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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2015-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23楼E2房,而非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23号燕都商务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朱春霖,股东:陈凤玲、朱春霖,经营范围为:家居饰品批发;家具批发;家具零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家具设计服务;家具安装;家具和相关物品修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信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尚居”第20类泥塑工艺品商品商标,但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和“尚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世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罗春苗,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保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世民诉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刘世民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苗,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庞保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民诉称:原告刘世民在被告庭美公司未告知其相关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与被告庭美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经销商合约书》,协议约定原告刘世民交付五万元后被许可使用被告庭美公司的品牌等经营资源。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世民陆续收到了被告庭美公司发来的货物,才发现被告庭美公司的货物价格畸高,质量、品质与价格严重不对等,原告刘世民亦从未享受到《经销商合约书》里的其他权利,每月都处于严重亏损的状态。为维护原告刘世民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约书》;2.被告庭美公司返还原告刘世民20000元品牌保证金。

被告庭美公司辩称:一、原告刘世民所称被告庭美公司的货物价格畸高、质量、品质与价值严重不对等,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庭美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均在被告庭美公司的官网上及代理商的ERP系统中公开陈列,原告刘世民的货品是由其自行下单后被告再送货的,整个购买的过程平等、自愿,不存在隐瞒的情况,而且这些产品均是非常简单的日用生活品,不用特别专业知识进行识别或鉴定,因此原告刘世民在订购之前,其对所购买的产品不存在误解的问题。二、被告庭美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首先已向原告刘世民提供了“尚居”商标的使用权,而且有自身的经营模式,并给原告刘世民提供了业务指导、业务培训等业务支持,已向原告刘世民配发了相应的产品,原告刘世民从未享受协议书中任何权利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毫无道理。三、原告刘世民将自身亏损的原因归咎于被告庭美公司没有任何的正当理由,经营必然有风险,世界上没有任何一种模式是会确保代理商有必然的盈利。四、原告刘世民要求解除双方的经销商合约书并且退还品牌保证金等请求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庭美公司认为原告刘世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依据,完全是违背市场规则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依法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请法庭驳回原告刘世民的诉讼请求,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经审理查明:庭美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家居饰品、家居用品、家具的批发、零售、研究、开发及技术咨询;室内装饰及设计。2013年11月18日,庭美公司受让取得第8492344号注册商标“SUMJU”及第8492363号注册商标“尚居”,第849234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第84923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3年10月18日,庭美公司(甲方)与刘世民(乙方)签订《经销商合约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伍万元,其中首批进货款叁万元,品牌保证金贰万元,获得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尚居品牌的专卖经营权。乙方首次进货价及后继补货价按照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价的3.9折进货,产品销售价详情见尚居订货系统。乙方在合约期内累计续货额达到贰拾万元,甲方在乙方完成约定累计续货额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返还品牌保证金贰万元”,“乙方在缴纳所有款项后,可以获得以下支持:赠送物品,开业物资(标配);专业系统培训(选址、导购、产品陈列、终端促销等培训);提供装修平面设计图、3D效果图和施工图;专业的业务人员全程指导运营;免费提供ERP购货系统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签署之日生效”等。庭美公司及刘世民均确认上述“累计续货额”不包含首批进货款。

签订《经销商合约书》后,刘世民随即向庭美公司支付了首批进货款30000元及品牌保证金20000元;庭美公司向刘世民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其在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经营“尚居”品牌专卖店,经营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

庭美公司称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不同意解除《经销商合约书》。庭美公司辩称签定协议后,对刘世民进行了面对面的业务培训;根据其店面的具体情况为其单独制作了店面效果图和施工方案;并通过网站上发布包括PPT的培训资料等文件对其经营进行指导,如关于店面的布置在网站上及PPT资料中均有提供;提供的产品是较时尚的产品,并且费用是比同行要低;提供ERP购货系统;对于上述所有的服务在签约后不再另行收费。庭美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庭美公司网站www.sumju.com的网页截图,网页上显示的具体栏目分别有:走进尚居、最新资讯、产品展示、代理合作、尚居学院、下载中心、联系我们,欲证明庭美公司提供的部分业务指导和培训是通过网站进行的。刘世民确认www.sumju.com为庭美公司的网址,但以该截图为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庭美公司员工向独侠漫步(349646845@qq.com)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含有全套店面设计图纸,欲证明庭美公司对刘世民的店面进行形象策划和开业指导。刘世民确认收到上述装修设计图纸。

在庭审中,刘世民表示签订《经销商合约书》后虽然完成了尚居品牌专卖店的工商登记并且开店经营,但从庭美公司处购买的如油画、陶瓷工艺品、花瓶、水晶灯等产品的进货价比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高出几乎一倍,导致货物销售不出去;专卖店在起诉之前就因亏损停止营业。

以上事实,有刘世民提交的《经销商合约书》、收据,庭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邮箱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刘世民、庭美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约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经营“尚居”品牌专卖店,庭美公司在经营管理、业务培训、技术指导、产品营销等方面给予刘世民支持;刘世民须按协议规定在被告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从《经销商合约书》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庭美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刘世民使用,刘世民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在庭美公司统一经营的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上述《经销商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虽然庭美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鉴于刘世民明确表示涉案专卖店因亏损已停业,显然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刘世民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约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庭美公司是否应该向刘世民返还20000元品牌保证金的问题。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了解特许人产品信息是必需的;刘世民在没了解庭美公司产品信息即与被告签订《经销商合约书》有违常理,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首次进货价及后继补货价按照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价的3.9折进货,产品销售价详情见尚居订货系统”,可见,刘世民是在了解庭美公司的产品价格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的。刘世民陈述其涉案专卖店亏损停业归因于庭美公司存在在签定合同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状况、产品价格,在合约签订后没有提供技术指导等违约行为;结合庭美公司的宣传网站、按款供货情况及其为刘世民提供的全套店面装修等事实,尤其在涉案专卖店已完成工商登记、装修、进货、开业及刘世民自认因货物价格高出市场导致无法经营的情况;本院认为,刘世民主张庭美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事实不成立,刘世民要求庭美公司返还20000元品牌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世民与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经销商合约书》;
  二、驳回原告刘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世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廖  俭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何 梅 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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