方,合同期内甲方无权收回,否则视为甲方单方面撕毁,终止合同;管理权限问题:1、乙方享有少林清椿堂的最高管理权、运作权,甲方不得干涉,否则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2、乙方享有武馆内的所有人员配备权、人员定岗权、员工奖罚权,甲方不得干涉,否则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3、乙方享有馆内的市场策划权、分析权、实施权,甲方不得干涉,否则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补充条款:因为王海笑、王廷蕊身份特殊,乙方存在有管理难度的问题,所以甲方为了打消乙方的顾虑,特申明出资人王海笑、王廷蕊自愿放弃出资人身份,以普通员工身份出现,归乙方管理,如有不服从不配合现象,视为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

(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8552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记载:登录清椿堂管理公司员工曾某的微信账号,查看该账号中李广团发表的朋友圈内容。2016年10月27日19:45,李广团发表文字内容“少林寺武馆杭州龙湖天街分馆将于2016年11月5日隆重开业!收到此信报名打八折,转发此信可以打七折!仅限前100名会员”,配图包括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的宣传照片及武馆内部照片。2016年11月5日至7日,李广团多次发表图文、视频等有关其店面开业、表演、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的宣传图等内容,还介绍了卢亚龙教练的相关情况。2016年12月12日,李广团发表文字内容“天街少林武馆开业了”,并配有相关视频。曾某点赞并回复“可以加文字信息转发集赞活动和发起团购促销活动”。2017年2月9日15:10,李广团发表图片,内容为教练带领学生在武馆内学习。2017年2月12日14:59,李广团发表文字内容包括“天街少林武馆火爆招生中”及地址“杭州下沙天街步行街三楼”、电话,并配有少林清椿堂下沙龙湖天街分馆的视频。

李广团为清椿堂管理公司指派到杭州表演的人员支付了19174元。

三、清椿堂管理公司具体的经营资源、经营管理情况及履行涉案合同情况

2016年4月15日,郑州少林学院出具《合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清椿堂管理公司与我院于2016年4月15日正式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有效期限至2036年4月15日,本院对此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2016年4月18日,郑州少林学院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美琪仕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和各特别行政区以及全球各国家及地区经营郑州少林学院社区分院的加盟连锁相关经营类业务。允许长期使用郑州少林学院的注册商标和商号及朱天喜大师(法号:释行真)系列荣誉证书和相关的资质。

2016年4月30日,郑州少林学院(甲方)与美琪仕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将郑州少林学院名称及获得所有相关荣誉朱天喜:法号(释行真)商标,商号展示在乙方旗下网站影视,杂志等对外宣传媒体使用以及乙方在自动生成附页的任何地方为甲方提供广告宣传,关于版权及广告或链接所需要的资质由甲方提供。商品及品牌广告授权:乙方在其公司主页所链接,新闻推广,媒体推广中为甲方提供品牌形象广告宣传,宣传广告来源需由甲方提供或由乙方安排系列采访活动中产生并且保证在合法的前提之下。照片展示:乙方公司主页链接所进入该品牌的附页页面将会为甲方提供产品展示等功能。本品牌授权使用协议期限为长期有效。补充条款:甲方负责教练员的培训工作,输送给乙方符合乙方要求的教练员。为了利于加盟店的长期发展,可以按加盟店的合理要求调换加盟店需要的教练。乙方负责给教练员上保险,发工资,利于教练员的稳定性和避免事故的发生。甲方要保证教练员的数量和质量,如期输送给乙方。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郑州少林学院、美琪仕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15日,清椿堂文化公司(甲方1)、美琪仕公司(甲方2)与清椿堂管理公司(乙方)签订《著作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1为本协议项下文字图案组合的著作权人,且已授权甲方2将该作品样式向商标局提请了注册申请,甲方1、2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相应的著作权及商标。乙方认可其有效性及市场价值,自愿从甲方1、2处获得该作品以及对应商标的使用权及再许可权。许可使用的作品:作品名称为清椿堂文字图案组合,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55556,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7日。许可使用的商标:商标名称为清椿堂,商标注册号(受理号)20086438,申请类别为第41类。许可使用的范围及方式:甲方1、2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使用本协议所述的作品及商标,且乙方有权在上述境内再许可其他第三人使用,使用范围为“清椿堂”武术健身培训之经营事项。甲方1、2许可乙方使用作品及商标的期限为5年,即自2016年10月15日始至2021年10月14日止。甲方1、2应保证本协议项下作品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延续性,及时办理作品及商标的注册登记或续展手续。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1、2作品及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范围使用甲方1、2作品及商标。该合同落款处有上述三个公司加盖的公章。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55556的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少林清椿堂标识,著作权人为清椿堂文化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7日。2016年5月25日,美琪仕公司申请注册清椿堂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申请号为20086438。经比对,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55556的美术作品与《著作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中的美术作品图形相同,“清椿堂”文字背景上方的龙纹图案旁有“少林”二字。申请号为第20086438号的“清椿堂”商标所示图形与上述图形基本相似,但没有“少林”二字。

2016年11月23日,登封少林协会出具《授权书》,授权清椿堂管理公司为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可以使用登封少林协会法定内资质,用于清椿堂连锁事业的全国市场宣传、推广、运营,合作期限为长期有效。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其实际没有使用登封市少林武术协会的资质。

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了其编写的《幼儿武术教师用书》共七册,内容为教学活动安排及具体的教学目标、教学准备、教学内容(包括武术动作要点及图)、教学过程等。该书并未明确武术内容系少林功夫。

清椿堂管理公司还提供了三个视频文件,自称拍摄于其三家直营店,截止到2017年7月4日,已经有两家直营店经营时间满一年。清椿堂管理公司曾因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的行为被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处以罚款。

清椿堂管理公司曾为李广团提供宣传照片,宣传照下方文字显示内容为“少林寺方丈释永信与信众参加寺内活动”、“武馆创始人与少林寺方丈释永信留影”、“武馆创始人与总教练合影”、“武馆创始人与少林寺32代传人朱天喜大师留影”;为李广团报销火车票费用3112元;为李广团发送不止四套教学服,包括学员服、教练服。

2016年10月10日,清椿堂管理公司与芦亚龙签订教练员聘用协议,清椿堂管理公司聘请芦亚龙在清椿堂社区分馆从事教练工作,芦亚龙在工作期间,应按照公司要求如实上报武馆经营状况与生源情况,如有隐瞒或漏报,接受公司处罚,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芦亚龙赔偿,合同期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

(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1192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记载:登录“少林清椿堂”的QQ邮箱和清椿堂管理公司的163邮箱,查看相关内容。2016年11月1日,李广团的经营人员王海笑发邮件表示其对清椿堂管理公司市场服务人员(专业、市场推广、服务态度等)的服务十分满意,并发表评语“非常感谢增建先生的辛苦付出,工作负责,态度认真,希望公司领导在招生方面给予更多意见指导,以方便更好的与贵司合作共赢。”2017年2月27日,清椿堂管理公司给李广团等加盟商群发“2017第一季度活动方案A(通用)1”的邮件,附件为“少林清椿堂招生活动策划书2017第一季度活动方案A”,包括活动简介及目的、活动主题、时间、地点、对象、内容、流程等。2017年3月1日,清椿堂管理公司给李广团等加盟商群发附件为价目表、分馆学员月报表的“2017学员价格表(修订版)”、“会员机使用情况问询单”和“一级城市()分馆执行方案”。后者邮件内容为“备注:为协助客户更好地经营场馆,公司总部会根据客户所提供的学员信息统计表安排策划部门有针对性的制定招生方案,另本表作为服装、道具等物资申请的重要依据;请客户务必三日之内填写商标,并回传公司,逾期所致政策方针无法落实的由客户自行解决。”,附件为一级、二级、三级城市()执行方案的三个word文件。执行方案包括线上营销(搜索引擎、内容、外链、优化SEO(公司扶持),网络社交平台营销(馆长执行),病毒式营销)、线下营销(广告宣传、活动宣传、赠品营销、二维码宣传)、店面营销(广告宣传、体验推广)、移动端营销(短信推广、社交推广)、活动营销内容(免费体验周、亲子活动周)等内容。李广团表示,王海笑是其合伙人,但不具有对外代表李广团的权利,故其行为只能代表自己,无法代表李广团的意思,王海笑对清椿堂管理公司市场服务人员的评价仅是礼貌性评价,意义有限;李广团在2016年11月开业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到2017年2月濒临倒闭,当时已经在准备本案诉讼,所以对清椿堂管理公司发的邮件未予理会;清椿堂管理公司应当在开业之前就进行相应经营指导,而非在几个月后;清椿堂管理公司发布招生活动策划书只是为了推销其中的智能名片,不是为了经营指导。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李广团聘请的馆长不与其进行业务沟通,导致其无法得知李广团具体经营情况,特许经营活动中,加盟商需要在特许人扶持下经营,但更需要其自身具备相关经营能力,李广团经营情况不好也没有向清椿堂管理公司寻求帮助;智能名片是免费派发的,成本由其承担。

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交了四段通话录音。

2016年12月11日,王海笑(以下简称王)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客服人员(以下简称客服)通话。客服:“听说那边请了一个馆长是吧”,王:“对”,客服:“那馆长,你去了之后让他跟我们沟通一下呗”,王:“怎么沟通啊”,客服:“就是说不需要跟我们沟通是吧”,王:“我觉得运营方面的话他也是以前有这方面的经验,要不然我们也不会请他”,客服:“哦,他来了多久了”,王:“来了一个礼拜了吧,一两个礼拜”,客服:“一两个礼拜,他做的怎么样嘛”,王:“还好吧”,客服:“还好,是吧”,王:“关键是淡季,也是天气的这个人气也不够旺,然后冬天嘛,人家也不愿意出来到这个外面通风的地方来”,客服:“对对对,淡季这一段时间确确实实是个淡季,然后那个,你跟他讲一下,就说,最好想一想,马上那个寒假的假期班看怎么把它策划一下弄起来,出一个好的那个招生方案”,王:“哦,是哦,那你们那边有没有什么好的方案提供给我啊”,客服:“现在这边好的方案倒是没有,主要就是说你在外面做宣传的时候,是吧,看你那个寒假怎么定价,对不对,怎么个操作法,你这样嘛,你让馆长跟我沟通吧,好吧”,王:“也行,我就想问一下,你们这边的话,我看你们去幼儿园学校是一种什么样的方式跟它合作的呀”,客服:“嗯,你这样吧,你让馆长跟我们沟通吧,我跟你说了之后,到时候你又跟他说的又不一样啊或者怎么样,对不对,因为只有主事的人这样沟通起来比较方便,好不好”,王:“那就是我建议下次还是你跟我对接吧,因为上次我发微信给你,我看你都不想跟我们对接了,我也有点头疼,我打到总部去,总部那边好像也没有人要跟我们那个呀”,客服:“都怕你们,说实话”,王:“哦,反正是,不管怕还是不怕,总要把这个事情弄好,现在是老李他不问这个事情了,不管谁来他都不问了,都交给我了”,客服:“哎呀,他说了好几次不管不管,不管不管又给我发信息说一些很不中听的话,你知道吧”,王:“哦,我不知道”,客服:“那我也没跟你讲,因为我要是说了话,影响你们之间的感情,你知道吧,毕竟你们是朋友,是合作伙伴,是不是,我不可能什么话我都去跟你们讲,对不对”,王:“也不会影响的,他最近也不怎么来店里”……王:“你们这边有没有这种比较专业的教练,我想过了年,看看留意一下”,客服:“散打教练有啊,专业散打的”……王:“那行,那这个我到以后我再考虑,到时候再给你联系”,客服:“可以可以,然后那个芦教练这块儿啊,我不知道你们是怎么那个了,你让他多跟我们这边沟通,他从来不跟我们主动联系”,王:“哦,他可能还小吧,然后天天挺忙的,那您说有空的,现在就他一个教练,然后每天都基本上,我们要搞活动,都有一些要试听的来过来听课,然后上完课就到八九点钟了,估计他就跟他同学聊起来了,很少跟你们沟通”,客服:“是啊,你们这请了馆长啊,怎么样,得要多跟我们沟通,是吧?就说吧你们那个想法,对不对,准备怎么操作怎么操作,是不是,完了之后我跟我们这边有一个人对接,这样方便于大家去共同把这个事情做好,对不对”,王:“行,我到下午的时候,我让馆长给你打个电话好不好”,等等。

2017年2月7日,王海笑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客服人员对话。……客服:“我就是做一些回访,你那边那个充值卡有没有领到”,王:“嗯,好像没有吧”,客服:“公司电话充值卡,没领到吧,是吧。现在我们公司做一个活动,2017年的话活动就是这样,就是我们公司送个几万块钱的那个充值卡给你……第一,可以做一个宣传作用,第二的话可以做一些那个推广……你那边现在没有的话,到时候我们给你发个两万五,面值两万五”,王:“我这边跟谁联系领啊”,客服:“你们这边的话,当时是谁负责的”,王:“我们的法人是李广团,当时是曾建负责的”,客服:“曾建是吧,到时候我让他给你联系,看什么时候给你发过去”,等等。

2017年2月8日,李广团(以下简称李)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客服人员对话。客服:“喂,你好,请问是李广团李先生吗”,李:“啊,你是哪里的”,客服:“我是清椿堂市场部的”,李:“有什么事吗”,客服:“我就想问一下,做一下回访,就是现在咱们的店开得怎么样了”,李:“啊,这个事情其实怎么说呢,我现在正好在外面呢,不是很方便,等的有空的话再给你回复吧,好吧”,客服:“好的”,等等。

2017年3月8日,李广团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客服人员对话。……客服:“现在你那武馆现在弄得怎么样啊”,李:“现在不太好,基本上应该快倒闭了吧”,客服:“最近之前咱们这个市场部没有人跟你联系吗”,李:“哦”,客服:“怎么可能?我们已经全部分到小韩那里了,韩经理应该跟您联系过吧?”,李:“没有人联系,任何人都没有联系”,客服:“没有人跟你联系是吧?现在招了多少学生了”,李:“学员,这个我倒不是很清楚,因为怎么说呢,这个武馆是另一个合伙人在经营嘛,我也不怎么介入的,反正这个应该是快倒闭了吧”,客服:“你自己都不知道招了多少生源,你怎么知道我们市场部人员没有跟他联系呢?你是,现在已经是交给你的朋友去管理,你现在是没有参与这个管理是吧”,李:“不是说交给我朋友,我们的武馆本来是俩个人合伙,总部知道的呀,当初签协议都知道的呀”,客服:“要不韩经理肯定是跟另外一个合作伙伴联系的吧,肯定联系了”,李:“我的合作伙伴其实早就不往店里去了都”,客服:“嗯?”,李:“早就不往店里去了,他们说总部的话说话不算数,不讲信用,很多东西都没有,欺骗加盟商的”,客服:“怎么欺骗你”,李:“帮我们招一百个人,也没有一个方案,具体怎么招也没有方案嘛,对不对,这就是关键的点,我们要的是数字,要的是结果,结果没有人来弄,没有人来问,没有人来管,没有人来对接,现在过了大半年了你们打了个电话,你们是市场部的,我也不认识你,你也没报你的名字对不对”,客服:“之前肯定是有人跟你联系过,包括你的邮箱里面,所有的邮箱,人要给你发,发那个邮箱你有没有看?还有从今年年初以后咱们这边是每一个客户保证是一年,保证给你做三到四次的招生活动,就是保证一定能找到你的生源的”,李:“当时呢是这样的,总部说是帮我派店长来管理这个店的,帮我招一百个人,我一直在等,等到现在没有人跟我对接嘛,对不对,然后帮我找这个市场部的,帮我找店的,也一直没有下来嘛,一直没下来一个人”,客服:“店长?公司这边给你找店长?”,李:“对,这个原来都是跟我说过的嘛”,客服:“谁答应说是,你加盟我们武馆,公司这边还给你提供店长”,李:“对,这个我在开业之前他们都跟我说过”,客服:“你作为一个投资者,难道说你什么都不用管?现在连你自己武馆开业没开业都不知道,有没有学员都不知道,你还要店长?”,李:“我是这样的,我的意思这样吧,我现在在高速上面也不方便,就这样吧”,等等。

清椿堂管理公司申请证人曾某和涂某出庭作证。曾某称,我于2016年10月29日到了李广团的店面,除了我之外还有教练芦亚龙、市场部的魏磊磊一块去的,我们当时带了1台会员机、100张会员卡、2套教练服、10套学员服、8块奖牌、1张授权书、1个令旗、1套武术教案、大概还有200个一次性水杯,还有100个气球,还有含有相关一些武馆相关经营资源文档的u盘,资料就直接拷给了原告店面前台电脑,指导原告进行武馆布局、沙袋摆放等,以及开业经营的实际经验交流;我和魏磊磊至2016年11月1日才离开,教练芦亚龙就留在李广团那了;后期我还给李广团配送了50套的学员服,在他的申请下;我还在2016年11月5日为李广团安排了表演;不定期的以打电话、通过个人公司邮箱的方式给李广团发送一些文件;后来李广团那边把武馆的经营给了一个叫王海笑的人,后来他们又请了一个馆长,我大概催了他们不低于5次让他们的馆长跟我们联系,但是一直没人和我们联系;我在1999年至2005年担任驾驶员,2016年年初去了少林寺修行,法名释延雄,我可以提供我的皈依证,于2016年9月加入清椿堂管理公司。李广团认可曾某与李广团对接的事实,但不认可收到武术器械、教案和武馆经营的电子文档、会员系统、软件、储值卡,并认为,证人没有经营经验,清椿堂管理公司派其与李广团对接,说明清椿堂管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经营管理服务的能力。涂某称,2016年夏天,我和释延雄(是法名,真名不太清楚)在河南嵩山少林寺认识,我当时是少林寺武僧团武僧,他看到我的武术表演,他问我能不能外出表演,我说可以,所以在2016年11月4日,我带领我的9个徒弟就去杭州一个商场的楼下进行表演,本来约定是表演两场,但为了让原告能够多招学生,实际用两天时间表演了六场,在商场的各个广场还有一个小区进行表演;李广团出的路费和食宿费,表演费是清椿堂管理公司出的;当时表演完,有试客,有人去店面咨询,李广团还给赠送气球,后续情况就不了解了;李广团店面装修豪华,老板对表演很满意,对经营也很有信心。

四、其他情况

李广团表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是清椿堂管理公司的义务,中商佰盛公司只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前期签订和合同款的交付;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清椿堂管理公司口头承诺派店长来管理指导,但清椿堂管理公司一直没有派,我也打电话向对方要过,后来经营不下去了,我就自行聘请店长辅助经营;我方前期多次与清椿堂管理公司联系,但清椿堂管理公司都说没有好的方案或没有好的对接方式;王海笑是我的合伙人,在对外沟通时就具体的经营行为提出要求等,王海笑可以代表我;我于2016年11月5日试营业,11月11日正式营业,2017年2月底停止经营。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从李广团交纳的加盟费看,不属于托管经营的情况,我公司是以输送教练的方式指导经营。

另查,本院收到李广团诉状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

上述事实,有李广团提供的涉案合同、收据、银联POS签购单、授权书、照片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劳动合同、制播合同书,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打印件、照片打印件、费用报销单、申通快递详情单、公证书、教练员聘用协议、录音和视频光盘、客户资料系统查询打印件、网页打印件、《著作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幼儿武术教师用书》、《合作证明》、《合作协议》、授权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朱天喜身份证复印件、登封少林协会文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广团与清椿堂管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约定既体现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体现了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李广团主张清椿堂管理公司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涉嫌欺诈的行为,且主张清椿堂管理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拒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对此一一分析如下。

关于李广团主张的清椿堂管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宣称是由少林授权、在商标显著位置标注“少林”字样,并提供了有少林寺方丈、少林寺武术表演等内容的照片,导致其对清椿堂管理公司和少林寺关系产生误解,进而签订合同,且“少林清椿堂”并非注册商标,侵犯少林的标识权利。清椿堂管理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荣誉牌匾都是由郑州少林学院提供,其与郑州少林学院存在合作关系,其为郑州少林学院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该学院允许其在宣传中使用该学院在国内外赛事上获得的荣誉证书,少林不仅指少林寺,还指少林武术流派,其公司使用“少林”字样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明确品牌为“清椿堂”,但是,清椿堂管理公司为李广团出具的授权书上有清椿堂图文组合标识,该标识并非注册商标,与申请号为第20086438号的“清椿堂”商标基本相同,但该标识上多了“少林”二字;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了其与郑州少林学院、登封少林协会具有合作关系的书面证据,但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其并未使用登封少林协会的资质,清椿堂管理公司声称其提供的教练来源于郑州少林学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明;《幼儿武术教师用书》未明确教学内容系少林武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清椿堂管理公司武馆教学内容专指少林武术流派;清椿堂管理公司为李广团提供的多张宣传照有少林寺和少林寺方丈的内容。综合考虑上述内容,加之“少林”一般指少林寺,清椿堂管理公司的行为容易使李广团对清椿堂管理公司与少林寺关系产生误解,进而签订的涉案合同。故对李广团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广团主张的清椿堂管理公司承诺六个月内帮其招募100名学员,但一直没有提供招生方案。加盖清椿堂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附加条款》载明,在李广团完全配合清椿堂管理公司招生计划的情况下,清椿堂管理公司保证6个月内帮李广团招募100名学员。该条款未约定6个月的起始期限,但从常理来讲,招募100名学员的时间应从李广团具备营业条件之日时起算。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李广团试营业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正式营业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李广团称2017年2月底停止经营,本院收到李广团诉状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从李广团开业经营到其自称停止经营,时间不足4个月,未到《附加条款》约定的6个月的时间。虽然招募学员须待李广团具备营业条件之日起才可实施,但是,提供招生方案、做好招生准备则可以提前进行或者在开始营业之后陆续进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清椿堂管理公司从签订涉案合同之日起,直到2017年2月27日才通过邮件向李广团等众多加盟商群发了“少林清椿堂招生活动策划书2017第一季度活动方案A”。在2016年12月11日王海笑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中,王海笑问对方有没有好的招生方案,而清椿堂管理公司员工表示“现在这边好的方案倒是没有”;王海笑问对方去幼儿园学校是一种什么样的方式合作,清椿堂管理公司员工也未明确回答。虽然李广团存在一定程度的不配合清椿堂管理公司的情况,但从现阶段查明的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看,清椿堂管理公司确实没有在李广团开业后及时提供招生方案的情况。而且由于武馆经营的特殊性,生源需要在本地招募,而清椿堂管理公司也未提供针对李广团店面特点的招生方案。故对李广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李广团主张的清椿堂管理公司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但在与李广团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说明、刻意隐瞒,导致李广团误以为清椿堂管理公司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继而签订涉案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验证特许人是否具备了相应的特许经营资质,在相关行业中取得了相对优势,以尽量降低被特许人的商业风险。清椿堂管理公司曾因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不超过一年而被处罚;从清椿堂管理公司成立到与李广团签订涉案合同,时间仅两个多月;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清椿堂管理公司与李广团一方对接的人员不固定,无法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招生方案;清椿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标准、规范的教案、教学大纲,也无证据证明其组织过师资和运营管理的培训等。从现有情况来看,很难确定清椿堂管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现无证据表明清椿堂管理公司已经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向李广团披露了其企业成立时间、关联公司、经营范围以及拥有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等与李广团决定是否签订涉案合同息息相关的信息。故对李广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李广团主张清椿堂管理公司未对其经营武馆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没有提供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涉案合同约定清椿堂管理公司要为李广团提供不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经营技巧,对分馆开展日常经营活动提供有效的指导、支持和管理,提供标准、规范的教案、教学大纲,组织师资培训和运营管理培训,供应教材,指导李广团设置培训课程,组织各项赛事,等等。从现有证据来看,清椿堂管理公司对李广团进行了开业宣传指导、组织表演团队、提供教练、配发服装等服务,帮助李广团开业经营,但在李广团店铺开业后,清椿堂管理公司对李广团店铺的扶持和服务主要体现在四段通话录音和两封邮件。四段通话录音间隔时间较久,两封邮件的发送时间在李广团开业三个多月之后。难以证明清椿堂管理公司对李广团持续提供不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经营技巧,对分馆开展日常经营活动提供有效的指导、支持和管理。清椿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李广团提供了教案、教学大纲、教材,组织了师资培训和运营管理培训等。清椿堂公司也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李广团提供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对李广团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等。故对李广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李广团主张的《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间应当不少于3年,但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且合同期限只有一年。涉案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并不影响李广团在未实际利用清椿堂管理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在涉案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期限虽为1年,但没有证据表明清椿堂管理公司强迫李广团只能签订一年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该条款征得了李广团的同意,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涉案合同中有期满续约的相关约定,李广团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要求续约但遭到清椿堂管理公司拒绝的情形。故对李广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广团主张的清椿堂管理公司承诺若其亏本经营,就以合同款1.5倍回收加盟店;清椿堂管理公司许诺配备店长,自始没有履行,以回避经营风险的方式诱使我签订合同,骗取加盟费;订立合同过程中口头承诺与杭州当地幼儿园合作,帮忙招生,实际未做到;其曾多次以电话方式向清椿堂管理公司提出需要经营指导和帮助,清椿堂公司一直未提供;清椿堂公司表示不再对其武馆进行任何指导和帮助,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其无法经营;清椿堂管理公司从一开始就用电话录音机对所有通话录音保存,但只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李广团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对李广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椿堂管理公司宣称其由少林授权、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上显示的清椿堂图文组合标识有“少林”二字且并非注册商标、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的照片有少林寺方丈、少林寺武术表演等内容,清椿堂管理公司的行为容易使李光团对清椿堂管理公司与少林寺关系产生误解;依据现有情况难以确定清椿堂管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且现无证据表明清椿堂管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向李广团披露其企业成立时间等与李广团决定是否签订涉案合同息息相关的信息;清椿堂管理公司未在李广团开业后针对李广团店面特点及时提供招生方案,未对李广团提供持续不断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没有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导致李广团加盟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李广团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清椿堂管理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的时间即2017年4月18日。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李广团要求清椿堂公司退还加盟权利金和品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李广团已经实际开业经营,清椿堂管理公司为其开业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和帮助;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李广团聘请店长管理其店面,但店长并未与清椿堂管理公司积极沟通;李广团也表示不怎么介入经营活动,甚至不知道具体招收的学生数量,清椿堂管理公司通过邮箱为其发送的招生活动策划等内容李广团也未查看和配合。故在清椿堂管理公司已经协助李广团开业经营的情况下,把李广团经营情况不理想的结果完全归咎于清椿堂管理公司有失公允,要求清椿堂管理公司退还李广团全部加盟权利金和品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李广团实际利用清椿堂管理公司的经营资源情况、李广团的经营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退还金额。关于李广团主张的因履行合同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情况,李广团主张的装修费、宣传费、电费、打印宣传照片费、固定电话费、代记账费,证据不足,且同空调及安装费、教练等店员工资、门匾费等费用一样,为正常投资经营发生的必要开支,李广团已开业经营,现就这些费用要求清椿堂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清椿堂管理公司实际派人到杭州表演,李广团理应支付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不属于李广团因履行合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李广团为履行涉案合同租赁房屋,在李广团经营期间的房租为其正常经营开支,在因清椿堂管理公司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需要解除的情况下,李广团需要合理的期间,采取转租、退租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2个月,故认定房租的经济损失为2个月租金,即34764元。李广团要求中商佰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系李广团与清椿堂管理公司签订,李广团也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是清椿堂管理公司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广团与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社区分馆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李广团加盟权利金69000元、品牌管理费7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广团房租损失34764元;
  四、驳回原告李广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李广团负担1250元(已交纳),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闫 金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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