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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下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2015-05-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03号1008室,法定代表人:王彦清,股东:王彦清、王明磊,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服饰及辅料、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4月17日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彦清,股东王彦清、王明磊没有注册“induhomme”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和“induhomme”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温州雅佩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世定。
  委托代理人:叶碧闻、金辉。

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清。

原告温州雅佩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佩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1520号案号预受理。同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佩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碧闻、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佩定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约定原告以特许加盟的形式从被告处获得“induhomme”品牌使用权,在温州地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就上述品牌产品开展销售活动。特许代理有效期至2012年7月1日止。其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就已到期合同续签了一份《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原告重新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和品牌使用费。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预存货款尚有149118.57元余额在被告账户的情况下,被告无故停止发货,导致原告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第三十一条之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另据查,被告实际在2012年7月3日起已被收回“induhomme”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其亦无权再行授权原告代理销售“induhomme”品牌相关产品。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第一条之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之严重违约行为已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含预付货款149118.57元、店铺租金损失275000元、店铺装修费损失107700元等)531818.57元;3、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品牌使用费80000元。

原告雅佩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1日签订的《“induhomme”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2012年7月1日签订的《“induhomme”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有特许加盟合同的事实。

2.收据1份,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6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3.电子邮件10份,证明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尚有147823.46元预存货款滞留被告账户,至今未予退还的事实。

4.原告的账户明细1份、业务委托书回执4份,证明2012年2月7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四笔货款共计198415.94元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东陶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租金损失275000元的事实。

6.收条1份,证明至2012年7月1日,原告重新装修店铺,但因被告违约无法投入使用所遭受的装修费损失107700元。

7.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律师函1份,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告的“induhomme”品牌江浙沪销售代理权已经被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收回,被告无权再授权原告代理销售相关产品,其已构成实际违约的事实。

8.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60000元代理费收据。代理费实际是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原告实际支付80000元。

9.戴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戴某代原告向房东陶某支付250000元租金的事实。

10.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戴某系原告的股东。

11.商标注册证1份;

12.杰敏有限公司出具给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书1份;

证据11、12共同证明杰敏有限公司是“induhomme”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使用该品牌,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该品牌。

13.戴某出具的证明1份;

14.戴某的身份证1份

证据13、14共同证明:1、2012年3月12日,戴某向陶某支付的250000元系受原告委托付款,用途是支付房屋租金;2、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是原告。

15.(2014)杭下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受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授权使用“induhomme”品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

被告朗宏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雅佩定公司的证据1-2、证据4、证据6、证据8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电子邮件,原告雅佩定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方身份,且未经公证,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按对相关事实原告自认事实处理;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件,与其他证据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复印自发件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证据13-14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12、证据15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杰敏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induhomme”的注册人,于2011年2月11日将“induhomme”注册商标授权给新纪元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2011年6月7日,新纪元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将“induhomme”等商标特许给朗宏公司为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代理商,销售该品牌之系列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0年7月1日,原告雅佩定公司(乙方)与被告朗宏公司(甲方)签订《“induhomme”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及附加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作为特许加盟商开店销售“induhomme”品牌系列产品,特许代理有效时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6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品牌使用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等内容。雅佩定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朗宏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60000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7月1日签订《“induhomme”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及相关附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induhomme”品牌产品,是指甲方拥有商标注册权,并以“induhomme”作为注册商标生产的服装、鞋、包、饰品等系列产品;甲方接受乙方作为特许加盟商开店销售“induhomme”品牌系列产品,特许加盟地区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鹿城、龙湾区代理,特许加盟有效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乙方作为权益享有人,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80000元、保证金600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向乙方开具收款证明,乙方应妥善保管该收款证明,乙方如无违约行为,待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凭甲方开具的收款证明取回保证金;乙方所销售的“induhomme”品牌之系列产品,必须且只能从甲方处购买,合同期2年内订货折后总额必须达到3500000元,如果到期不能完成,公司将扣除保证金作为处罚;乙方每次订货数量确定之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订货总额的50%作为定金支付甲方,订金根据每次实际发货数量的比例分批冲抵货款;甲方的发货原则为款到发货,甲方遵照乙方的订单及季节需要分批生产产品,每次发货时会将配货单和金额告知乙方,乙方应尽快补足货款以便出货,甲乙双方每个月需核对账目并书面确认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雅佩定公司于2012年2月-5月共向被告朗宏公司预付货款298415.94元。朗宏公司2012年9月3日,雅佩定公司又向朗宏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元。但朗宏公司未足额供货,至今尚有预付货款147823.46元未供货。朗宏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雅佩定公司代理销售的“induhomme”品牌系列产品于2012年10月销售完毕。

另查明,原告雅佩定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租赁坐落于温州市府前街20号的房屋作为专卖店,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年租金50万元已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1日至7月18日,雅佩定公司对专卖店进行装修,共计支出装修费用107700元。

再查明,新纪元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委托律师致函朗宏公司,同意自2012年7月3日起解除其与朗宏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并告知朗宏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起丧失了在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三地代理销售新纪元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产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雅佩定公司与被告朗宏公司间签订的《“induhomme”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及相关附加合同、补充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故雅佩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朗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雅佩定公司主张的预付款金额与其举证时自认的金额不符,本院按其举证时自认的147823.46元认定。上述预付货款项下的货物,朗宏公司至今未供货,应返还雅佩定公司。雅佩定公司缴纳的60000元保证金,朗宏公司未举证证明朗宏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亦应返还雅佩定公司。对雅佩定公司主张的房租损失,因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年租金为50万元,雅佩定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销售代理产品至2012年10月,故本院根据房屋租赁期限、租金及雅佩定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销售代理产品的期限,酌定损失金额为187500元。对雅佩定公司主张的装修费损失,本院根据雅佩定公司装修后使用的期间综合考虑装修折旧,酌定损失金额为70000元。对雅佩定公司主张的品牌使用费,因雅佩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朗宏公司支付了2012年7月1日签订的《“induhomme”品牌特许加盟店合同》项下的品牌使用费,其要求朗宏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朗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雅佩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7823.46元;
  二、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雅佩定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元;
  三、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雅佩定商贸有限公司损失257500元;
  四、驳回原告温州雅佩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8元,由原告温州雅佩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由被告杭州朗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
人民陪审员   贾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邵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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