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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辖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2014-08-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152号7号楼105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25号811-813室,法定代表人:张磊,股东:上海欣天衣轮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敏、崔松银、张磊、方平健,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除经纪),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自行车配件、机械设备、机电设备、金属材料、电子产品、建筑材料、日用百货、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欣天衣”第37类橡胶轮胎修补服务商标,但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欣天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152号7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喜乐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罗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程琦,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欣天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天衣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49-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二》中的管辖条款是针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对于案件管辖应适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为推广欣天衣“轮胎喷胶机”及“高分子自补密封材料”专利技术,2012年10月16日,上海欣天衣公司(甲方)与青岛喜乐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喜乐途公司、乙方)签订XTY-SDL-12101601《销售合同书-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青岛市范围内设立和授权设立终瑞,享受独家的特许经营代理权。该合同第十一章第2条约定,“因本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合同载明签置地为上海市徐汇区。2012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其中《补充协议二》第8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合同XTY-SDL-12101601原合同附属条款,具同等法律效力”,第9条约定:“如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均可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现青岛喜乐途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返还其代理费16万元及预付款6万元,合计人民币22万元。

本院认为,该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代理合同》与《补充协议二》中均有协议管辖条款,《补充协议二》系在《销售合同书-代理合同》之后签订,该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应视为双方对《销售合同书-代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变更。《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均可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即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青岛喜乐途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审原告即青岛喜乐途公司住所地享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丛燕燕
代理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翎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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