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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2016-08-0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B6栋203,法定代表人:田业根,股东:田业根、徐海洲,已于2016年10月1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至惠商盟”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商标,但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至惠商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田业根。
  委托代理人:郭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琪,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才,住广西容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琪、李红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黄琪、李红才(同为乙方)与锐诺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SM2015-(05)-(18)-(530)《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加入至惠商盟商城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为止;乙方成为甲方至惠商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乙方有义务维护至惠商盟商城大联盟项目形象,不得恶意做出损害至惠商盟网店大联盟项目的行为;甲方在培训过程中,乙方应当充分予以配合;乙方对甲方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媒体)披露;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为乙方提供商城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并且提供网络营销培训,乙方可到甲方公司免费参加培训;甲方提供乙方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甲方为“至尊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44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圆整[附:1.该费用黄琪和李红才各投资50%即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圆整);2.乙方先支付20%商城的技术服务费8800元(大写:捌仟捌佰圆整)给甲方,甲方为乙方建设商城,乙方再用联名账户支付剩余的80%商城建设的技术服务费35200元(大写:叁万伍仟贰佰圆整)给甲方。];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附加:1.甲、乙双方合作后,乙方在配合甲方做好线下宣传推广工作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商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销售额达到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圆整),否则甲方退还乙方投资的全部技术服务费用;2.主站分流内容包含广东省管辖所有市、区、县客流;3.甲方赠送乙方一台笔记本用于管理商城后台等。

合同签订后,黄琪、李红才于2015年5月21日向锐诺公司全额交付技术服务费44000元,锐诺公司向黄琪、李红才出具收据确认上述事实。

及后,黄琪、李红才认为锐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赠送笔记本电脑用于管理商城后台,未向其交付技术服务费发票,且合同中关于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日销售额44000元的保证条款锐诺公司亦未能切实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黄琪、李红才主张锐诺公司曾经向其邮寄笔记本电脑一台,但因无法使用而被黄琪、李红才退回,锐诺公司确认笔记本电脑确实未交付给黄琪、李红才,但未交付的原因在于黄琪、李红才拒收。就此,锐诺公司提供了编号为931119073289及编号为919371785127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予以佐证,其中尾号为3289号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黄琪、李红才,托寄物为海报、笔记本电脑,但锐诺公司未能提供该快递单的签收记录证实黄琪、李红才实际已经收到了上述物品;尾号为5127的快递单的收件人为黄琪、李红才,寄送时间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因收方客户拒收快件而派送不成功。黄琪、李红才对尾号为3289的快递单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笔记本电脑确实已经收到,但因无法使用,与锐诺公司协商后退回。对于尾号为5127的快递单黄琪、李红才则不予确认。黄琪、李红才主张锐诺公司未向其交付技术服务费发票,锐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表示随时可以向黄琪、李红才提供。黄琪、李红才及锐诺公司均确认锐诺公司为黄琪、李红才提供技术服务的商城(www.8520gh.com)在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没有达到44000元。锐诺公司主张没有达到销售额的原因在于黄琪、李红才拒绝配合锐诺公司的线下推广工作,并提供了宣传单张、推广方案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其中宣传单张内容为端午节粽子,但未记载有黄琪、李红才商城的域名(www.8520gh.com);推广方案记载锐诺公司要求其合作商派发名片、张贴海报、发帖至互联网或大型论坛、落实不低于30家实体店的合作事宜、在校园发展宣传团队、寻求营业网吧进行合作、在工厂发展宣传团队等;收款收据由深圳市赢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记载:“今收到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商城港华至惠商城www.8520gh.com交来互联网推广宣传费用。”金额为20000元。黄琪、李红才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锐诺公司有实际开展线下推广活动,也不足以证实锐诺公司要求黄琪、李红才配合其进行线下推广活动。除上述证据以外,锐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有开展线下推广活动,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曾经要求黄琪、李红才配合其开展线下推广活动但黄琪、李红才拒绝的事实。黄琪、李红才及锐诺公司均确认黄琪、李红才商城的经营模式为:锐诺公司为黄琪、李红才建立相应的网站,由黄琪、李红才运营;客户在该网站上下订单,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地点向锐诺公司发送,锐诺公司则根据订单内容向客户交付货物;客户在购买过程中,可以向黄琪、李红才咨询。

黄琪、李红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黄琪、李红才与锐诺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SM2015-(05)-(18)-(530)的合作协议;2.锐诺公司向黄琪、李红才返还技术服务费4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琪、李红才与锐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锐诺公司为黄琪、李红才免费提供域名、空间用于建设网上商城并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黄琪、李红才与锐诺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网上商城作为新型的交易模式,其成立初期的宣传、推广活动是该网上商城能否正常运营并获得利润的关键。本案中,合同约定锐诺公司应当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包括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然锐诺公司提供的宣传单张中并未印刷有黄琪、李红才商城(www.8520gh.com)的字样,不足以证实系锐诺公司为黄琪、李红才商城制作的宣传品;锐诺公司提供的推广方案则要求合作商,即黄琪、李红才进行线下多途径、多类型的推广工作,但并无显示有锐诺公司应当采取的推广措施及推广活动,在黄琪、李红才否认收到上述证据的情况下,锐诺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未能显示其确实将推广方案送交黄琪、李红才,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进行了推广活动,故锐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黄琪、李红才投资网上商城的销售额无法达到合同附加条件约定的标准,现黄琪、李红才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琪、李红才要求返还技术服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黄琪、李红才与锐诺公司合作后,黄琪、李红才在配合锐诺公司做好线下宣传推广工作的情况下,锐诺公司保证黄琪、李红才商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销售额达到44000元,否则锐诺公司退还黄琪、李红才投资的全部技术服务费用。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约定。依据该约定,黄琪、李红才仅需对锐诺公司的线下宣传推广工作尽“配合”的义务,现锐诺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仅显示其支付了互联网推广费用,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开展了线下宣传推广工作,锐诺公司未能其他提供证据证实其开展线下宣传推广工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琪、李红才拒绝配合其开展线下宣传推广工作,故黄琪、李红才商城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销售额未达44000元,不足以认定系黄琪、李红才的过错所致。依据该约定,锐诺公司退还黄琪、李红才全部投资款项的条件为黄琪、李红才商城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销售额未达44000元,现条件已经成就,黄琪、李红才要求锐诺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44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琪、李红才与锐诺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SM2015-(05)-(18)-(530)的《合作协议》;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锐诺公司退还黄琪、李红才技术服务费44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黄琪、李红才负担13元,由锐诺公司负担900元,锐诺公司负担的90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琪、李红才支付。

判后,上诉人锐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查明“黄琪、李红才主张锐诺公司未向其交付技术服务发票,锐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表示随时可以向其提供”。在本案中,锐诺公司已将发票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其提供,应视为锐诺公司已提供了发票,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本案中,锐诺公司作为一个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所提供的宣传推广资料都是经过精心制作的,具有通用的共性,对客户开拓市场有极大的帮助,锐诺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络平台中众多经营客户对此均认可这些宣传资料,锐诺公司也按约定通过快递的方式向黄琪、李红才寄送了相关的资料,同时锐诺公司与黄琪、李红才之间的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锐诺公司所提供的宣传资料中必须印刷(WWW.8520gh.com)字样。故不能据此认定“不足以证实系锐诺公司为黄琪、李红才商城制作的宣传品”。锐诺公司为了证明已经履行义务,锐诺公司除了向黄琪、李红才寄送有关资料等,还提交了第三方出具推广费收据,足以证明锐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黄琪、李红才拒绝接受相关资料的行为就是明显的拒绝配合,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没有全面合理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黄琪、李红才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的配合的义务。依据以上的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锐诺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为黄琪、李红才提供宣传推广等),而黄琪、李红才根本没有配合锐诺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推广,故应认定黄琪、李红才自始至终均没有履行配合的义务,而不履行配合的义务就是导致线下推广不能有效开展的主要原因,也是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协议的附加条款也明确约定:黄琪、李红才在配合锐诺公司做好线下宣传推广工作的前提下,锐诺公司才保证2015年6月1日到7月31日的营业额达到44000元的标准,故不能简单地以营业额没有达到协议条款的金额就认定为锐诺公司的过错,应认定黄琪、李红才在本案中因不配合锐诺公司做好线下宣传推广工作而存在过错并由黄琪、李红才承担由于其没有全面配合履行相关义务的过错行为的相应责任。综上,锐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琪、李红才承担。

被上诉人黄琪、李红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琪、李红才与锐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综合黄琪、李红才与锐诺公司在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的陈述,黄琪、李红才主张锐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锐诺公司则主张黄琪、李红才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其提供的服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锐诺公司称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黄琪、李红才提供推广方案,而黄琪、李红才没有配合该推广方案的运作;黄琪、李红才则称锐诺公司在推广期结束后才向其寄出推广方案,故其拒收。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锐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仅显示支付互联网推广费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开展了线下宣传推广工作,其提交的快递寄送海报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已经超过推广期时间,锐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琪、李红才在推广期间拒绝配合其开展线下宣传推广工作,其主张黄琪、李红才违约的依据不足。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实际已经停止履行合同。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黄琪、李红才以锐诺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判决解除本案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黄琪、李红才在配合锐诺公司做好线下宣传推广工作的情况下,锐诺公司保证黄琪、李红才商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销售额达到44000元,否则锐诺公司退还黄琪、李红才投资的全部技术服务费用。如上所述,锐诺公司不能证明黄琪、李红才拒绝配合其开展线下宣传推广工作,而黄琪、李红才商城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销售额确实未达44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锐诺公司退还黄琪、李红才技术服务费4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锐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妍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书 记 员 何 浩

  • 广州锐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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