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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2015-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152号7号楼105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25号811-813室,法定代表人:张磊,股东:上海欣天衣轮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敏、崔松银、张磊、方平健,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除经纪),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自行车配件、机械设备、机电设备、金属材料、电子产品、建筑材料、日用百货、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欣天衣”第37类橡胶轮胎修补服务商标,但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欣天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建新。
  委托代理人尹艳,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

原告李建新与被告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轮胎安全升级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书(特许加盟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提货款人民币118,0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却迟迟未发货。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合作解除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11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所有款项,如逾期退还,被告愿意承担每日500元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至今分文未退。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5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即为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属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500元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书原件、补充协议(一)原件、授权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13年12月15日就“轮胎安全升级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书(特许加盟合同),原告在签合同当天支付了定金20,000元;

2、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汇款98,000元,加上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货款118,000元;

3、合作解除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合作解除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11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所有款项,如逾期退还,被告愿意承担每日500元的滞纳金;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轮胎安全升级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书(特许加盟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第一笔提货款118,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汇款98,000元。然被告收到货款后却迟迟不发货,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合作解除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11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所有款项,如逾期退还,被告愿意承担每日500元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至今分文未退。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解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退,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建新货款人民币118,000元;
  二、被告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建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人民币500元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财产保全费1,467元,合计3,512元,由被告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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