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2017-04-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秀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自编号C34028。
法定代表人:李发祥。
原告郭秀桃与被告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
被告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可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的情况下,应首先按照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不能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关于补漏的规定对“合同履行地”予以确定;根据其与原告郭秀桃所签的合作协议第8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广州市白云区,而非武汉市洪山区;即使按照合同法第141条、第62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同样应为广州市白云区。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秀桃与被告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进行合作经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该协议虽约定了如原、被告协商未果,可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但该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未予以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晶尔曼首饰珠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