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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4民初6299号

裁判日期:2016-1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2011室,法定代表人:蔡行行,股东:蔡行行、张艺,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玩具、文化用品、日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巴笛小宝”第11130329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行行,而非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巴笛小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汤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金(系原告汤来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天白村上白塘组。
  原告(反诉被告):周锡金,基本情况如上述。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蔡行行,经理。
  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蔡行行,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来、周锡金与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锡金(原告汤来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232元;2.两被告接收价值4247元货物。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2万元的童装,两原告预付了订金5000元,再于同年12月6日转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7日交付价值7086元的童装。两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退还价值2218元童装。被告于次日交付价值2000元童装给两原告。后两原告通过银行追回订金5000元。两原告尚有价值4247元滞销童装,依约被告应当收回。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两原告本诉请求,两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原告本诉请求。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汤来。原告周锡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本诉请求。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两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方与原告汤来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经销协议》,原告汤来先后支付了货款2万元。我方依约向原告汤来交付9万余元货款及配套。随后原告汤来多次要求我方调换货物。更于2016年6月1日向银行申请撤回定金5000元。我方认为原告汤来退单无理,应当依约足额支付货款。

针对第一被告反诉请求,两原告辩称,不同意第一被告反诉请求。我方支付货款2万元后,被告仅配发了7086元货物。依约货款应当按照一折计算(标示货价×0.1),所以货款并非9万元余元,而是9000多元。被告单方制作的批发销售单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

2015年12月3日,原告汤来(乙方)与被告第一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协议》,双方就乙方经销甲方巴某小宝系列童装达成协议,乙方经销区域范围为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乙方只能在此区域销售,不得超出该区域范围和以“巴某小宝”品牌名义网上销售;乙方在以上区域内经销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终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提出书面申请免费续约;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批投资款贰万元,甲方按乙方指定收货地址配发品牌价值贰万元整的产品;为了乙方迅速打开市场,甲方另赠送贰仟元产品;甲乙双方货款两清,乙方自动获得甲方货品在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经营体系在授权区域内的经销权后,享受甲方品牌价的一折进货优惠(特价商品除外);乙方在经营期间出现滞销的甲方配送产品(非甲方货品不调换),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无污染、无毁坏、吊牌和包装等完整情况下),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可在3个月内申请100%调换;协议签订之日起,若乙方连续两个月没有补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书面说明,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权力并违约;乙方后期经营满半年以上放弃与甲方合作,甲方可按进货价回收产品;乙方交定金伍仟元整,余款补齐甲方负责发货,否则定金不退等。

2015年12月3日,原告汤来支付定金5000元给第一被告;原告周锡金于同年12月6日支付货款15000元给第一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严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89312204277);后原告于2016年7月3日以信用卡撤单方式收回定金5000元。

2015年12月7日,第一被告交付首批货物(金额72862元,标准会员价7086.2元)给两原告;第一被告再于2016年2月26日交付货物(金额20006元,标准会员价2000元)给两原告。

庭审中,两原告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调换货物行为,导致两原告无法提交调换的货品、数量、金额等证据。

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主张,结合法庭审理,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经销协议》载有“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批投资款贰万元”及“乙方交定金伍仟元整,余款补齐甲方负责发货”的协议条款,原告周锡金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货款15000元后,第一被告随即于次日(2015年12月7日)交付首批货物给两原告,证明第一被告认可原告周锡金为《经销协议》当事人之一。故本院不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周锡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3.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货款共2万元,第一被告则交付了货物给两原告,证实原被告实际履行了《经销协议》。该协议载有“若乙方连续两个月没有补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书面说明,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权力”的协议条款。现两原告主张返还剩余货款、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实原被告之间再无继续履约的可能性。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两原告已经收回定金5000元。换言之,两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5000元给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也交付了9086.2元货物给两原告。故第一被告应当返还货款5913.8元给两原告。4.第一被告系被告第二被告的分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第一被告主张两原告支付5000元的反诉请求,实为要求两原告继续履约。但是,鉴于原被告之间再无继续履约的可能性,且两原告也取回了定金5000元。故本院不支持第一被告的反诉请求。6.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交付价值2218元的货款给第一被告;又未能提交获得第一被告确认的尚存的货品、数量、金额等证据。故本院不采信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货款2218元及接收价值4247元货物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913.8元给原告汤来、周锡金;
  二、驳回原告汤来、周锡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5元,由两原告负担39元,由两被告负担76元;案件反诉费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学晖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阮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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