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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2016-05-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马湖新村南湖酒店用品大市场10号楼1楼1号,而非武汉市武昌区南湖大道野芷湖西路,法定代表人:彭世容,股东:赵洪付、赵明钊、彭世容,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世容,股东赵洪付、赵明钊、彭世容没有注册“科林普”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和“科林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潘福军。

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南湖酒店用品大市场10号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彭世容。

原告潘福军诉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俞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福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并付清货款后,被告发货数量与合同不符,只发了一套发电设备(与合同设备型号不符)和30只管太阳能一套(部分损坏)。原告电话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履行合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发货30支管太阳能1套、5000W发电系统39套;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旅费57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潘福军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4日,原告潘福军与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潘福军一次性向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缴纳货款16800元,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潘福军成为河北省高碑店市“科林普”太阳能系列产品经销商。该合同在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同时,并有“附加条款”,为: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潘福军发货:一、5000W发电系统39套;二、30支管太阳能一套。此后,原告潘福军付清了货款,但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未依约发货。原告潘福军为解决问题,往返于高碑店市及武汉市之间,用去交通费873元,但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仍未按合同期限发货。原告潘福军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未按附加条款履行发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潘福军选择要求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未约定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可能会造成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向原告潘福军进行释明,但其坚持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潘福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费用为873元,但其仅主张572.5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对方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潘福军发送30支管太阳能1套、5000W发电系统39套;
  二、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潘福军赔偿交通费损失572.5元。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俞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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