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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13656号

裁判日期:2017-04-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B6栋203,法定代表人:田业根,股东:田业根、徐海洲,已于2016年10月1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至惠商盟”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商标,但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至惠商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建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田业根,男,壮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徐海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陈建雄与被告田业根、徐海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业根、徐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雄诉称:我与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司在2016年10月10日注销)在2015年9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为我商城提供全天24小时技术服务支持,在线客服、并且确保我商城尽快在当地电视传播平台播出广告。但直到网上商城无故关闭为止,该公司都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因两被告是该司股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两被告返还我所缴纳的技术服务费38600元;2、两被告退还2016年9月7日所缴纳的合作协议续约的网站维护管理费500元;3、结算我在《粤世淘源》网上商城的经营利润约350元左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业根、徐海洲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加入至惠商盟商城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商城域名为粤世淘源名称为HTTP://××,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9月9日为止;甲方为至尊旗舰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38600元;合同到期续约,续约合约时乙方只需要每年向甲方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500元;……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8600元。该公司向原告交付网址为××的账号及登录密码。原告主张该网站上的商城存在很多问题,无法进行实际经营。原告多次向该公司进行投诉但无果。2016年9月10日后,该网站无法登录,该公司亦无法联系。2016年10月10日,该公司被核准登记注销。两被告为该公司的登记股东。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缴纳2017年的年续费500元,但仅提交网页截图证明并未有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主张经营过程中产生利润350元,但未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有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清算情况的工商档案资料。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网页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8600元,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将××网页的账号及密码告知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亦有主张运营利润亦从侧面证明原告确曾营运该网站。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放上网站的货物和实际订货有很大区别,基本上没有货”等的问题,但原告未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问题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仅为打印件,未经公证亦未有提供原始载体进行作证,本院对该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已经缴纳了续年费的500元,但其仅提交了微信账单截图的打印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该5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或其他付款凭证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涉案《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9月9日因约定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被告存在违约事实进行举证,同时,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过程中的工商档案材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38600元、续约管理费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经营涉案网站利润3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建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6元,由陈建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雪慧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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