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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07执异34号

裁判日期:2018-05-10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1层A区142室,而非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759号圣诺亚大厦B座7楼,法定代表人:何春荣,股东:毛海兵、何春荣,经营范围为:净水设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网络工程(除专项审批),销售家用电器、净水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通讯器材、机电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927527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为“E通全”而非“e通泉”。3、通过商务部核查,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e通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邓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毛海兵,董事长。
  第三人:毛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本院在执行邓泽与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7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易通泉公司发出(2017)沪0107执1496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邓泽履行人民币35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248元的给付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不能。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一人公司,第三人毛海兵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应承担本案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7)沪0107执1496号案卷记载,本院在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根据被执行人易通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执行人系由毛海兵出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3年4月7日经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现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

第三人毛海兵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未对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毛海兵为(2017)沪0107执1496号案被执行人;
  二、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7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邓泽人民币35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上述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248元由第三人毛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单世平
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 易通泉智能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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