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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5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2016-12-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路8号1116房,法定代表人:钟明开,股东:吴惠容、钟明开,经营范围为:头饰批发;鞋帽零售;鞋帽批发;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箱、包零售;箱、包批发;头饰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亲尚”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和“亲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瑞青,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钟明开。

原告陈瑞青诉被告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合作时向我收取了服装货品保证金。由于我提前终止合作合同,须扣除2000元违约金和服装盘点时亏损的3474.6元,剩余34525.4元被告已在2015年6月24日结算清楚,结算清单电子文件已发至我的QQ邮箱。按合同约定,结算清楚后7日内被告应将货品保证金无息退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因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服装货品保证金34525.4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亲尚品牌经营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印)后立即生效;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日内将商品保证金RMB4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终止及结清账务后,若未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甲方在结清账务后的7日内将商品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双方若要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终止;乙方在合同期内中途私自中止合作,货品保证金在货品退还甲方结算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返还。附加条款:乙方合同期内,商品保证金为肆万元,分两次打款。首次乙方签订合同当日打款贰万元合作商品保证金,余款商品陈列好后,一个星期内乙方支付余款贰万。

诉讼中,原告提交盖有“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4年1月30日缴纳货品保证金各20000元。对于2014年1月30日收据的日期,原告表示该时间为笔误,应为2015年1月30日,并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1月30日转出款项各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签订上述合作合同三个月后,其以被告提供的货物款式陈旧影响销售为由单方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在收到其通知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其发送邮件,内附《番禺钟村库存差异表》,反映因盘亏衣物应向被告补回的金额为3474.6元。2015年8月,被告认为其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并退货属违约行为,故于2015年8月13日向其发送内容为“尊敬的陈某先生:您好,关于此次解约退货事宜,根据合同协议及公司流程规定,您事先未跟公司申请,也未得到公司领导的审批,在此情况下擅自退货,私自违约,鉴于此次违约事件,公司须扣除相应保证金,但我司考虑到跟您在合作期间,您一直积极配合,出于我们良好的客情关系及维护我司的品牌形象,公司将扣除2000元作为违约金……”的邮件。

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退还商品保证金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亲尚品牌经营合作合同》并缴纳商品保证金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相应的反驳依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根据《亲尚品牌经营合作合同》中“乙方在合同期内中途私自中止合作,货品保证金在货品退还甲方结算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返还”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商品保证金在双方结算后应予以退还。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被告已于2015年6月12日就货物情况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在2015年8月13日发函表示需扣除2000元违约金,故在扣除货物盘亏款3474.6元及违约金2000元后,被告应依约将保证金余款34525.4元(40000元-3474.6元-2000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尚善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商品保证金34525.4元给原告陈瑞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66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周凤琼
人民陪审员  凌娟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超
书 记 员  周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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