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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7191号

裁判日期:2016-09-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711室,法定代表人:仇莉,股东:仇莉、臧怀刚,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委托服装加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友咖”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友咖”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山,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71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仇莉,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怀刚,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山因与被上诉人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尚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尚品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

1、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熟。2013年8月,张山与尚品公司签订了抬头为《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的买卖合同,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特别约定。双方约定待货物售出后,由商场将货款支付给尚品公司。由此可见,将货物出售再付款,这是一个必要条件,在此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张山无需付款,合同到期后,仅需将未出售的货物退回给尚品公司即可。如果在未售出的情况下,张山即需要支付货款,那么约定售出再支付货款的条款显然属于多此一举。

2、尚品公司提供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并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理应予以退回。丰台法院2014年5月4日判决中确认尚品公司的服装有更换商标的违约行为,但是因为张山侥幸的卖出去了些许服装,而未被消费者退货甚至举报,就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判决驳回了张山的诉讼请求。张山对此判决是有疑问的,因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只是二审法院向张山建议,合同已经期满,已经没有诉讼解除的必要,因此张山才决定撤回上诉。另外,张山认为,该判决仅仅是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未被解除,并不代表该判决将已发货的商品合法化了,退一万步讲,即使张山与尚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应将之前所有发货的商品全部更换。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是EUCA品牌的服装,那么既然存在更换商标的行为,那尚品公司提供的货物则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不仅仅是一个商标,还代表了服装的质量、设计及做工,尚品公司将其他服装的商标剪掉,贴上EUCA品牌的标签企图欺瞒张山。而被换标的服装,显然不是张山签订买卖合同时想要购买的服装,因为它的质量、设计、做工均与EUCA品牌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张山花着EUCA品牌的钱,而拿到的可能只是地摊货。因此,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尚品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山认为应当将货物退还给尚品公司,而不是由张山将所有货款支付给尚品公司。

3、张山无违约行为。张山发现商品有更换商标的情况后,多次与尚品公司进行沟通,尚品公司不是不接电话就是予以推诿。《商标法》第57条规定更换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张山选择遵守法律规定,不销售侵权商品有过错吗?难道非得等到被更换商标的商品的权利人找上门来索赔的那一天吗?商店的商品几乎都属于更换商标的商品,尚品公司又不给更换货物,在无货可卖的情况下,张山实在是没有办法,只能撤柜。

4、店面设计费用不应当由张山承担。张山与尚品公司约定免店面设计费,虽然合同上写着100元每平米的标准,但这仅仅代表尚品公司向张山提供的店面设计大约相当于每平米100元,并不代表张山知道尚品公司将实际花费该笔费用。尚品公司要求张山承担该笔不能预见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尚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山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山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2013年8月,尚品公司与张山签订买卖合同,合作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合同上规定张山交纳保证金,并且总的进货货品费用不可超出保证金,如果想进更多的货,必须交纳同等数额的保证金。但是实际运营中,张山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保证金,而且不经尚品公司的同意,擅自撤走专柜,不履行合同内容。尚品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及设计费用的支付,而且品牌受到了非常坏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张山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因张山未履行合同,服装款已被国泰商场双桥店扣押,尚品公司至今未收到张山在国泰商场双桥店的服装款,张山至今未支付尚品公司服装费用50970.87元,严重侵犯了尚品公司的权益。2、尚品公司提供的商品为合格商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077号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6865号终审裁定对此予以确认了。3、店面设计费用应当由张山负担。优惠政策是给予履行合同的合作伙伴免除店面设计费用,但由于张山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张山应当向尚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尚品公司已缴纳的设计费用2000元应由张山负担。

尚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山给付货款50970.87元、赔偿店面设计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张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尚品公司(甲方)与张山(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甲方指定乙方为北京市通州区双桥国泰商场的指定区域联营经销商,经销甲方生产的EUCA品牌系列产品。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同日,双方签订《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EUCA2013年优惠政策与要求》(以下简称《优惠政策》)。第一条约定“公司按商场回款到公司的税后金额扣除吊牌价3.8折回款给加盟商。商场回款到公司账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给加盟商进行回款……”;第三条约定“2013年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专卖店、专卖厅、专卖柜统一形象设计方案,联营合作商必须按照公司统一形象进行装修,所发生的设计费用由公司承担(设计费每平方米100元)”。

张山曾以尚品公司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为由要求解除《联营合同》、返还保证金40000元、赔偿损失53739元、赔偿员工工资10900元。2014年5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07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我路尚品公司认可其所供服装存在更换商标的情况。但《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中约定‘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当日,应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外包装当场进行验收,并在甲方发货单据回执上加盖公章或签名回传,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异议,均应在单据上注明,3日内回传至公司确认,否则视为乙方验收合格’,且张山在收货后退还过部分货物,并已卖出部分货物。由此可见,尚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更换商标的情况,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山有关尚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更换商标的情况,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山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

尚品公司主张张山在合同履行中,于2013年9月撤离国泰商场,以其行为不再履行《联营合同》。张山应当给付尚欠的货款50970.87元。另,因张山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导致尚品公司经济损失,故要求其给付店面设计费2000元。尚品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交设计费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张山称因尚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及权利瑕疵,故于2013年11月撤场并诉至本院。张山认可尚有价值50970.87元货物未支付货款,亦认可上述货物在其控制之下。但张山主张依照《优惠政策》第一条,给付货款的前提系货品已经售出,待货品实际售出后由商场给付尚品公司货款而非由张山给付。另,张山称依照《优惠政策》第三条,尚品公司承诺店面设计费予以免除。尚品公司对张山的主张不予认可。尚品公司称如果张山正常履行合同,张山关于回款方式及设计费的陈述并无不妥,但张山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擅自撤场,即不应当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来处理。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联营合同》及《优惠政策》中对于合同到期后货物的处理方式未进行约定。张山称应由尚品公司予以退货,尚品公司不予认可。另,双方均认可张山经营的店面面积为3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联营合同》及《优惠政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山认可尚有价值50970.87元货物未付款,该院予以认定。张山主张给付货款的前提系货物销售完毕后由商场将货款给付尚品公司。但上述给付货款方式的适用前提应为合同正常履行。依据(2013)丰民初字第19077号判决书,该院可以认定张山撤离场地的行为并无相应依据,即《联营合同》因张山的原因未能正常履行,且该合同于2014年8月已期满终止。在此情况下,张山仍主张应待货物售出后由商场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到期后的货物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因张山擅自撤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并结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张山对货物未提出异议且进行销售的情节,该院对尚品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优惠政策》第三条约定了免除店面设计费,但由于张山根本违约导致《联营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张山应当向尚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店面设计费确属尚品公司的损失,张山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双方一致认定店面面积约30平方米、合同中约定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00元、尚品公司提交的2000元转账凭证,合同正常履行时间以及尚品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更换商标即尚品公司亦存在一定违约情节等情形,该院认定张山应当给付尚品公司装修费1500元。判决:一、张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零九百七十元八角七分。二、张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联营合同》及《优惠政策》系为有效协议,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双方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现合同已终止,张山与尚品公司因合同终止后货物与货款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张山上诉称尚品公司提供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并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理应予以退回,但张山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张山上诉又称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撤柜行为系行使抗辩权,但依据《联营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规定,“本合同如需终止,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终止”,张山撤柜行为系终止合同之意思,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尚品公司同意终止双方合同,故本院认定张山撤柜行为系违约行为。张山以上诉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熟,货物未完成销售则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因张山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张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张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超
审 判 员   周 维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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