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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2016-04-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实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004房,法定代表人:刘期山,股东:张力云、刘期山,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餐饮管理;冰激凌店、冷饮店服务;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小吃服务;糕点、糖果及糖批发;糕点、面包零售;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澳泽烘焙”第12859515号第43类商标,但没有面包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澳泽烘焙”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且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涂秀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期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霞,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HONDAECO-BUILDINGMATERIALSINDUSTRIALCO,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
  法定代表人:陈社红。

原告涂秀群诉被告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灿公司)、第三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HONDAECO-BUILDINGMATERIALSINDUSTRIALCO,LIMITED)(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涂秀群,被告通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秀群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签约的“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被告存在欺骗,合同应为无效。理由:1、合同开始盖章是HONDAECO-BUILDINGMATERIALSINDUSTRIALCO,LIMITED(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原告就不明白,为什么不是盖被告公司章?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肯盖公司章,但法人不肯签名。2、香港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无法人代表签名,应为无效。3、香港公司以英文注册为主,授权委托书中HONDAECO-BUILDINGMATERIALSINDUSTRIALCO,LIMITED。公司名称与香港公司注册署登记相符,但与本合同盖的章不同,中文意思不一致。4、香港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无办公场所,无注册电话,无工作人员。5、香港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本身无注册“澳泽烘焙”品牌,无注册商标标志,怎能授权给被告。6、被告收取定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定金只能收取合同款的20%。7、被告不提供合法发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只愿意退还一万元,原告认为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灿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应当继续履行,本案没有不能履行或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所以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人宏达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宏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通灿公司受宏达公司的全权委托,作为澳泽烘焙(中国大陆)品牌运营中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展澳泽烘焙专营店、加盟店,并负责相关项目推广、咨询、签约、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授权书有效期为20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3日,通灿公司申请注册“澳泽烘焙”商标,该申请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2014年2月19日,宏达公司办理特许备案公告,授权内容包括特许品牌“澳泽烘焙”,授权类型为“商标已申报未获准注册”等。2015年1月11日,宏达公司(甲方)与涂秀群(乙方)签订《“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乙方向甲方提出经营“澳泽烘焙”系列产品经销店等事宜。乙方在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开设销售“澳泽烘焙”系列产品的实体店,甲方授权乙方在实体店内经营的“澳泽烘焙”系列产品有土司、常温蛋糕、西饼等,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乙方投资甲方的形象店,并支付一次性服务费70000元,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店铺选址建议或测量评估、装修设计、产品制作技术培训、经营管理培训、驻店督导、店铺筹备指导、店铺营销支持),合同期内,乙方按416元/月的标准向甲方缴纳品牌管理费,乙方一次性缴纳5000元作为合同期内的品牌管理费。甲方义务包括向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协助并督促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协助乙方做好货物托运工作等。乙方义务包括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及其产品的形象、不得损害甲方及甲方其他“澳泽烘焙”店的声誉等;甲方将“澳泽烘焙”商标授予乙方使用,使用方式为一般使用许可;乙方有权在签署合同后72小时内提出解除合同,因乙方自身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等。补充条款部分手写约定,付合同款的百分之五十即35000元,余款落实完店铺后补齐下设计单……免管理费伍仟元整等。该合同另附有《形象店赠送清单》。2015年1月12日,宏达公司与涂秀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驻店督导期间,宏达公司安排的师傅交由涂秀群考核等内容。上述《“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形象店赠送清单》《补充协议》均有涂秀群签名以及宏达公司和通灿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11日,宏达公司、通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客户涂秀群(广东广州)形象店定金35000元整。2015年1月12日,涂秀群在《店铺选址评估表》上签名,该表载明了客户需求、店铺区位、租赁等内容,客户评价一栏中注明了“已告知需要30KW的三厢电”。2015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1日,涂秀群与通灿公司员工通过QQ及电子邮箱就店面平面布置等内容进行沟通。

庭审中,涂秀群认为通灿公司没有告知选址方面应考虑电力负荷的问题,故通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涂秀群确认其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就已经租赁了相关店铺,其在合同签订后曾向通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并未开业。通灿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店铺评估、测量评估、装修设计工作,其在店铺考察时发现该店铺电力无法达到要求,因此向涂秀群告知电力负荷要求,涂秀群表示会向出租方去要求的,后涂秀群在四月底因电力增容谈不下来要求解除合同。通灿公司确认宏达公司与通灿公司为关联公司,通灿公司是宏达公司在广州的一个办公地点,宏达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质,虽然涉案合同是涂秀群与宏达公司签订,但售后服务是由通灿公司提供。涂秀群明确放弃追究宏达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涂秀群提交的《“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等证据,通灿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店铺选址评估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补充协议》约定宏达公司授权涂秀群在许可地域内以及牌匾广告宣传上使用“澳泽烘焙”商标,宏达公司向涂秀群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等,从合同内容来看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涉案《“澳泽烘焙”品牌合作书》《补充协议》均有涂秀群、宏达公司、通灿公司三方签章,《收据》上加盖有宏达公司和通灿公司的公章,结合宏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合同应视为宏达公司和通灿公司共为特许方,共同将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涂秀群使用,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三方均有约束力,三方应依约履行。

涂秀群称因通灿公司未告知其选址方面要考虑电力负荷,故通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通某公司退还定金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涂秀群投资形象店支付的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店铺选址建议或测量评估、装修设计、产品制作技术培训等,即特许方应当履行上述义务。通灿公司提交的《店铺选址评估表》和QQ聊天记录表明,通灿公司已经进行了店铺选址建议和装修设计工作,并已书面告知涂秀群需要30KW的三厢电,故本院对涂秀群称被告存在未告知电力负荷的违约行为不予支持。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合同已实际解除,考虑到电力负荷不符合要求系客观事实,涂秀群主观并无过错,亦曾采取措施试图解决该问题,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涂秀群并未利用特许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的事实,本院酌情判令通灿公司返还款项17000元。

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秀群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涂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涂秀群负担450元,被告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涂秀群、被告广州通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HONDAECO-BUILDINGMATERIALSINDUSTRIAL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文 远
人民陪审员  曾 少 文
人民陪审员  沈 小 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 澳泽烘焙(中国大陆)运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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