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5207号
裁判日期:2014-07-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真武村,而非成都市石大东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罗会德,股东:鲜中会、罗会德,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具、装饰类饰品;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水暖器材、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室内装饰(凭许可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对外贸易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已受让“帝王风”第19类非金属门板商品商标,但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帝王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维,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会德。
委托代理人高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红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王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维、被告帝王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5000元特许经销保证金,并开始装修门店准备销售帝王风产品。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帝王风经销商特许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特许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授权区域独家销售帝王风产品,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授权区域开办另外的经销商,应按特许经销保证金的2倍处罚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852元样品费。在2013年“五一”期间,原告发现当地开办有另一家销售帝王风产品的商家,原告遂找被告交涉,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发出《经销商授权终止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支付处罚金及赔偿损失,但被告予以回绝。据此,原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特许经销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处罚金1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样品费10852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物流费144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100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帝王风公司辩称,1.原告连续三个月未能完成销售任务,被告单方解除《特许经销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其未再使用帝王风品牌商标的证据,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原告的授权区域另外授权经销商或开设专卖店,故被告不应支付处罚金10000元。3.样品费是被告一次性收取的打折后的货款,原、被告就样品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支付样品费、被告交付样品后样品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样品款以货物方式返还,现原告未完成任务,且即便原告完成任务,样品款的返还也是以货物方式支付,因此样品款不应返还给原告。4.按合同约定,物流费由原告承担,虽然合同备注赠送半年物流费用,但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物流费的产生,故被告不应支付物流费。5.原告未就装修费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且合同的解除是因原告违约造成,即便有装修费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帝王风品牌特许经销商资格,原告享有在授权期限内在授权区域合法使用“帝王风”商标、独家开设授权经销产品专卖店、独家销售授权产品的权利;被告若在原告有效合同期内在原告享有的授权经销区域开发另外的经销商和开设另外的专卖店,被告按照原告交纳的加盟金、特许经销保证金2倍处罚支付给原告;被告授权原告的经销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经销区域为贵州省兴义市建材卖场,经销产品为帝王风品牌木门系列、橱柜系列;为保护“帝王风”品牌商标的知识产权,防止贴牌、窜货以及保障对终端客户的售后服务,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特许经销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作为原告合法使用授权品牌的信誉保证金,合同期满原告确无不当使用被告商标的行为,被告在3个月内无息退还该保证金;原告的总销售任务为至少3600000元/3年,销售按实际订货量计算,第一年销售任务不得低于总任务的25%,原告作为新加盟的经销商,被告给予三个月试营业期,不考核销量任务,三个月后每月销量至少在60000元以上,如果原告连续三个月未能完成每月销售回款60000元的指标,又未能提出被告认可的理由,被告有权终止合作,并在该区域发展新的合作加盟商,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反对或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第一年实际销量达到第一年的任务要求,原告所进的样品全部免费展示,被告以货物方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样品款,样品产权归被告;在合同有效期,任何一方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赠送半年物流运费。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销保证金5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6月11日、6月30日向被告提货(包括样品);原告先后于同年5月22日、6月9日、6月30日向被告支付样品费10852元、货款8452元、13165元;被告先后于同年5月16日、7月24日、8月12日向原告发货,原告因此先后支付运费700元、320元、420元。
2013年2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余华签订《帝王风经销商特许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予余华在贵州省兴义市鹏兴建材卖场“帝王风品牌特许经销商”资格,授权余华经销帝王风品牌木门系列、橱柜、衣柜系列,授权经销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向余华出具了授权余华为帝王风木门特许经销商的特许授权材料。后余华注册了兴义市帝王风门业经营部,并在贵州省兴义市富民路鹏兴建材市场内经营帝王品牌风木门。
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经销商授权终止通知函》,载明:“至2013年3月止,我司产品在您方区域的市场没有得很好的规划和发展,销量情况长期未达到合同要求,已经长达8个月销售为0,严重违反了合同就业绩相关条款的约定,且长期不配合执行我公司营销政策,依照《帝王风经销商特许经销合同书》内的协议约定,连续数月未下单没有产生销售,我公司有权利终止合同,为保证我公司品牌更好在兴义区域推广,我公司慎重决定取消您方在兴义区域帝王风品牌的经销资格,现我方已在该区域重新招商,现向您方函告如下:1.我司正式终止与你方签署的《帝王风经销商特许经销合同书》……”。当日,原告同意解除特许经销合同。之后原告经营店铺的门面店招未再使用“帝王风”字样。
另查明,1.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帝王风木门系列产品的宣传单,宣传单载明的活动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2日。2.2013年5月6日至5月8日的《百业广告》刊登了在富民路鹏兴建材城经销的帝王风木门的开业广告,活动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5月20日。3.原告为装修兴义市神奇东路6-1、6-2号门面支付装修费共计4650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保证金收据、货物托运清单、货物受理单、订货单、提货明细、转账凭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经销商授权终止通知函》、照片、视频、《百业广告》、余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兴泰分局提供的被告与余华签订的《帝王风经销商特许经销合同书》、特许授权材料、余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余华经营店铺和产品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通知解除《特许经销合同》,原告庭审中表示当日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于2013年5月19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保证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是保证原告合法使用授权的帝王风品牌。原告所举的其经营门店照片显示,在《特许经销合同》终止后原告的店招未再使用“帝王风”字样,原告也未再经营“帝王风”产品,原告无不当使用“帝王风”品牌的行为,被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有继续使用或不当使用“帝王风”品牌的行为,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处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兴泰分局所提供的被告与余华签订的《帝王风经销商特许经销合同书》、特许授权材料、余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余华经营店铺和产品的照片与《百业广告》的内容、被告在《经销商授权终止通知函》中表示“已在该区域重新招商”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授权余华在贵州省兴义市经营“帝王风”木门、橱柜产品,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授权余华在贵州省兴义市经营“帝王风”木门、橱柜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完成销售任务其有权在原告被授权区域发展新的经销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既约定在合同授权区域被告发展其他经销商的违约责任,又约定了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被告有权终止合作并发展新的经销商,因此从合同条款的文义来看,在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时,被告应先终止合作再发展新的经销商。由于被告系在涉案合同终止前授权余华在贵州省兴义市经营“帝王风”木门、橱柜产品,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交纳保证金的2倍即10000元原告支付处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罚金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样品费10852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支付的样品费实际是原告购买样品的货款,该费用可在原告第一年销量达到任务要求后由被告以货物形式返还,因此即便原告完成了第一年的销量任务,被告返还的也不是样品费,况且原告在合同履行临近一年时仅完成32469元(含样品)的订货量,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第一年销售任务最低额900000元(3600000元×25%),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样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物流费。原告举出的2份货物托运清单和1份货物受理单上载明的托运日期与被告提交提货明细上载明的发货日期相对应,货物数量也未超过提货明细上载明的数量,并且货物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至贵州省兴义市必然要产生物流费,被告也认可已发送三批货物,故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货物托运清单和货物受理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半年内(2012年5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支付了物流费1440元。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赠送原告半年物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物流费144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且被告已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了支付处罚金的违约责任,加之涉案合同是因被告就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存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而解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因合同解除所导致装修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王某某特许经销保证金5000元以及支付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物流费14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靓
代理审判员 郭静
人民陪审员 曾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