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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2016-08-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小区1栋11层1号,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写字楼8号1栋11层,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股东:李红霞、程宝货,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不含无线发射设备)、计算机软件的销售;网上销售及技术开发、咨询、转让;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公开发行的国内版图书报刊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4月1日申请注册“展望国际”第14287948号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展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夏治。

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总经理。

原告夏治诉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你共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慧、程冬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治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的展望国际网店大联盟,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商城域名为8度购物商城,由被告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并提供网站制作和维护服务,原告独立运营商城,代理运营被告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22,300元。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半年收不回投入资金,则被告帮原告转让商城,转让费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原告夏治电话联系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要求转让商城时,被告以公司暂无此项业务为由拒绝。原告于同年9月前往被告公司时,被告又以招商停止为由再次拒绝。而时至今日原告商城利润也不到2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经营中有欺骗性质。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车费及误工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夏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书》和《附加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的财务个人帐户存款20,000元;

3、往来车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案往来车费损失918.5元;

4、网上商城订单截图一份,证明网络商城销售总金额为892元,未结算总利润为189元。

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夏治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如下:原告夏治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与证据2付款凭证及证据4的网上订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夏治分三次向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支付20,000元,但网上商城的销量并未达到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承诺的金额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车票可以证明原告夏治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夏治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和你共创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的销售、网上销售及技术开发、咨询、转让。

2015年2月7日,原告夏治(乙方)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甲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加入甲方的展望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商城名称为“8度购物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代理运营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甲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后及时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发货立即告知乙方。甲方为乙方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3,300元。同日,双方还通过传真签订了《附加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对乙方累计收益的奖励。乙方半年后收不回投入资金,甲方帮乙方转让商城,转让费全部归乙方所有。《合作协议书》和《附加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在两份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原告夏治在两份合同的乙方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同意将网站技术服务费降低为20,000元。原告夏治分三次向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网站技术服务费20,000元,其中2015年2月7日支付15,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4,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1,000元。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给予了原告夏治其独立域名()的“8度购物商城”,原告夏治在网络商城上开展销售业务。截止2015年6月,原告夏治的销售总金额仅为892元,利润仅为189元,并且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未予支付,该营业收入及利润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宣传的投资回报相差较大。2015年6月,原告夏治电话联系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要求转让商城时,被告以公司暂无此项业务为由拒绝。原告夏治于同年9月前往被告公司时,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又以停止招商为由再次拒绝。

另查明,为了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协商,原告夏治从重庆南川往返武汉数次,共计产生交通费918.5元。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夏治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夏治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夏治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支付了约定的20,000元,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夏治提供网站建设维护服务,并且在其承诺的半年期间内,保证原告夏治能够收回投资的本金20,000元。但原告夏治经过半年的经营,其网络商城的销售总金额仅为892元,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及宣传的收益相差甚远。并且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在《附加协议》中承诺为原告夏治联系网站转让事宜,但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被告和你共创公司不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夏治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期限已经届满,故再无解除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原告夏治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夏治要求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返还已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原告夏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918.5元。对原告夏治要求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其能提供票据的918.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夏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夏治20,000元;
  二、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治交通费损失918.5元;
  三、驳回原告夏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0元,由原告夏治负担77元,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人民陪审员   程冬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谈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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