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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2017-09-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山市名宫照明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曹一新兴大道东124号首层,法定代表人:王喜艳,股东:王喜艳、刘禹辰,已于2016年11月2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名宫”第11244089号第11类灯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甜馨灯饰门市部,而非中山市名宫照明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喜艳,股东王喜艳、刘禹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山市名宫照明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名宫”第11244089号第11类灯商品商标,但中山市名宫照明有限公司和“名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名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王喜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淑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名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淑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单淑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名宫公司在履行经销协议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法院不能判决解除经销协议书及判决名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名宫公司已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中山市小榄镇鑫悦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鑫悦服务部),证明名宫公司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根据经销协议书第六条第4点的约定“由于运输途中导致货物受损或丢失,按国家法规由承运方负责并对乙方赔偿”,只要名宫公司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单淑敏是否收到货物或货物在途中灭失,单淑敏只能向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赔偿主体是各承运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名宫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证明名宫公司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货物所有权自名宫公司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之日起转移给单淑敏。二、一审判决单淑敏否认收到货物而认定名宫公司没有适格履行和违约,是错误的。1.名宫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将价值70101元的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证明名宫公司履行了经销协议书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2.仅凭单淑敏否认收到货物就认定名宫公司没有适格履行和违约,缺乏证据。3.单淑敏如果确实没有收到货物,则只能向各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提起违约之诉。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名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各承运人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导致不能查清本案事实。

单淑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单淑敏与名宫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名宫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48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24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往返交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单淑敏与名宫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名宫公司同意授权单淑敏的名宫照明灯饰经销权,授权以“名宫”照明灯饰名义在吉林省××建材区开办加盟店,有效期为一年,从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此店属于形象店级别,协议签订时单淑敏应向名宫公司交纳48800元(投资款到账后协议自动生效),名宫公司向单淑敏提供价值70000元的产品支持开业。名宫公司负责在协议期内对单淑敏供货,单淑敏应提前7天以上将购货计划告知名宫公司,名宫公司在收到单淑敏货款的三至五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名宫公司受单淑敏委托为单淑敏代办货物托运货物事宜,运费由单淑敏负担。单淑敏应在收到货物的48小时内凭名宫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进行验收,如有差异,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名宫公司,否则名宫公司视单淑敏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协议签订后,单淑敏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48800元到名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艳的账户。名宫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将价值70101元的货物交付给鑫悦服务部办理了货物委托运输手续,2016年4月19日鑫悦服务部转委托鹏程隆物流,鹏程隆物流在2016年4月22日再次转委托沈阳金玉物流,沈阳金玉物流称将货物于2016年4月26日送到盛通建材市场南门被单淑敏家人取走。但名宫公司未能提供经收货人签收的依据,单淑敏否认收取该货物,单淑敏经多次与名宫公司交涉无果,为此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经销合同纠纷。单淑敏与名宫公司2016年4月4日签订了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名宫公司是否未按合同约定向单淑敏提供价值70000元的产品,单淑敏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销协议书约定单淑敏应向名宫公司交纳48800元(投资款到账后协议自动生效),名宫公司向单淑敏提供价值70000元的产品支持开业。名宫公司虽已证明其将价值70101元的货物交付给鑫悦服务部办理了货物委托运输手续,但鑫悦服务部并没有进行货物运输的资质,且鑫悦服务部经多手转运后,最后一手承运方只是自行出具所谓的“收条”称将货物于2016年4月26日送到盛通建材市场南门被单淑敏家人取走,但没有收货人签名。名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批货物交付给单淑敏,应视为名宫公司没有适格履行向单淑敏提供价值70000元的产品的义务,已属违约。因名宫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单淑敏无法开业,无法达成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单淑敏起诉请求解除单淑敏与名宫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要求名宫公司返还单淑敏投资款48800元及按合同违约向单淑敏支付违约金2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单淑敏请求名宫公司支付返还款项及违约金的利息,已超出合同约定范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单淑敏请求名宫公司支付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往返交通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单淑敏与名宫公司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二、名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单淑敏返还投资款48800元及违约金24400元,共73200元;三、驳回单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名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销协议书第六条第4点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退换,运费由甲方承担;由于运输途中导致货物受损或丢失,按国家法规由承运方负责并对乙方赔偿”;第七条第3点约定“甲乙双方如单方违约则应向对方赔偿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的50%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2016年4月4日单淑敏与名宫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销协议书应否解除,名宫公司应否向单淑敏返还投资款48800元及违约金24400元。

经审查,按照经销协议书的约定,单淑敏应于协议签订时向名宫公司交纳投资款48800元,名宫公司应于协议签订时向单淑敏提供价值70000元的产品支持开业。名宫公司虽已举证证实其已将价值70101元的货物交付给鑫悦服务部办理了货物委托运输手续,上述货物由鑫悦服务部转运至鹏程隆物流,再由鹏程隆物流转运至沈阳金玉物流,但名宫公司未能提交有收货人签名的货物运输单据,仅凭最后一手承运人沈阳金玉物流出具的载明已将货物于2016年4月26日送到盛通建材市场南门被单淑敏家人取走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单淑敏已收到上述货物,故名宫公司违反经销协议书约定的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单淑敏在吉林省××建材区开办加盟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单淑敏要求解除经销协议书、名宫公司返还投资款488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经销协议书关于“甲乙双方如单方违约则应向对方赔偿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的50%作为违约金”之约定,名宫公司还应向单淑敏支付违约金24400元(48800元×50%),现名宫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4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24400元。

综上所述,名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000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000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山市名宫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单淑敏返还投资款48800元及违约金(以4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244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单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名宫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上诉人单淑敏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名宫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单淑敏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审 判 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 中山市名宫照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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