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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2015-10-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中环国际广场18幢1802-2室,而非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晨辉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宝昊,经营范围为:餐饮资源整合管理;餐饮文化交流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餐饮营销策划;餐饮项目投资及策划;礼仪服务;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餐饮设备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安茱莉”第14022918号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安茱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冯康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耀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君,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海清,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康康与被告合肥耀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康康委托代理人滕松,耀德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康康诉称:其通过网络了解耀德餐饮公司拥有“安茱莉”意式特色餐饮品牌,于2015年3月13日与其签订《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约定耀德餐饮公司授权其使用安茱莉品牌,保证其在1千米范围内独家经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于签订当日向耀德餐饮公司一次性交纳加盟费29800元,并开始为加盟店开业做准备,但耀德餐饮公司一直未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其履行开业前的店面选址及指导工作,导致其一直未能开业。同时,耀德餐饮公司未向其披露作为特许人的相关信息,协议签订前商标注册证没有获得,隐瞒其没有特许人资质,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情况。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条例》中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冯康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耀德餐饮公司签订的《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2、耀德餐饮公司返还29800元加盟费。

耀德餐饮公司辩称:1、注册商标取得时间不能否认对涉案品牌具有合法权利,其将合法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答辩人使用,并进行了信息披露,未对冯康康隐瞒,也没有欺诈行为,特许经营备案只是行政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2、其已履行了技能培训、协助选址、经营模式的传授等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在获取了经营资源后,单方面解除合同有违诚信,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请求驳回冯康康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耀德餐饮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2015年3月13日耀德餐饮公司(甲方)与冯康康(乙方)签订《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省合肥市经营安茱莉品牌流动店,保证其在1千米范围内独家经营,加盟费29800元。时间为2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双方约定以下相关权利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原料、设备、食品制作流程及相关技术资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逐步完善乙方的经营管理,有权考核乙方经营人员的素质,以确保安茱莉品牌的经营质量。乙方门面装修、照片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人员服装与甲方保持统一,不得各行其是。甲乙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方可解除。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另外一方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合同备注,为维护“安茱莉”品牌的统一性,各店装修门面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所设计的图片制作,包括品牌名称、logo、公司热线、地址网址,不得随意更改或删除,如有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各店重做,责任损失由加盟店自己负责。乙方享有合同期限范围内的免费技术培训及升级,甲方协助乙方找寻店面。

合同签订当日,冯康康向耀德餐饮公司一次性交纳加盟费29800元,并在耀德餐饮公司学习一天的卷饼、猪扒、饮料制作等西餐的主要、相关卤菜技术。耀德餐饮公司派人协助冯康康进行店面选址,但最终未选址成功。冯康康未开店经营,相关经营器材耀德餐饮公司亦未配送。

后冯康康认为耀德餐饮公司不具备相应的特许经营资质,未向其披露相关信息,不具备2个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等情况,于5015年4月向耀德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耀德餐饮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复函。

另查明,耀德餐饮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取得第14022918号“安茱莉”文字商标,时间至2025年4月13日。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单、安茱莉商标查询单、证人证言、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耀德餐饮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安茱莉”品牌授予冯康康使用,并与冯康康签订了《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传授相关技术,对其经营进行指导,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其原因更多是考虑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商业实力、经营经验、信息掌握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以缓冲被特许人的冲动投资,尽量实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这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就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单独解除合同。本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冯康康的单方解除权条款,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的精神,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而且从结果上看,一旦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便形同虚设,有违该规定的精神。冯康康于2015年3月13日与耀德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其在2015年4月底即向耀德餐饮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冯康康未实际开店经营,尚未实际使用耀德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故本院对冯康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冯康康在耀德餐饮公司进行了考察并学习技术、耀德餐饮公司亦派人协助选址,故本院酌定耀德餐饮公司向冯康康返还29000元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冯康康与被告合肥耀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
  二、被告合肥耀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康康返还加盟费29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原告冯康康负担73元,被告合肥耀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 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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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免费电话:400-9976-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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