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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5民初7037号

裁判日期:2017-1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路8号1116房,法定代表人:钟明开,股东:吴惠容、钟明开,经营范围为:头饰批发;鞋帽零售;鞋帽批发;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箱、包零售;箱、包批发;头饰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亲尚”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和“亲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汤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告: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钟明开。

原告汤倩诉被告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签有联营合约,原合约第一年返还货柜和保证金的50%。然被告于2016年6月并没有履行合约,后续更是多种原因推脱,后来更是联系不上,货也没有补发过来,致使店铺无法经营。合同到期,原告查实,公司地址已不在原址,电话也无法接通。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柜及保证金人民币491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亲尚品牌经营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印)后立即生效;乙方按公司采购价全额购买经营场所所需的商品展示道具(门头标识、衣架、裤架、货架、模特、陈列装饰品);双方合同终止后,乙方所投资的硬件设施的处理权归乙方,甲方亦不承担相关的折旧费用;乙方店铺经营满壹年,甲方返还50%货架保证金;乙方店铺经营满贰年,甲方返还剩余50%货架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乙方应将所有库存的商品退回给甲方,乙方不承担折旧费用,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回库存商品,则甲方有权视为乙方买断该销售商品,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按分成比例应得的分成部分;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3日内将商品保证金及货架道具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终止及结清账务后,若未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甲方在结清账务后的15日内将商品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双方均不得私自提前终止合同,若要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叁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附加条款:货柜保证金暂时未定,后续如果有在公司制作货柜,按货柜返还政策执行,货柜报价后货柜保证金在三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账户;6月6日签约时交商品保证金伍千元,6月9日打款货柜款,6月16日打款商品保证金,合计回款伍万元;等。

诉讼中,原告提交盖有“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张,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6日缴纳货品保证金5000元、货柜款14169元、货品保证金3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大约7个货架,货架和货柜是相同的;2016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的保证金,被告要求退还货物并承诺收到货物后就予以退款,原告已经全部退还货物;2016年8月被告的工作人员钟选蓉在电话中确认收到货物,并且同意退款,但后来一直没有退款,钟选蓉的电话也变成是并非本人。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退还保证金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亲尚品牌经营合作合同》并缴纳商品保证金35000元、货架保证金141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相应的反驳依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亲尚品牌经营合作合同》中“合同终止及结清账务后,若未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甲方在结清账务后的15日内将商品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的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及时结清账务并将商品保证金及时退还原告。现合作期限已满,被告应及时结清账务并履行退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起诉追索款项,诉讼中被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存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商品保证金3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架保证金,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经营满一年后要求被告退款并退回货物,原告经营超过一年但未满两年。根据《亲尚品牌经营合作合同》中“乙方店铺经营满壹年,甲方返还50%货架保证金;乙方店铺经营满贰年,甲方返还剩余50%货架保证金”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返还货架保证金,理据不足。被告应返还50%货架保证金7084.5(14169×5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商品保证金35000元和货架保证金7084.5元给原告汤倩。
  二、驳回原告汤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2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8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茹锐红
人民陪审员   王慧仪
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土春
书 记 员   陈咏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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