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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知)申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2015-06-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8层805室,而非北京大兴区団忠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红清,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开发;销售服装、服饰、箱包、针纺织品、工艺品、日用品、汽车配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需要审批的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香榭丽舍”第13389538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2月1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香榭丽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义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红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义强因与被申请人汇美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义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按照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向张义强披露其信息的义务,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大量的虚假宣传,提供的货品属于“三无”产品,其特许经营资源中的“香榭丽舍”商标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没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而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终端运营合作合同书》上载明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香榭丽舍”家居饰品品牌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现履行合同后主张被申请人未尽合同披露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二)依据申请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其网站上公开的获奖情况系虚假宣传。(三)合同中载明,产品包括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开发、生产及取得经销权的系列产品,被申请人认可产品是其公司产品。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产品为“三无”产品,其在发现该问题后没有向被申请人申请调换货,现亦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瑕疵。因而,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无法支持。(四)二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中特许经营资源以及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义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义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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