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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8103号

裁判日期:2016-1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为长沙市龙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金雅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许岗,股东:徐正广、许岗,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的销售;化工产品销售、研发;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于2009年3月11日申请注册“金点”第7246587号第19类建筑用木材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4月19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金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远强。

上诉人王元龙与被上诉人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元龙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湘0121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2、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3、判令被上诉人金雅典公司返还上诉人王元龙59700元货款;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金雅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元龙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根据国务院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以下称条例)的规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适用该《条例》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本案王元龙与金雅典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不久即发生纠纷,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定,王元龙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金雅典公司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王元龙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及提供产品的价格和条件,隐瞒《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信息,故王元龙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四)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已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无法履行。

被上诉人金雅典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不能终止合同。按照合同,免费配送的材料我们都已经发了。我们已经发了一部分材料,该部分材料是用来装修样板房的,现在样板房已经装修好了,王元龙要解除合同就要承担损失,我们发给王元龙的材料按合同约定是免费的,如果王元龙要解除合同,那么这些合同就要按零售市场价计算,这样计算后我们大概要退给他一万多元。如果王元龙不解除合同,要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

王元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解除王元龙与金雅典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2、金雅典公司返还王元龙59700元货款;3、金雅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2016年6月12日,金雅典公司(甲方)与王元龙(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由乙方向甲方申请代理”JD装饰系列产品”,代理经销区域为广西省河池县。代理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投资款68000元,后续每年度支付管理费2000元。甲方依据《JD环保墙装饰价格表》向乙方供货和免费配送市值人民币70000元的货品及开业赠品。合同还对投资款返还方式、装修、广告及运输费用奖励、年度销售奖励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约定甲方不要求乙方后期的进货量。同天,双方在签署前述《销售合同书》前,还签定了一份《销售合同书》,两份合同除投资款及赠送货品金额不同外,在投资款返还方式、装修、广告及运输费用奖励、年度销售奖励等方面的约定基本一致。因王元龙无法一次性交纳约定的投资款98000元,双方遂另行签订投资款金额为68000元的《销售合同书》,之前签订金额98000元的《销售合同书》作废。2、2016年6月12日,王元龙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元,2016年6月19日,王元龙以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3、金雅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的销售,化工产品销售、研发,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金雅典公司所发货物为王元龙货款范围内的货物还是赠品以及发货单价的问题。王元龙陈述合同签订后,王元龙收到金雅典公司价值10300元的装饰产品,因金雅典公司告知所发货物价值50000元,王元龙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金雅典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所发货物系金雅典公司承诺的赠品,以市场价计,王元龙68000元投资款范围内货物,金雅典公司尚未发货,且以出厂价计。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书》载明金雅典公司对王元龙有赠品发送,且赠品价值以市值计,依据金雅典公司提交的给王元龙的配发货清单,所发货物以市场价计为51786.752元,以出厂价计为10669.65元,与王元龙之陈述基本吻合,在王元龙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王元龙本次起诉陈述的金雅典公司所发之货物为金雅典公司给王元龙发送的赠品。王元龙交纳给金雅典公司的68000元投资款范围内的货物,金雅典公司尚未发送。且根据双方所提交之证据结合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在王元龙交纳的68000元投资款范围内的货物,金雅典公司依据《JD环保墙装饰价格表》列明的出厂价向王元龙供货,且金雅典公司尚未供货。另金雅典公司对王元龙还有价值70000元的赠品,以市场零售价计,已发货物即是该范围内赠品。

一审法院认为,1、王元龙与金雅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元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销售合同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的情况,且金雅典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王元龙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继而王元龙要求金雅典公司返还59700元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元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王元龙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王元龙支付70000元后,金雅典公司已经向王元龙发了一部分货物。对这部分货物的价值,王元龙认为是10300元,而金雅典公司则认为公司已经向王元龙发货,并派人上门安装成样板间。王元龙所说的10300元是公司向地区总代理供货的出厂价,这是不包括设计费、上门安装和使用指导费用的。如果王元龙继续履行合同,就是按照出厂价计算,现在王元龙解除合同,那么就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市场价格包含设计费和安装费,向王元龙发货的价值为51786.752元,公司可以扣除市场价格后退费给王元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性质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王元龙与金雅典公司签订的是《销售合同书》,内容是王元龙自愿加入金雅典公司的销售网络,在广西省河池县享有金雅典公司”JD品牌”装饰系列产品的区域代理权。其实质是王元龙是金雅典公司在广西省河池县的代理商。合同并未要求王元龙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也不涉及除”JD品牌”之外的其他经营资源。故该合同与前述条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存在一定的区别。2、不管涉案合同的性质如何,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王元龙已经依约支付前期投资款68000元和第一年管理费2000元,金雅典公司亦依约发出首批货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故本案王元龙可以按照该规定自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王元龙之所以向法院起诉是因为除要求解除合同外,王元龙还要求金雅典公司退还59700元货款。金雅典公司则要求:要么继续履行合同,公司继续按照出厂价格向王元龙发货,要么按照市场价格计算退还投资款。4、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王元龙在经营了三个月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已经失去合作的基础,解除合同对双方来说不失为一种便捷、经济的处理方法。关于退还款项的计算,因金雅典公司已经向王元龙发货并提供相应服务,现在解除合同,王元龙不再作为金雅典公司的代理商,没有理由要求金雅典公司按照出厂价格计算退还投资款。且王元龙作为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存在违约,金雅典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退还投资款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也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按照金雅典公司提出的市场价格51786.752元计算,该公司应退还王元龙18213.2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元龙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元龙18213.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共计1938.5元,由王元龙负担1538.5元,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宇
审 判 员    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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