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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下知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2014-07-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03号1008室,法定代表人:王彦清,股东:王彦清、王明磊,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服饰及辅料、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4月17日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彦清,股东王彦清、王明磊没有注册“induhomme”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和“induhomme”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虞丽英。
  委托代理人:王希、王金昌。

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清。
  被告:王彦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丽英为与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公司)、王彦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93号受理。2014年3月3日,本院以(2014)杭下知初字第68号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3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丽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希、王金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丽英起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朗宏公司签订《“induhomme”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以下简称《品牌加盟合同》),合同约定朗宏公司特许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以单店加盟的形式加盟“induhomme”品牌服装店。后原告租用义乌市商贸区化工路383巷-7号店面二间开设了“induhomme”品牌加盟店。开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货款均汇入王彦清个人账户)共计20×××04.96元。加盟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的发货原则为款到发货。但被告仅发一少部分货,截止2012年10月30日,原告仅收到货物与物料计74454元,导致原被告的加盟合同完全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包括(品牌使用费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房租费300000元、装潢费95000元)及剩余货款134550元及违约利息(估计30000元),共计599550元。综上,加盟合同虽系原告与朗宏公司所签,但原告的货款由王彦清收取,足以说明朗宏公司和王彦清系共同的民事行为。另外,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超出经营范围,没有特许经营资格,没有注册商标权,没有专利权,因此特许加盟合同是无效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朗宏公司、王彦清立即共同返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剩余货款134550元,及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付违约利息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违约损失(品牌使用费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房租费300000元、装潢费95000元),共计5995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品牌加盟合同》、附加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及合同条款约定情况的事实,从营业执照看出朗宏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

2.银行账号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系共同的民事行为的事实。

3.加盟费、保证金及货款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保证金及货款的事实。

4.邮件对账单1份,以证明2012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4550元货款余额且没有返还原告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租用义乌市化工路383巷7号店面二间及300000元房租费损失的事实。

6.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店面装修及装修费损失的事实。

7.加盟商订货确认函1份,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

8.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9日向被告王彦清汇款56×××34.5元。

9.银行流水账1份,以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支付房租费31000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房租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朗宏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署合同后,朗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朗宏公司供货清单表明,双方供货从2012年9月份开始到2013年7月份。双方履行合同时的货款问题,双方对账后差异比较大,被告能确认的未供货的金额为43914.21元(不含20000元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对剩余货款及保证金是愿意归还给原告的,但是公司已经没有偿付能力,被告与上级供货商之间尚有官司未解决,现愿意以库存抵扣货款。2.原告主张30000元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对剩余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剩余货款。3.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房屋租赁、装修损失有异议,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存在问题,该费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这些费用与本案涉案合同没有关联。即使这些费用是真实的,也是经营费用,不等于损失。

被告王彦清答辩称:1.原告起诉王彦清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王彦清系朗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能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打款给王彦清的账户,只是合同履行的指示打款关系。因此王彦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彦清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对账单、发货明细各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14.20元。

2.商标授权书、特许加盟许可证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获得商标持有人的授权,是合法经营。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朗宏公司获得了商标许可,合同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两被告的共同民事行为。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对其中2012年5月9日的56×××34.50元款项不能证明是原告付给被告的货款,庭后确认该款项已进入朗宏公司财务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制的书证,没有被告的签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无交付凭证,即使真实支出也系经营费用,而非损失。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费用,而非损失。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制的,没有两被告确认,且该原件按惯例应该在被告处,不可能在原告处。对证据8中的56×××34.50元当庭认为是否进入王彦清账号需要核实,庭后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款项发生时间、金额与合同不符,即便是租金,也是基本费用,而不是损失,原告目前仍在继续经营其他品牌。

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与原告的汇款金额无法对应,未显示2012年5月9日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56×××34.50元,对2013年以后只确认其中的1956.25元、1248元、899元、1398元、499元;对发货单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签字确认的为准。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商标授权书系杰敏有限公司授权新纪元服装有限公司,而非授权给被告,且没有约定可以转授权,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加盟许可证书则认为新纪元服装有限公司无授权,其授权给被告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8能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未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及证据9,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经原告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朗宏公司经授权取得“induhomme”品牌许可权,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杰敏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induhomme”的注册人,于2011年2月11日将“induhomme”注册商标授权给新纪元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2011年6月7日,新纪元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将“induhomme”等商标特许给朗宏公司为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代理商,销售该品牌之系列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1日,朗宏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品牌加盟合同》及附加合同、附件一、附件二,约定朗宏公司许可原告加盟经营“induhomme”品牌系列产品,特许加盟地区为浙江省义乌市单店加盟,有效时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品牌使用费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在《品牌加盟合同》第七条约定,品牌使用费为一次性支付,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

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在合同期内第一年年度净进货额不低于60万元。朗宏公司的产品供应采用全额订货制,朗宏公司根据原告的订单组织生产和供货。原告必须参加朗宏公司组织的季度订货会,并做到每季订货会的订货总量不得少于季度订货任务的70%。原告每次订货数量确定之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订货总金额的50%作为订金支付朗宏公司,订金根据每次实际发货数量的比例分批冲抵货款。朗宏公司的发货原则为款到发货。双方每个月需核对账目并书面确认。

在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约定,当朗宏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且朗宏公司须向原告支付等同于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原告保留追讨损失的权利,其中第一款为朗宏公司因自身原因经常未能按期为原告提供已订购的货品,导致原告停止销售相关产品。

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王彦清中国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2012年5月9日至10月16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道具物料款及货款56×××34.5元、14715元、7394.8元、27584.2元、75637.86元、27338.6元,合计20×××04.96元。截止2012年10月30日,原告认可朗宏公司共向其发货及道具、物料价值为74454元;2012年10月30日以后,原告认可朗宏公司共向其发货价值分别为1956.25元、1248元、899元、1398元、499元,合计8045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朗宏公司签订的《品牌加盟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品牌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品牌加盟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朗宏公司未再续约,该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相关费用。原告向朗宏公司支付的道具、物款及货款合计20×××04.96元,扣减原告认可的收货价值80454.25元后,剩余货款为128550.71元,朗宏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剩余货款为134550元、朗宏公司辩称已发货价值为108756.25元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品牌加盟合同》及附加合同约定,原告的年度净进货额应不低于60万元,而朗宏公司应款到发货,原告至2012年10月16日止已支付20万余元的货款(含物料、道具),但朗宏公司至2013年6月25日仅发8万余元的货物(含物料、道具),朗宏公司确实存在少发货和不及时发货的违约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未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主张违约损失,本院根据朗宏公司的违约行为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违约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3年6月26日(朗宏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因朗宏公司发货额不及原告已支付货款的50%且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酌定朗宏公司赔偿原告50%的品牌使用费1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其经营停止,且原告亦负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考虑原告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收益损失,本院酌定房租费、装修费损失为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朗宏公司赔偿保证金20000元的依据不足,但《品牌加盟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予退还,朗宏公司亦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王彦清系朗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收取原告所汇相关费用系指定收款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原告发生经营关系的为朗宏公司,原告主张王彦清应承担共同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丽英剩余货款128550.71元及违约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丽英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虞丽英违约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虞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816元,由原告虞丽英负担8297元,由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金 宁
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
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玮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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