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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2016-11-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小区1栋11层1号,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写字楼8号1栋11层,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股东:李红霞、程宝货,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不含无线发射设备)、计算机软件的销售;网上销售及技术开发、咨询、转让;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公开发行的国内版图书报刊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4月1日申请注册“展望国际”第14287948号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展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余慧静。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总经理。

原告余慧静诉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你共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洁、陈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慧静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慧静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zwgj-2014-(10)-(05)】,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负责网站的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等。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12,4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2,400元,两次付款共计24,800元,但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4,800元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自身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4,800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12,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余慧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收据及银行汇款明细,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慧静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余慧静分两次向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支付24,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余慧静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和你共创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的销售、网上销售及技术开发、咨询、转让。

2015年10月5日,原告余慧静(乙方)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加入甲方的展望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代理运营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合作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应为2015)年10月4日止。甲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后及时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发货立即告知乙方。甲方为乙方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4,800元。乙方先支付定金12,400元,尾款12,400元在商城交接前支付。《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在两份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原告余慧静在两份合同的乙方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余慧静于当日向被告和你共创公司交付定金12,400元,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向原告余慧静出具收据,载明为定金,并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9日,原告余慧静向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网站技术服务费12,4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16年3月15日,原告余慧静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余慧静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余慧静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支付了定金12,400元及技术服务费尾款12,400元,共计24,800元。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余慧静提供网站建设维护服务。被告和你共创公司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余慧静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原告余慧静起诉前,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期限已经届满,故再无解除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余慧静有权要求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定金及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余慧静已经支付的定金为12,400元,而合同标的为24,800元,定金的数额已经超过合同总标的的20%即4,960元,故对原告余慧静要求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7,360元(已交纳的定金12,400元+应当加倍返还的定金4,96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还应当返还原告余慧静另行支付的合同尾款12,400元。

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慧静定金17,360元及技术服务费12,400元,合计29,760元;
  二、驳回原告余慧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敏
人民陪审员     周洁
人民陪审员     陈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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