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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8924号

裁判日期:2016-11-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粤海天河城大厦(即天河城东塔楼)第28层06B单元,而非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粤海天河城大厦,法定代表人:黎玉秀,股东:黎玉秀、叶会,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卉舍”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卉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唐春,女,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梁小丽,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会。

原告唐春、梁小丽诉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卉舍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卉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春、梁小丽诉称:按事先附加协议约定,卉舍公司应在协议期满后返还唐春、梁小丽1万元,但到2016年3月20日过后至今未返还欠款,且法定代表人拒绝与唐春、梁小丽联系并协商解决,现唐春、梁小丽起诉要求:请求判决卉舍公司向唐春、梁小丽退还1万元。

被告卉舍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唐春、梁小丽与卉舍公司签订《卉舍经销协议》,约定唐春、梁小丽向卉舍公司申请经营“卉舍”以及旗下系列产品,经营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卉舍公司授权唐春、梁小丽的加盟级别为微型店,加盟金额59800元,品牌加盟保证金1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可单方面随意提出解除协议,否则视为违约,需支付对方40%违约金等条款。同日,双方再签订附加协议,明确协议期满卉舍公司以现金方式无息归还唐春、梁小丽品牌加盟保证金1万元等条款。同日卉舍公司出具收据明确收取唐春、梁小丽加盟保证金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并付款交货。协议期满后,即2016年3月19日,卉舍公司并未依约退还唐春、梁小丽加盟保证金1万元,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唐春、梁小丽与卉舍公司签订的《卉舍经销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唐春、梁小丽依约向卉舍公司交付加盟保证金1万元并向卉舍公司付款购货,对于货款问题唐春、梁小丽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据此本案不作审处。现《卉舍经销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16年3月19日届满,据此卉舍公司应依约退还加盟保证金,否则构成违约。审查唐春、梁小丽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反映卉舍公司收取加盟费1万元,卉舍公司并未提供反证确定已作归还,故唐春、梁小丽请求予以返还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卉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唐春、梁小丽款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毓萍
书 记 员   余颖蓉
书 记 员   罗舜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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