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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成知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2014-11-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真武村,而非成都市石大东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罗会德,股东:鲜中会、罗会德,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具、装饰类饰品;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水暖器材、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室内装饰(凭许可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对外贸易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已受让“帝王风”第19类非金属门板商品商标,但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帝王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罗会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蒋维,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王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帝王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王兴虎的委托代理人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2日,王兴虎与帝王风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合同》,约定帝王风公司授予王兴虎帝王风品牌特许经销商资格,王兴虎享有在授权期限内在授权区域合法使用“帝王风”商标、独家开设授权经销产品专卖店、独家销售授权产品的权利;帝王风公司若在王兴虎有效合同期内在王兴虎享有的授权经销区域开发另外的经销商和开设另外的专卖店,应按照王兴虎交纳的加盟金、特许经销保证金2倍处罚支付给王兴虎;帝王风公司授权王兴虎的经销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经销区域为贵州省兴义市建材卖场,经销产品为帝王风品牌木门系列、橱柜系列;为保护“帝王风”品牌商标的知识产权,防止贴牌、窜货以及保障对终端客户的售后服务,王兴虎一次性向帝王风公司交纳特许经销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作为王兴虎合法使用授权品牌的信誉保证金,合同期满王兴虎确无不当使用帝王风公司商标的行为,帝王风公司在3个月内无息退还该保证金;王兴虎的总销售任务为至少3600000元/3年,销售按实际订货量计算,第一年销售任务不得低于总任务的25%,王兴虎作为新加盟的经销商,帝王风公司给予3个月试营业期,不考核销量任务,三个月后每月销量至少在60000元以上,如果王兴虎连续三个月未能完成每月销售回款60000元的指标,又未能提出帝王风公司认可的理由,帝王风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并在该区域发展新的合作加盟商,王兴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对或要求帝王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王兴虎的第一年实际销量达到第一年的任务要求,王兴虎所进的样品全部免费展示,帝王风公司以货物方式返还王兴虎已支付的样品款,样品产权归帝王风公司;在合同有效期,任何一方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运费由王兴虎自行承担,帝王风公司赠送半年物流运费。王兴虎据此向帝王风公司支付了特许经销保证金5000元。

王兴虎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6月11日、6月30日向帝王风公司提货(包括样品);王兴虎先后于同年5月22日、6月9日、6月30日向帝王风公司支付样品费10852元、货款8452元、13165元;帝王风公司先后于同年5月16日、7月24日、8月12日向王兴虎发货,王兴虎因此先后支付运费700元、320元、420元。

2013年2月4日,帝王风公司与案外人余华签订《帝王风经销商特许经销合同书》,约定帝王风公司授予余华在贵州省兴义市鹏兴建材卖场“帝王风品牌特许经销商”资格,授权余华经销帝王风品牌木门系列、橱柜、衣柜系列,授权经销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帝王风公司向余华出具了授权余华为帝王风木门特许经销商的特许授权材料。后余华注册了兴义市帝王风门业经营部,并在贵州省兴义市富民路鹏兴建材市场内经营帝王品牌风木门。

2013年5月19日,帝王风公司向王兴虎发出《经销商授权终止通知函》,载明:“至2013年3月止,我司产品在您方区域的市场没有得到很好的规划和发展,销量情况长期未达到合同要求,已经长达8个月销售为0,严重违反了合同就业绩相关条款的约定,且长期不配合执行我公司营销政策,依照《帝王风经销商特许经销合同书》内的协议约定,连续数月未下单没有产生销售,我公司有权利终止合同,为保证我公司品牌更好在兴义区域推广,我公司慎重决定取消您方在兴义区域帝王风品牌的经销资格,现我方已在该区域重新招商,现向您方函告如下:1.我司正式终止与你方签署的《帝王风经销商特许经销合同书》……”。当日,王兴虎同意解除特许经销合同。之后王兴虎经营店铺的门面店招未再使用“帝王风”字样。

原判另查明:1.帝王风公司向王兴虎提供了帝王风木门系列产品的宣传单,宣传单载明的活动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2日。2.2013年5月6日至5月8日的《百业广告》刊登了在富民路鹏兴建材城经销的帝王风木门的开业广告,活动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5月20日。3.王兴虎为装修兴义市神奇东路6-1、6-2号门面支付装修费共计46509元。

2013年10月28日,王兴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帝王风公司:退还王兴虎特许经销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处罚金10000元;退还王兴虎样品费10852元,并支付王兴虎垫付的物流费1440元;赔偿王兴虎装修损失31006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保证金收据、货物托运清单、货物受理单、订货单、提货明细、转账凭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经销商授权终止通知函》、照片、视频、《百业广告》、余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兴泰分局提供的帝王风公司与余华签订的《帝王风经销商特许经销合同书》、特许授权材料、余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余华经营店铺和产品的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王兴虎、帝王风公司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5月19日帝王风公司向王兴虎发函通知解除《特许经销合同》,王兴虎同意解除,故《特许经销合同》于2013年5月19日解除。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兴虎已支付的保证金是保证王兴虎合法使用授权的帝王风品牌。王兴虎在《特许经销合同》终止后王兴虎的店招未再使用“帝王风”字样,也未再经营“帝王风”产品,无不当使用“帝王风”品牌的行为,因此帝王风公司应退还王兴虎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

涉案合同既约定在合同授权区域帝王风公司发展其他经销商的违约责任,又约定了王兴虎未完成销售任务时帝王风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并发展新的经销商,从合同条款的文义来看,在王兴虎未完成销售任务时,帝王风公司应先终止合作再发展新的经销商。由于帝王风公司系在涉案合同终止前授权余华在贵州省兴义市经营“帝王风”木门、橱柜产品,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帝王风公司应按王兴虎交纳保证金的2倍即10000元向王兴虎支付处罚金。帝王风公司认为王兴虎未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其有权在王兴虎被授权区域发展新的经销商,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兴虎所支付的样品费实际是王兴虎购买样品的货款,该费用可在王兴虎第一年销量达到任务要求后由帝王风公司以货物形式返还,因此即便王兴虎完成了第一年的销量任务,帝王风公司返还的也不是样品费,况且王兴虎在合同履行临近一年时仅完成32469元(含样品)的订货量,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第一年销售任务最低额900000元(3600000元×25%),故王兴虎要求帝王风公司返还样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王兴虎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半年内(2012年5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支付了物流费1440元。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帝王风公司赠送王兴虎半年物流费用,王兴虎要求帝王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物流费144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且帝王风公司已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了支付处罚金的违约责任,加之涉案合同是因帝王风公司就王兴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而解除,因此王兴虎应自行承担因合同解除所导致的装修损失。对王兴虎要求帝王风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兴虎退还特许经销保证金5000元以及支付处罚金10000元;二、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兴虎支付物流费1440元;三、驳回王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王兴虎负担600元,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

宣判后,帝王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经销合同后,王兴虎只进货3次,金额共计33470元,连续3个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依照合同约定,帝王风公司既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在同一区域内发展新的合作加盟商。原判认定帝王风公司未与王兴虎解除合同即发展新的加盟商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决帝王风公司向王兴虎支付处罚金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此判项,改判驳回王兴虎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兴虎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王兴虎连续3个月没有完成销售指标的情况下,帝王风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并发展新的加盟商。此条款应理解为帝王风公司在解除与王兴虎合同的前提下,才能发展新加盟商。而帝王风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发展了新的加盟商,直到2013年5月19日才向王兴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王兴虎支付处罚金10000元。帝王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帝王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处罚金10000元。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合同关于“王兴虎连续3个月未能完成销售回款指标时,帝王风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并在该区域发展新的合作加盟商”的约定,即在王兴虎不能完成销售指标的情况下,帝王风公司是既可以解除合同、又可以在同一区域发展新的加盟商,还是只可以在解除合同后发展新的加盟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文义理解,上述争议条款中“有权终止合作”和“在该区域发展新的合作加盟商”存在先后顺序,后者的实施应当以前者的实施为前提。其二,合同关于处罚金的约定,即“帝王风公司若在王兴虎有效合同期内在授权经销区域内另外授权经销商,应支付处罚金”,也明确帝王风公司不能在合同终止前在区域内另行发展加盟商。上述两个条款应作一致的解释。其三,合同约定“王兴虎在授权区域独家开设经销产品专卖店”,如果认为帝王风公司有权在未解除合同时即另行发展新的加盟商,必然造成王兴虎的专卖店由独家经营性质变成非独家经营性质,合同将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因而此种理解与合同目的相悖。综上,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应解释为:帝王风公司在王兴虎不能完成销售指标的情况下,可以在解除合同后发展新的加盟商。

帝王风公司在没有解除与王兴虎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即在同一区域另行发展经销商,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即合同条款所称的处罚金。帝王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帝王风公司构成违约,判决其支付处罚金10000元无误,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代理审判员  黄金迪
代理审判员  代小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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