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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2016-07-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号1幢4层A区472室,而非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2110号6楼,法定代表人:宋文斌,股东:宋文敏、朱勇、王劲松、宋文斌,经营范围为:教育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礼仪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玩具、婴幼儿用品、日用百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培正逗点”第41类教育服务商标,但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培正逗点”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培正逗点”品牌的特许人为上海培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号1幢4层A区472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2110号6楼。
  法定代表人宋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瞿清,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香,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培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瞿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捷、代理审判员冯祥、人民陪审员李加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瞿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反诉被告)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告(反诉原告)瞿清的委托代理人戴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培正公司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以下简称《经营授权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被告未按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五年的年度权益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纠正其违约行为,但被告拒不改正,故原告只能按合同规定与被告终止《经营授权合同》的履行。

同时被告因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第五年度权益金8万元;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8万元(按每日5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特许经营相关物品(原告授权牌1个、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最具成长力奖培正逗点牌1个、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证书培正逗点牌1个、中国早教机构最具竞争力十强牌1个、全国最值得信赖的十佳满意早教机构培正逗点牌1个、培正逗点光盘6张、教案5本、加盟店启动手册1本及销售手册17张),拆除经营场所内外的所有培正逗点广告标识。

被告(反诉原告)瞿清辩称:其一直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2月,其中在2011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加盟费18万元、加盟保证金8万元及第一年权益金8万元;原告要求其支付第五年年度权益金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是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在官网上单方面取消了原、被告约定的特许经营权,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金额也过高,损失扩大部分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现其无法确认原告给付的特许经营相关物品。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瞿清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经营授权合同》约定了培正公司授权瞿清开设培正逗点亲子乐园,加盟期为5年;瞿清一次性缴纳了5年的加盟费18万元,加盟保证金8万元并每年缴纳权益金8万元;瞿清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培正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的服务,且培正公司在未经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通知瞿清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4月24日在培正公司官网上单方面取消了瞿清的特许经营权,给瞿清造成了巨大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维护瞿清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培正公司返还瞿清加盟保证金8万元及加盟费3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培正公司辩称:按照《经营授权合同》,加盟保证金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设,但瞿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年度权益金,已构成违约,故加盟保证金应当作为违约金予以抵扣;关于加盟费,按照合同约定是一次性支付不予退还的,故瞿清的该诉请没有依据。

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反诉被告)培正公司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培正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培正公司于2010年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及第16类的书籍、教学材料等商品上注册了“培正逗点”、“PerchingKids”等商标。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网站显示,培正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经过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备案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第一家加盟店的设立时间为2006年6月3日。

二、《经营授权合同》的主要内容2011年2月14日,培正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瞿清(乙方)签订了《经营授权合同》,约定双方为乙方在江苏省金坛市使用甲方的PerchingKids培正逗点亲子乐园教育课程的授权及相关的权利,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PerchingKids培正逗点亲子乐园项目的加盟中心,特达成协议。

《经营授权合同》主要有以下条款:第二条……现甲方为推进其开发的加盟事业,将以下事项授权于乙方:1.本合同中明确指出的外观设计、商标、标识等的使用权;2.与本加盟事业相关的登记/注册的权利;3.接受课程程序及使用的权利;4.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授权运营与接受技术支持的权利。

第三条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立即生效;2.授权加盟时间为五年,加盟起始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3.授权加盟地域中心范围是江苏省金坛市。

第五条1.合同约定加盟费为18万元/5年;2.合同约定加盟保证金为8万元/5年;3.合同约定加盟权益金按照年度收取,为8万元/年,首年年度权益金必须在2011年2月20日前付清,第二、三、四、五年年度权益金分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2月20日前付清;4.本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自觉停止甲方授权产品内容的经营,甲方将加盟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若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则加盟保证金将自动抵充充抵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

第六条2.甲方义务:(1)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生效后,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并向乙方提供操作手册、商标标识、系统规划、管理方法、技术、装饰装潢规格要求等一切使乙方得以正常经营特许经营业务所需的物料和书面资料(含文字、图案、表格、数字等);(4)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生效后,向乙方提供经营所需要的远程支援,支援的范围包括市场销售咨询、课程咨询、营运问题解答、物料订购和配送、市场策略等以帮助乙方运营的良好持续;(5)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生效后至乙方开业前,对乙方的中心进行两次免费商业访问,从第2年开始,甲方有义务每年提供1次免费的商业访问(不超过5天),以辅导和协助解决乙方关于市场、运营、销售、管理等各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4.若有以下情况,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经甲方劝告,乙方无更正诚意时;(2)本合同到期,双方都无合作的意愿。

5.乙方有下列情形,甲方停止提供任何资源的:(1)乙方拖延定期应缴经费时。

6.甲方在乙方或主管人有下列任何情形后可不需任何通知而自行终止本合同:(1)乙方或主管人未能履行或违反本合同中的义务,并未能在甲方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发出后30天之内做出有效且令甲方满意的补救。

第十条善后处理1.合同到期后若双方不续约,乙方须归还所有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类操作手册、商标和标识、特许经营系统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法等,如有遗失或损坏,则须扣除损失金额。

2.合同到期后若双方不续约,乙方须在五日内拆除原址所有涉及甲方商标或者商号的相关广告及专门的装饰或进行销毁,经甲方人员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加盟保证金余额;3.一方无故违约后致使合同终止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以及合同终止后针对学员客户的善后处理控告和诉状时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1.甲方有在加盟期内以技术方式支持乙方的义务,有按时提供信息和培训的义务,甲方有权监督指导乙方按培正逗点总部要求运营的义务;2.乙方有按时交纳年度加盟权益金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时延误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将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

三、《经营授权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签订《经营授权合同》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瞿清向培正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8万元、加盟保证金8万元,并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办了培正逗点教育中心,即金坛中心。

瞿清还后续分别向培正公司支付了首年至第四年的加盟权益金。

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培正公司向瞿清分别发送了十数封电子邮件,内容包括了培正逗点营运扩大会议召开通知、2014年春酒晚宴通知、2014年3月乐博士培训通知、2014年4月复活节活动亮点补充意见书、关于金坛中心2014年4月业绩报表数据反馈意见、陶泥喜欢课程教案发送通知、官网预约视听会员信息、提高到课及续班率PPT、2014年10月中心促销方案及全国培正逗点调价通知、乐博士推广活动海报、2014年相关课程培训时间、2014年培正全国教学研讨会通知及相关资料、2014年12月主题活动方案及海报、2015年元宵节海报等。

其中,瞿清于2014年2月曾回复金坛中心两人参加培正逗点营运扩大会议,瞿清还于2014年3月发送邮件至培正公司,要求协商权益金付款一事,并申请派出若干人员到总部优秀中心等处学习1至2天。

2015年2月20日,瞿清未按约支付第五年加盟权益金。

此后培正公司依旧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瞿清联系,内容包括了2015年3月全国加盟培训课表、乐博士2015年3月及4月主题活动海报及教案、艺术创作课程培训通知、4月我是小小建筑师等。

2015年4月24日,培正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取消培正逗点金坛中心特许经营权的公告,其中称金坛中心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现培正公司取消其继续使用“培正逗点”品牌的权利,即日起停止该特许经营活动,并在五日内拆除原址所有涉及培正公司商标或者商号的相关广告及专门的装饰或进行销毁。

但此后培正公司仍然向瞿清发送了电子邮件,直至2015年10月30日,内容包括了2015年4月活动方案、关于2015年5月新一轮的全国加盟培训报名表及课程、2015年11月主题活动通知等。

2016年3月2日的庭审中,瞿清确认,自2015年4月培正公司发出公告后,其金坛中心原使用的培正公司的标识、商标至该次庭审时仍未销毁和拆除,原门头亦未更换。

庭审当日,本院还组织原、被告现场勘验名为“培正逗点金坛中心”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金坛市鼎文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该公众号于2015年9月22日推送的培正逗点金坛中心公告中称:我是培正逗点(花都百货)一中心、培正逗点(人民医院)二中心、托马斯学习馆(澳门豆捞旁)三中心的投资人,也是金坛这三个中心的唯一法人—瞿老师,在此要和逗点家长慎重声明,最近社会上有许多不良人士利用培正资源,打着培正旗号,在家长中进行一些非法集资和非法放贷等一系列的非法宣传,在此我代表培正法人的名义,慎重提醒各位家长一定要注意防范,以免上当受骗。

该公众号的信息一直在持续更新,最新的为2016年3月2日推送的消息,该消息使用的学校内部图片中有明显的“培正逗点”标识。

四、本案的其他情况为本案诉讼,培正公司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勘验笔录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反诉被告)培正公司提交的《经营授权合同》、往来邮件、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微信公众号记录,被告(反诉原告)瞿清提交的(2015)常坛证民内字第2069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经营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

关于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经营授权合同》的约定,培正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包括许可瞿清使用其经营资源、提供经营指导服务等,瞿清则应按时向培正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培正公司主张,瞿清未按时缴纳第五年度的权益金,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按照《经营授权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瞿清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缴纳第五年度的权益金,但瞿清迄今未缴纳该权益金,显已构成违约。

瞿清辩称,因培正公司未完全履行经营指导义务,故其依据不安履行抗辩权,可暂不支付第五年度权益金。

本院认为,瞿清所述培正公司之行为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之情形,即便培正公司在履行经营指导义务时存在瑕疵,亦尚不足以危及《经营授权合同》的履行,故对瞿清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培正公司是否履行了经营指导义务。

瞿清主张,培正公司未提供经营指导服务,根据《经营授权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培正公司向瞿清提供经营所需的远程支援,从第二年起,培正公司还有义务每年提供一次免费的商业访问。

本院认为,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培正公司向瞿清发送了数十封具有经营指导服务内容的电子邮件,这些邮件涵盖了会议、培训通知、活动通知、教案发送、会员信息及业绩分析等内容,因此培正公司履行了远程支援的相关义务。

但培正公司未在此期间未向瞿清提供免费的商业访问服务,故培正公司在履行经营指导服务上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

培正公司辩称,提供商业访问需以瞿清申请为前提,但《经营授权合同》中未约定此前提条件,故对培正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营授权合同》的解除问题。

培正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24日发布的公告即代表其行使了解除权,合同依据是《经营授权合同》第九条6.(1)条款。

本院认为,合同该条款约定,瞿清或主管人未能履行或违反本合同中的义务,并未能在培正公司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发出后30天之内做出有效且令培正公司满意的补救情形下,培正公司可不需任何通知而自行终止本合同。

可见,行使该解除权的前提是培正公司先行发出补救的书面通知,但培正公司未发出过补救的书面通知,因此培正公司行使该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未成就,培正公司在此情形下不得行使该解除权。

审理中,瞿清认可培正公司行使该约定解除权,认为合同已解除。

本院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故不以相对方的事后追认为成立之条件。

且瞿清当时亦未就合同解除与培正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在2015年4月24日后依然在使用培正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本院无法认定《经营授权合同》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

培正公司还主张在此之后多次行使解除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因《经营授权合同》未被解除,故该合同于2016年2月13日因期限届满而权利义务终止。

关于本诉部分。

培正公司主张瞿清支付拖欠的第五年度权益金8万元,本院认为在《经营授权合同》约定的第四、第五年度期间内,瞿清虽使用了培正公司的经营资源,但培正公司未完全履行提供免费商业访问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可少付该年度的权益金。

依据该合同义务的重要性及其相关成本,本院确定瞿清应付的第五年度权益金为7万元。

培正公司还主张瞿清按每日5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按照《经营授权合同》的约定,瞿清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缴纳第五年度的权益金,现培正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培正公司主张,根据《经营授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按照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

瞿清则认为,《经营授权合同》中约定的该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现瞿清需缴纳的第五年度权益金为7万元,按每年365日计算,每日约为192元,而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权益金的违约金达每日50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55元。

培正公司还主张瞿清支付律师费6,000元,其依据是《经营授权合同》第十条3条款,该条款约定,一方无故违约后致使合同终止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以及合同终止后针对学员客户的善后处理控告和诉状时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该条款明确适用条件为一方无故违约后致使合同终止时,此条件与本案事实不符。

且该条款还明确违约方需承担的是合同终止后针对学员客户的善后处理控告和诉状时的律师费,此亦与本案事实不符。

故培正公司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培正公司还主张,要求瞿清退还特许经营相关物品并拆除经营场所内外的所有培正逗点广告标识。

因对培正公司主张的特许经营相关物品清单瞿清未予认可,培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培正公司交付瞿清的具体特许经营物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培正公司要求瞿清拆除经营场所内外的所有培正逗点广告标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

瞿清主张培正公司返还加盟保证金8万元及加盟费3万元,因前述本诉部分的违约金已处理,故培正公司应予返还瞿清加盟保证金8万元。

但依据合同第五条4款及第十条2款之约定,返还加盟保证金应以瞿清已向培正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拆除经营场所内外的所有培正逗点广告标识为前提。

关于加盟费3万元,因《经营授权合同》期限已届满并履行完毕,故瞿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年度权益金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每日人民币55元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反诉原告)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拆除经营场所内外的所有培正逗点广告标识;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五、在被告(反诉原告)瞿清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主文规定的内容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瞿清加盟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瞿清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0元,被告(反诉原告)瞿清负担人民币2,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元,被告(反诉原告)瞿清负担人民币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弘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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