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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7592号

裁判日期:2014-06-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711室,法定代表人:仇莉,股东:仇莉、臧怀刚,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委托服装加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友咖”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友咖”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71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仇莉,董事。
  委托代理人臧怀刚,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
  负责人陈世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路尚品公司)与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旺市百利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我路尚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臧怀刚、旺市百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我路尚品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我路尚品公司与旺市百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我路尚品公司在旺市百利公司营业场地内设立商铺,经营女装,按照合同约定我路尚品公司向旺市百利公司交纳进店押金16400元,装修押金8000元。按照约定,店面正常营业后30日后,旺市百利公司应退还装修押金,但至今为止旺市百利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押金。在我路尚品公司进店后,周围店面陆续伴奏,商业环境不佳,严重影响了我路尚品公司的销售。此外合同约定,每月的商品经营额及其他费用在次月2-3日对账,但是实际情况是旺市百利公司每月都在15号以后才将对账单送到我路尚品公司,导致我路尚品公司没有时间进行对账就超过了旺市百利公司的结款时间,并且在我路尚品公司进店几个月后,旺市百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信息,旺市百利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故意拖延借款时间,已经严重违约,故我路商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2、旺市百利公司返还装修押金8000元;3、旺市百利公司返还进店经营押金16400元;4、旺市百利公司赔偿装修费46952元。

旺市百利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提前3个月书面申请,而我路尚品公司为申请解除合同直接起诉,故以提起诉讼为书面申请时间,旺市百利公司认为2014年6月14日为解除日期。第二,不同意返还场地使用保证金16400元,因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且我路尚品公司造成专柜场地闲置10天以上或者擅自停业达15天,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对于押金8000元,因我路商品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故旺市百利公司行使抵销权,旺市百利公司无须返还任何款项,均已经抵销。对于进店装修费不同意支付,旺市百利公司不同意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我路尚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旺市百利公司作为甲方、我路尚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专柜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交付场地后,可根据经营需要,对场地进行装修;乙方专柜商品销售所得货款由甲方指定的收银台统一收款,甲方收款后按《专柜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五条之约定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之专柜场地使用费及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等甲方均可从应付乙方每月货款中直接扣除;如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本合同可以解除,押金不予退还,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予赔偿,甲方可以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乙方应在当日内拆除并清理柜内装饰物,恢复原状,若乙方3日内未清理的,视为乙方放弃装修物等物品的所有权,甲方可以自行清理,但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自乙方的货物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将乙方已支付的场地使用保证金,在乙方缴纳完所有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与相关各种费用(含违约金)后之3个月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得以乙方缴交之租赁保证金,充抵乙方应交付而未交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如将专柜使用场地闲置达10天以上或擅自停业达15天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违约金可以从场地使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可以向乙方追偿,违约金部分应在确定责任后10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专柜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专柜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负一层至负二层,甲方经营场所内第一楼F1F0116、F1F0118、F1F0119号铺位,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乙方同意以多商品品项抽成率抽成作向甲方支付专柜场地使用费,支付方式为由乙方直接以汇票、汇款或支票方式支付,或由甲方从乙方每月营业货款中直接扣除。如乙方每月营业货款不足以支付的,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开票日前5日内补足;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如下费用,装修保证金800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正式营业30天后且在未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前提下由甲方无息退还;押金(场地使用保证金)16400元,合同终止后,在乙方交纳完所有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与相关费用后3个月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得以乙方缴交之租赁保证金,充抵乙方应付而未交付给甲方的款项。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每月营业额由甲乙双方于次月2日至3日对账,对账后7日乙方按上月专柜营业额扣除抽成及乙方应付含税费用总额后之净额,开立17%的增值税发票交甲方财务部。甲方扣除乙方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后,应在5日内将剩余货款,按乙方要求的方式付款给乙方。装修免租期15天,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路尚品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旺市百利公司交纳了8000元装修押金和16400元场地使用保证金。2013年8月16日,我路尚品公司进入合同约定的场地进行装修,后正式营业,2014年3月8日,我路尚品公司搬离了营业场所,并在庭审中表示原因系由于旺市百利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不退还装修押金,且不按时结款。经核实,旺市百利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7日向我路尚品公司结算了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货款11152.6元。依据旺市百利公司统计,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我路尚品公司应支付旺市百利公司扣款共计2079.7元,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每月还应支付扣款8200元。

上述事实,有《专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汇款单、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路尚品公司与旺市百利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我路商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旺市百利公司交付了装修押金8000元及场地使用保证金16400元,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旺市百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我路尚品公司正式营业30天将8000元的装修押金退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装修过程中给旺市百利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扣减了该装修押金,故旺市百利公司在的该行为系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之一。此后,旺市百利公司于我路尚品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经营的几个月内,仅为我路尚品公司结过一次款,该行为亦违反了双方《专柜合同》中有关每月结款的约定。旺市百利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我路尚品公司对于旺市百利公司履行合同能力及公司信誉度的不信任,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的规定,我路商品公司可以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对于我路尚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专柜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旺市百利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装修保证金及场地使用保证金,但对于搬离专柜之前的相关扣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旺市百利公司。针对我路尚品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因我路尚品公司仅提供了装修工程合同,但并未提供实际付款的证据,且其装修为其自行安装使用,如可拆卸我路尚品公司可自行取回,故本院对于该专修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专柜合同》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专柜合同之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押金八千元;
  三、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场地使用保证金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元三角;
  四、驳回原告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负担一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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