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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38号

裁判日期:2017-05-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实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004房,法定代表人:刘期山,股东:张力云、刘期山,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餐饮管理;冰激凌店、冷饮店服务;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小吃服务;糕点、糖果及糖批发;糕点、面包零售;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澳泽烘焙”第12859515号第43类商标,但没有面包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澳泽烘焙”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且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004房。
  法定代表人:刘仁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芬,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五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芬、杨五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刘建芬、杨五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于2017年2月24日到庭接受询问,陈宝文于2017年4月20日再次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建芬、杨五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刘建芬、杨五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刘建芬、杨五花所描述的“通灿公司从未履行合同义务、未进行服务支持帮助”的事实进行核实,导致对通灿公司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处理。事实上,通灿公司有实质证据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澳泽”品牌合作书》,通灿公司对刘建芬、杨五花进行了技术支持培训等服务。即签订合作书次日,刘建芬、杨五花接受了通灿公司为期15天的技术支持培训服务,并签名确认完成学习;通灿公司还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8月17日多次与刘建芬、杨五花电话确定在清镇市进行店铺选址的服务时间,并多次安排人员到达清镇市为刘建芬、杨五花落实店铺做好准备;二、合同订立后,通灿公司为合同的顺利履行积极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并督促刘建芬、杨五花履约,但刘建芬、杨五花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直至2016年6月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突然起诉。由于双方合作合同已进行履行,通灿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灿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刘建芬、杨五花共同辩称:通灿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通灿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建芬、杨五花于2016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建芬、杨五花与通灿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2.通灿公司向刘建芬、杨五花返还合作投资款60000元;3.诉讼费用由通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刘建芬、杨五花作为申请人在《加盟意向表》上签字,《加盟意向表》中第一页载明刘建芬、杨五花加盟申请店型为形象店,申请保留地区是贵州省贵阳清镇市,保留时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公司意见栏注明有“1.免管理费5000元1年,第二年开始征收;2.免保证金1万元……”等内容,并加盖有通灿公司公章;第二页载明了合作流程包括第二阶段签约、工程设备作业、培训等内容。

同日,刘建芬、杨五花(乙方)与通灿公司(甲方)签订《“澳泽”品牌合作书》及《保密协议》。《“澳泽”品牌合作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开设“澳泽Orser”专卖店;合同授权期限为叁年,即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甲方不得在乙方同一条街(路)的1000±50米内再开设“澳泽”专卖店(商业步行街及商场、超市内的店除外);乙方投资甲方的形象店专卖店,加盟费是6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投资款共计60000元;为维护“澳泽”品牌形象,乙方须按以下标准管理其经营的“澳泽”专卖店: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统一店铺装修风格,统一店铺工作人员着装,统一店铺日常用具,统一产品的销售指导价格;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岗前技能培训,保证乙方获得经营管理必需的知识和技术;乙方自行确认专卖店的选址、装修、管理,由乙方独立经营,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经营指导、信息支持、产品支持、营销支持、人力支持等;甲方指导乙方进行开店装饰、店铺布局等;乙方开业时甲方派1名专业人员辅导专卖店开业;甲方义务:向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协助并督促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协助乙方做好货物托运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调解、处理和规范市场的工作,在与乙方约定的区域内,甲方不得与其他个人或单位签订“澳泽”加盟合同,合理协调“澳泽”专卖店开设的密度及布局,以维护全体加盟商的利益,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提供合格的设备并提供大型设备的售后服务,甲方向乙方提供“澳泽”品牌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便乙方办理相关证件、手续;乙方权利:乙方在支付相应的全部费用后享有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品牌使用、经营技术培训……上门测量店面尺寸服务、店面设计等权利;合同期间甲方将“澳泽”商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乙方使用,使用方式为一般使用许可;补充条款免管理费5000元,第二年开始征收,免保证金1万元等。同日,通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客户刘建芬、杨五花(贵州贵阳)形象店全款60000元。

一审庭审中,刘建芬、杨五花称与通灿公司签订合同后因通灿公司并未履行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店铺选址和开店指导等工作,故并没有开设烘焙店;刘建芬、杨五花称曾多次电话催促通灿公司,通灿公司一直推延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约定通灿公司授权刘建芬、杨五花在许可地域内以及牌匾广告宣传上使用“澳泽烘焙”商标,通灿公司向刘建芬、杨五花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等,从合同内容来看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刘建芬、杨五花已依约缴纳加盟费,通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通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刘建芬、杨五花要求解除与通灿公司签订的《“澳泽”品牌合作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刘建芬、杨五花要求通灿公司返还合作投资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通灿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0月28日判决:一、解除刘建芬、杨五花与通灿公司签订的《“澳泽”品牌合作书》;二、通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建芬、杨五花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通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通灿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合同的相关义务,即对刘建芬、杨五花进行了技术培训,于2014年10月7日、2015年8月7日进行了第一、二次的店铺指导和人员指导,还有多次电话沟通,提交了店铺拓展跟踪表、店铺商圈调查申请表、客户培训跟踪表、培训记录表、EC软件截图打印件。其中店铺拓展跟踪表显示申请日期2015年8月5日,要求到达时间2015年8月7日,客户名称刘建芬,客户地址贵州清镇市,店铺属性意向店铺;店铺商圈调查申请表显示申请日期2014年10月7日(具手写涂改痕迹),客户名称杨小姐,客户地址贵州都匀,目前店铺状况意向店铺(手写电话沟通);客户培训跟踪表、培训记录表显示客户姓名杨五花、刘建芬,店铺地址贵州、贵州清镇市,培训时间2013.12.16,培训日期自12月16日至12月28日,表格底部记载:“每个加盟店必须要填写一张表;学员培训结束后,交予公司客服。加盟店派出参加培训的学员须全部签字”,表格学员签名处有刘建芬、杨五花的手写签名,其中杨五花培训内容包括面包、蛋糕、水吧、西点;刘建芬培训内容包括面包、水吧、西点、西饼;EC软件截图打印件显示刘建芳/杨五花形象店,跟进人陈宝文,客户资料“我新增了客户,2015-06-1017:44;我新增了客户,客户职位形象店,2015-06-1717:20;我更新了客户资料,客户姓名由刘建芳杨五花变更为刘建芳/杨五花;我空号,2015-12-1814:33”,另有其他2015-12-26、2016-03-03、2016-04-16、2016-06-09、2016-07-05、2016-08-14、2017-02-20等数据。刘建芬、杨五花经质证认为,店铺选址是本合同中最重要的环节,结合双方合同附件《加盟意向表》中“合作流程”标注的通灿公司需分阶段履行的义务,签约后第4-20天通灿公司必须完成店铺选址、租赁店铺、效果图设计(总部设计)至施工验收的工程设备作业,再进入第6-30天的人员招聘、培训;但通灿公司单方提交的店铺商圈调查申请表以及店铺拓展跟踪表的真实性存疑,既没有刘建芬、杨五花本人的签名确认,客户地址也不对,还是事隔一两年之后的日期;对EC软件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真实,该打印件中“全部动态”显示空白,证明通灿公司并未对刘建芬、杨五花拟开的店铺进行任何跟进,在合同签订一年半以后的2015年6月17日更新客户资料之后到2016年4月16日才打了一次电话,且和2016年8月14日的电话一样,都是刘建芬打过去后通灿公司才用座机回拨过来,证明通灿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从未实际到清镇帮助选址、店铺设计和指导开店;对客户培训跟踪表、培训记录表予以认可,但接受培训没有约定要收取培训费,反而是刘建芬、杨五花的义务,不能视为通灿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另查,涉案《“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还包括如下内容: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其投资商,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澳泽”专卖店;合同期内,乙方因下列原因而中断合作的,乙方所付款项,甲方不予退还:1)乙方因自身原因放弃经营的;2)乙方严重违约被甲方终止合同的;3)乙方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关停的;乙方如未按“澳泽”专卖店标准进行装修,甲方责令乙方限期整改,乙方须积极配合整改,如乙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甲乙双方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派人到甲方指定地点培训,培训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义务:乙方必须参加甲方的培训,经甲方考核合格,乙方才可营业;补充条款:2.赠送生日蛋糕、水吧、西点技术。

一审中,刘建芬、杨五花还提交有《澳泽烘焙开店指导》显示整个开店流程为:1.建立合作关系;2.确定店铺;3.店铺设计前期准备;4.店铺设计;5.装饰装修;6.采购卖场设备;7.技术培训;8.证照办理;9.人员招聘;10.原材料、包装材料、用具采购;11.带店师傅申请;12.开业策划;13.带店结束;14.日常经营。《加盟意向表》的第一页“公司意见”记录:3.赠送生日蛋糕、西点、水吧技术;第二页“合作流程”显示:第一阶段电话预约等,时间安排第1-3天;第二阶段签约(签订授权合同、汇款),时间安排第1-3天,工程设备作业(店铺选址、租赁店铺、效果图设计-总部设计、装饰作业设备引进、选择装潢装饰公司、签订装潢装饰合同、全面施工配置设备安装设备、施工验收),时间安排第4-20天,培训(人员招聘培训、理论学习、实践学习),时间安排第6-30天,第三阶段开业(确定商品组合及订货、确定开业促销计划、盘点货物备足货物、开业剪彩及开业促销、试营业总部派员驻点督导),时间安排第20-30天。刘建芬、杨五花主张其曾多次致电通灿公司到清镇以协助店铺选址以及指导开店,都未成功,通灿公司不履行自身义务,在没有与刘建芬、杨五花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另行在同区域内的清镇市红旗路与他人合作设立店铺,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并称红旗路与其之前拟开设店铺的红枫街形成十字交叉路,由于现合同期已满,合同亦无实现可能,为此提供了“澳泽烘焙陈让丽”的名片一张,名片显示“红旗路店,地址(红旗路店)自来水公司斜对面”等内容。通灿公司称对此需进行核实,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认为是否存在红旗路店铺并不影响刘建芬、杨五花开店,至于履行协助店铺选址、开店指导方面的证据无法提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合同一定要解除,也是刘建芬、杨五花的自身原因放弃经营的,合作投资款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通灿公司是否已履行《“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义务;二、《“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能否解除;三、刘建芬、杨五花交付的合作投资款应否返还。

通灿公司与刘建芬、杨五花签订的《“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中约定通灿公司同意刘建芬、杨五花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澳泽”专卖店。双方对《“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系特许经营合同并无异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并根据特许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建芬、杨五花与通灿公司订立《“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的当日即已履行了交付全额加盟费的义务,其随后需按通灿公司要求统一店铺装修风格、进行营业等。该合作书中虽约定刘建芬、杨五花自行确认专卖店的选址、装修、管理,但因特许经营的需要,店铺存在风格统一的要求,且合作书中也约定刘建芬、杨五花支付相应的全部费用后享有通灿公司上门测量店面尺寸服务、店面设计等权利,结合《加盟意向表》中“合作流程”的内容,通灿公司协助店铺选址、设计以及指导开店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通灿公司应就其履行了该义务举证证实。现通灿公司提交的店铺拓展跟踪表、店铺商圈调查申请表、EC软件截图打印件等证据,一方面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即便真实,因显示的最早联系刘建芬、杨五花进行相关协助店铺选址、指导开店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与双方合作书订立的2013年12月15日相去甚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灿公司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通灿公司称对刘建芬、杨五花进行技术支持培训履行义务的问题,首先,客户跟踪表、培训记录表显示,刘建芬、杨五花培训的内容系合作书以及《加盟意向表》中约定赠送的技术;其次,合作书中明确规定了刘建芬、杨五花必须参加通灿公司的培训,经通灿公司考核合格方可营业,系刘建芬、杨五花的义务,而非通灿公司的义务;第三,《澳泽烘焙开店指导》中的“开店流程”以及《加盟意向表》中的“合作流程”均显示技术培训系在店铺选址、租赁装修之后,通灿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刘建芬、杨五花起诉时提供了“澳泽烘焙陈让丽”的名片,称通灿公司不履行自身义务,在没有与刘建芬、杨五花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另行在同区域内的清镇市红旗路与他人合作设立店铺,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二审中,本院要求通灿公司核实,通灿公司未予回复。如前所述,通灿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刘建芬、杨五花解除《“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刘建芬、杨五花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距合同约定的授权届满期限不足半年,上述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亦支持刘建芬、杨五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双方纠纷已起,矛盾突出,本院认为再予履行《“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实属强人所难,故对解除《“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后,刘建芬、杨五花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合作投资款6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通灿公司予以退还,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通灿公司称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建芬、杨五花系自身原因放弃经营从而不予退还投资款的主张,并无证据,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通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朝阳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张 姝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小艳
书 记 员    刘永媚

  • 澳泽烘焙(中国大陆)运营中心
  • 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004房
  • 免费电话:400-675-9211400-678-3023
  • 座机号码:020-62998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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