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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6422号

裁判日期:2017-04-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为长沙市龙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金雅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许岗,股东:徐正广、许岗,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的销售;化工产品销售、研发;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于2009年3月11日申请注册“金点”第7246587号第19类建筑用木材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4月19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金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贤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许岗。

上诉人胡贤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贤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58000元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58000元。

上诉人胡贤江认为:被上诉人在《销售合同书》签订之后,所发送的货物没有任何关于生产日期、质量合格、生产产地等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发送的货物为三无产品,立即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供货清单以及合格证书,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且态度恶劣,经多次沟通协调不成,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对这点事实未予认定和处理,导致上诉人无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此外,《销售合同书》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第4-3条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限制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此条约定作出判决,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的约定,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但被上诉人从接到法院传票之后,一直到开庭,都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更没有向法院说明理由。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就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提示和约束,如果未按时提交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否则法律规定举证期限的意义何在?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3月15日,金雅典公司(甲方)与胡贤江(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胡贤江自愿加入金雅典公司“JD品牌商标”销售网络,享有在湖南省××冷水滩区的经销权;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胡贤江在合同签订时交纳投资款58000元,金雅典公司向胡贤江供货和免费配送市值58000元的货品及开业赠品,用以作为胡贤江布置展厅之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使用;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需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胡贤江依约向金雅典公司支付了58000元,金雅典公司向胡贤江发送了23箱墙板,面积为180平方米。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销售合同书》是否达到解除条件。胡贤江认为金雅典公司首次提供的货物是三无产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金雅典公司提供的货物和装修效果图根本不符,无法使用;金雅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经营管理指导。金雅典公司认为胡贤江如果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货后两天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金雅典公司,金雅典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收到胡贤江的任何异议,不构成违约;胡贤江以货物、型号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雅典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金雅典公司主张其提供了培训、技术支持和经营管理指导。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书》第4-3条约定:胡贤江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金雅典公司,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胡贤江未在收货后两天内向金雅典公司传真确认函,可以视为胡贤江接受并认可收到的货物,且金雅典公司向本庭提交了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证据证明货物质量合格,而胡贤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胡贤江主张金雅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经营管理指导等,均不构成根本违约,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胡贤江与金雅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胡贤江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书》,退还已支付的58000元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58000元及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贤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胡贤江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贤江与金雅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销售合同书》中第4-3条关于货物数量、品种、质量提出异议的规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未免除金雅典公司责任或者加重胡贤江的责任,胡贤江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2016年7月2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金雅典公司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胡贤江现提出金雅典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贤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胡贤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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