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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2016-08-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中澳家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佛山市石湾盈科亿家陶瓷卫浴世界东区B2座02号,法定代表人:潘水明,股东:潘水明、石威,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卫浴洁具、水暖器材;销售:陶瓷制品、五金制品、五金配件、建材、家居用品、瓷砖、厨具用品及技术服务;国内贸易。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佛山中澳家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水明虽于2012年3月5日申请注册“奥米兰”第10569047号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22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中澳家博科技有限公司和“奥米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佛山中澳家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佛山市石湾盈科亿家陶瓷卫浴世界东区B2座02号。
  法定代表人潘水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林,系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佛山中澳家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忠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的所有负面消息,恢复原告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及其他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再在各大网站上发布不实消息(如百度贴吧、天涯论坛、佛山百姓网等),要求被告消除对原告的所有负面消息是指要求被告删除其在各大网站上发布的不实消息,恢复原告名誉是指要求被告在其曾经发帖的网站(天涯论坛、佛山百姓网、百度贴吧、中国投诉网)公开道歉;第2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是指被告在网上发布不实消息的同时,还阻止了其他即将签约的两名客户,原告因未能与这两名客户签约而损失的数额大约为50000元;第4项诉请中的一切费用具体是804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经过深入的市场考察后,与原告于4月10日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作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西源乡的经销商经营“奥米兰”卫浴系列产品,并平等自愿签订经销协议,合同有效期一年,约定保证金4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原告就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店面尺寸制作店面设计方案并发至被告邮箱。次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单方申请要求终止合作关系,遂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经销协议,原告扣除劳务费用及相关损失退回保证金6000元。合同终止协议生效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退回被告6000元,至此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多次以短信、QQ的方式威胁要求原告返还扣除的4000元,并在网上发帖称原告是骗子,故意扭曲事实,恶意诋毁原告的声誉,令原告损失多名客户,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发帖散布原告是骗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已然构成侵权。

被告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经销合同(2015年4月10日,含附件:奥米兰卫浴开店附加值及领取单)、合同终止协议、平面布置图、店面设计软件包截图、申请书、支出凭单(照片,有原件核对)。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签订经销协议,且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3、QQ聊天记录截图6张、短信截图2张、网站截图15张、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给原告造成消极影响。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公证收费凭证、北京辛勤佳诚广告有限公司的优化合同及收据(本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50元,原告为了清除被告在网络上散布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不实消息所支出的费用共计7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45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2,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公证书及网站截图,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QQ聊天记录截图及短信截图,则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公证收费凭证,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北京辛勤佳诚广告有限公司的优化合同及收据,缺乏北京辛勤佳诚广告有限公司现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0日,原告(甲方、发展商)、被告(乙方、经销商)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有:“为了拓展“奥米兰”卫浴市场……第一章本合同定义。1-1乙方经过对甲方实地参观考察……自愿申请并自筹资金申请区域经销商……1-3本合同当事双方……双方均为各自独立的事业者或自然人、相互之间不隶属、不共有,各自独立其相应的经营风险及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西源乡的经销商。乙方取得上述区域经营权,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肆万捌仟元整……”2015年4月11日,原告(甲方、发展商)、被告(乙方、经销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的奥米兰卫浴经销合同,待甲方收到乙方退回授权资质、证件、开业用品等相关资料及签署合同的原件、收据后(以快递签收为准)当日向乙方付各项款共计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来缴纳费用)。即日起双方无任何业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一切合作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出凭单,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对上述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网贴系由被告发布,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即使确系原、被告之间完整的对话记录,其中的内容亦无法反映被告自认相关网贴系由其发布。故原告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名誉受损以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支付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中澳家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佛山中澳家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人民陪审员  黄茹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佳颖

附引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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