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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0242号

裁判日期:2017-10-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双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46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保林,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园林绿化,物业管理,餐饮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酒店管理,食用农产品、工艺品、珠宝首饰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叶紫”第22594213号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拾上鑫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而非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保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和“叶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465室。
  法定代表人:汪保林,执行董事。

上诉人白雪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9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雪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已提供证据证明,顿豪公司未向其提供技术指导,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和合同法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顿豪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其可以向白雪峰提供培训。

白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顿豪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顿豪公司退还合作费24,800元、机器押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3、顿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9日,白雪峰(乙方)、双郢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方式为乙方在甲方获得项目加工机器及木材原料,乙方按甲方需求负责加工;合作项目为“叶紫”;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经营,对乙方收取一次性合作费24,800元,其他费用包括品牌使用费1,000元一年、线上系统维护费1,000元一年、管理费1,000元一年,首年免费,收费时间第二年起;收益分配为加工费3.5元/串,乙方的叶紫项目商城所有营业额30%为乙方所有;甲方为乙方每提供1套机器收取1万元的押金;甲方向乙方提供其销售的产品设备并提供一年保修,终身售后服务,如因乙方而导致的设备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若确实无法处理,经甲方技术分析属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维修或更换;甲方向乙方提供机器技术指导和培训资料;可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为因不可抗力致协议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乙方违约终止协议,因另一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协议等;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补充协议为1、乙方生产出来的成品,无质量问题,甲方及时回收,2、乙方需要的生产木料,甲方须及时供应不得影响乙方生产,3、乙方生产出来的成品寄到甲方后,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付款,4、由于甲方单方面原因终止合约,需赔偿乙方全部的加盟费用及相应损失,5、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台抛光机。

同日,双郢公司向白雪峰开具《押金单》一张,载明:款项内容为叶紫机器,金额为1万元。同日,双郢公司向白雪峰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款项内容为叶紫项目,金额为24,800元。

白雪峰提供双郢公司的《招商加盟手册》(上海双郢集团2016授权专利汇编内部使用)一份,载明了叶紫项目的加盟商费用,加盟商利润分析等数据。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双郢公司向白雪峰提供了抛光机、打孔机、佛珠机各一台及视频培训资料;2016年10月8日,白雪峰携双郢公司提供的机器到双郢公司处,有双郢公司方派员使用其机器生产出2颗符合条件的珠子。双郢公司表示愿向白雪峰提供现场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白雪峰、双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白雪峰认为双郢公司违约,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协议,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合作费及押金并赔偿损失,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白雪峰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均已明确双郢公司向白雪峰提供了机器、材料和视频培训资料,并用其提供的机器向白雪峰当场演示生产出合格的珠子。白雪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郢公司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无法确认双郢公司已有可致解约之行为。双郢公司亦表示可向白雪峰提供现场培训,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对于白雪峰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白雪峰负担。

双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郢公司提交了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材料,证明其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顿豪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云刚变更为汪保林。

本院认为,已查明事实表明,顿豪公司已按约向白雪峰提供机器、材料和视频培训资料,并用其提供的机器向白雪峰当场演示生产出了合格的珠子,并无违反合同约定之情形。顿豪公司审理中始终表示愿意向白雪峰提供现场培训。白雪峰主张顿豪公司不肯对其进行技术指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白雪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顿豪公司返还款项、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白雪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白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峥
代理审判员   盛萍
审 判 员   王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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