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2017-02-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尚互动国际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腾达宇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辅鑫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6层6E,法定代表人:陈小敏,股东:郭银波、郭正维、吴盼、陈雷雷、陈小敏,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服装、鞋帽、日用品、纺织品、工艺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化妆品、珠宝首饰、文化用品、会议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华尚互动国际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625836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为“嘉佳安”而非“家佳优品”,且截止2016年4月15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华尚互动国际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家佳优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尚互动国际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陈丽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圣议,男,汉族。
上诉人北京华尚互动国际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圣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及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交由顺丰快递公司邮寄的时间也是2016年11月30日,并未超过答辩期。二、原审裁定认定管辖协议有效错误。双方约定的是“双方发生纠纷,由乙方(即曹圣议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管辖”。因曹圣议所在地有仲裁委员会,且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没有达到明确唯一的标准,故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三、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故交货地北京市丰台区既是被告住所地,也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华尚公司是否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华尚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应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日。经查询顺丰速运快件单号308703294018,华尚公司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交由顺丰快递公司邮寄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因此,华尚公司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超期。二、关于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华尚公司与曹圣议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协议期内发生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如协商无效,应交由乙方(即曹圣议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调解并依法处理。”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华尚公司提出的“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永 文
审 判 员 欧阳昆兰
代理审判员 梅 璐
二〇一七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颖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