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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02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2017-03-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珠海市阿二冰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珠海市湾仔银坑工业二街4号,而非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南湾南路7032号2幢2楼,法定代表人:兰子龙,股东:兰子龙、黄颖,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及其他商务服务(不含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糖果蜜饯,茶--不包含茶饮料,乳制品(不包括婴幼儿乳粉)的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日止);其它商业批发、零售(不含许可经营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珠海市阿二冰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阿二”第6231462号第32类果汁商品商标,但珠海市阿二冰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阿二”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阿二”品牌的特许人为阿二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珠海市阿二冰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湾仔银坑工业二街4号。
  法定代表人:兰子龙。
  委托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晋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珠海市阿二冰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晋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志锋、晏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和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本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允许被告使用“阿二AH-2”商标,以被告开设单店的形式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5日起算。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经营“阿二AH-2”饮品店铺所需的所有机器设备、生产器具、原材料、半成品等,均应向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委托的供货商采购。如被告违反相应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原告特许被告使用“阿二、AH-2”商标进行开店经营,主要是通过被告向原告采购生产工具以及饮料的原材料的方式进行营利。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时候,被告也知晓这一点。然而被告在其店铺持续经营的情况下,自2014年1月份以来没有向原告采购任何物料,经原告委托律师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被告仍无动于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10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2.供货合同(八鹤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单及银行转账记录;3.供货合同(兴裕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采购单及银行转账记录;4.福州甘蔗店订货明细表、采购单及银行转账记录;5.福州沙县店订货明细表、采购单及银行转账记录;6.福建加盟主(甘蔗店、沙县店)订单分析表;7.阿二Ah-2一系列的商标或者图形、文字。

被告没有在举证期内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阿二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乙方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与范围内经营“阿二AH-2”品牌,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使用“阿二AH-2”的品牌,图文设计、商品配方及其标识等;甲方根据阿二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根据乙方的需求为乙方提供“阿二AH-2”品牌相关系列产品的制作技术、原材料供应、店铺管理等服务;乙方自愿选择单店特许的加盟方式;店铺经营所需的所有机器设备、生产器具、原物料、半成品、消耗品、包装材料、宣传资料等,应向甲方或甲方所指定、委托的供货商采购。甲方或其委托方负责采购物品的使用指导及售后服务的事宜,但保修范围外的有关服务等费用应由乙方另行支付;本合同的期限为3年,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擅自销售或提供非特许服务或非甲方提供的产品、商品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没收保证金等外,乙方还应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若保证金或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则违约方还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另外两家加盟店(福州甘蔗店、福洲沙县店)的订货明细表、采购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上述两家加盟店的订单进行分析,认为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从未在原告处订购物料,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大约为人民币10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在原告处采购物料,造成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首先,由于《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购买多少价值的机器设备、生产器具、原物料等,所以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多少。其次,原告提交了另外两个加盟店向原告采购物料的情况,以证明原告在其他加盟店中可获得的利益。但一个店铺的经营状况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原告提交的其他加盟店的采购情况,也不能必然适用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物料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为多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珠海市阿二冰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珠海市阿二冰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小娜
人民陪审员 潘应发
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晓玲
书 记 员 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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