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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45914号

裁判日期:2017-12-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双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46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保林,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园林绿化,物业管理,餐饮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酒店管理,食用农产品、工艺品、珠宝首饰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叶紫”第22594213号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拾上鑫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而非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保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和“叶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盛晓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玲,女。

原告盛晓瑛与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顿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晓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伟、朱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晓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费人民币(人民币)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叶紫”项目,在上海市闵行地区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及履约保证金35,000元,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顿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原告佛珠机、打孔机、抛光机各1台,还提供了生产所需的木料以及操作培训视频,并安排技术人员上门组装机器并现场教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顿豪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8日,初始登记名称为上海双郢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经核准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甲方(被告)获得项目加工机器及木材原料后,乙方(原告)负责加工,项目名称为“叶紫”;签约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性投资合作费25,000元,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合作费、保证金共35,000元。4.招商加盟手册,证明原、被告签约时,被告宣传可做珠串4,000串,月利润22,000元。5.原告与被告销售陈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仅送了1台机器和五十根木头后就不再履行合同。6.与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签约后不履行合同,在2016年年底已经失去联系。7.被告公司照片,证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已处于人去楼空的状态。被告顿豪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因为主要在外地开展业务,虽然在上海的公司地址变更了,但原告也可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

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合作方式为在甲方获得项目加工机器及木材原料后,乙方负责加工;合作项目为“叶紫”;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叶紫项目;在协议签订同时,甲方向乙方收取一次性投资合作费25,000元,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10,000元;收益分配为加工费5.5元/串,商城利润为享有和支配自己商城经营所得,双方合作后,乙方的叶紫项目商城所得营业额30%为乙方所有,70%为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提供其销售的产品设备并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机器技术指导和培训资料;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情况为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乙方违约终止协议,由于另一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协议等;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补充协议为:1.乙方生产出来的成品,甲方及时回收;2.乙方需要的生产木材,甲方必须及时供应,不得影响乙方生产;3.乙方生产出来的成品寄到甲方后,甲方需要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付款等。

同日,原告支付了合作费2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2017年3月20日,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提供了原告佛珠机、打孔机、抛光机各1台及视频培训资料,被告还提供原告加工“叶紫”项目的木料100根。

另查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木料加工了部分产品后,多次联系被告销售人员要求验收,并另行提供木料用于加工,但被告销售人员与被告售后人员相互推诿,后被告销售人员告知原告其已辞职。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技术人员表示其也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至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3000号1号楼10楼的办公地查看,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约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客服要求被告验货并另行提供木材用于加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用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如《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仍存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盛晓瑛与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晓瑛合作费2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晓瑛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学勇
人民陪审员  施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永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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