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辖终516号
裁判日期:2017-03-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自编号C34028。
法定代表人:李发祥,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白晓麟,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发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可本案性质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1条及第62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应当推定当事人的真意所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广州,上诉人只是代办运输而已。原审法院认定专卖店地址为合同履行地的裁判观点错误。即使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也应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发坤依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诉请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向其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协议履行地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因《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系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管辖条款的约定,本案应由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自编号C34028。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7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开元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