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43044号

裁判日期:2015-01-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B16,法定代表人:徐亚楠,股东:王安山、徐亚楠,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品、Ⅰ类医疗器械、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照相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格林凝纤”第44类美容院服务商标,但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和“格林凝纤”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爱莲。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B16。
  法定代表人徐亚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培。
  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莲与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创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爱莲的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华夏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培、马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莲诉称:2014年6月4日,我与华夏创美公司签订了《经销合作意向书》,约定华夏创美公司授权我开店经营“格林凝纤”系列个人护理产品,我需向其交纳套餐投资费共计100000元。签订当日,我依约支付了30000元费用,华夏创美公司派人到我所在地协助我选址。2014年6月18日,我确定了经营店地址。同日,双方签订了《格林凝纤经销合同书》,约定华夏创美公司授权我在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设立“格林凝纤美容养生调理中心”,合作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华夏创美公司负责我开店所需的“套餐产品”,向我提供教材、手册,负责店面装修设计方案,免费上门协助我开业,并承诺为我提供30天的住店培训。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剩余的70000元合同款项,华夏创美公司将“套餐产品”发放至我处。2014年7月26日,华夏创美公司指派培训讲师住店培训,但仅仅培训15天后,于2014年8月10日培训讲师擅自离岗,造成我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为此,我多次与华夏创美公司协商,并于2014年8月14日书面请求华夏创美公司派遣培训师继续完成后续培训工作,但华夏创美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后续培训义务,致使我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鉴于此,我依约于2014年8月18日通知华夏创美公司解除了涉案合同。现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华夏创美公司应当向我返还合同款项以及承担不履行培训义务的违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夏创美公司退还我合同款100000元并赔偿我违约金45000元。

被告华夏创美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7月26日开始,我公司派出的培训督导老师到店后进行了培训工作,相关培训工作也得到了李爱莲的委托人李方芳的签字认可。培训至2014年8月6日,由于培训督导老师住宿条件差导致身体严重过敏,其遂与李爱莲和李方芳沟通,要求更换老师。但李爱莲不同意更换,还将老师的行李锁在屋内,限制老师的人身自由。在此情形下,培训督导老师忍受病痛继续进行了培训。至2014年8月10日,督导老师在身体无法继续工作的情况下返京。督导老师返回后,2014年8月16日,我公司收到了李爱莲的《督导派遣函》,要求我方3天内派遣督导老师。我公司计划2014年8月18日再次派遣老师。但在2014年8月18日,我公司又收到了李爱莲的电话,告知我方李爱莲已经决定单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书也已经在2014年8月18日寄出。这直接导致了我方再次派遣督导老师的计划无法实施。其次,我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并未解除,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我公司也可以继续为李爱莲提供培训督导老师履行培训义务。李爱莲的行为属于恶意解除涉案合同,主要表现在:李爱莲要求我公司3天内再次派遣督导老师的期间还未到,便迫不及待发出解除通知书;据我公司了解,李爱莲发出解除通知书后数日便加盟了案外品牌开店营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爱莲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李爱莲与华夏创美公司签订《经销合作意向书》,约定:华夏创美公司为格林凝纤商标持有人,格林凝纤系列项目系华夏创美公司创办的个人护理服务体系机构,李爱莲欲加入该经营体系;该意向书签订当日,李爱莲需缴纳所选套餐人民币30000元,余款70000元,在确定店址后三日内补齐。后附确认单显示,华夏创美公司需派驻实战经验丰富,培训能力较强的督导老师驻店扶持,总计扶持天数30天。涉案投资套餐宣传亦显示,培训讲师应住店30天,其中包括专业知识、产品、仪器、手法培训10天,考核1天,项目演练及产品搭配、店务实战培训、试营业纳客促销3天、实战话术考核1天、纳客冷餐会3天、开业前准备2天和业绩创收10天。

上述意向书签署当日,李爱莲向华夏创美公司交纳了“项目定金”30000元。随后双方进行了选址工作。

2014年6月18日,李爱莲(作为乙方)与华夏创美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格林凝纤经销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格林凝纤经营技术资产是指相关注册商标、商业标示、服务体系、连锁体系、教育体系、商业模式、店铺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模式、会计统计、版权、专利等等,以及有关营运不可分割的同一系统等;门店指根据甲方要求统一使用甲方经营技术、经营模式和商标,采用甲方形象专门提供美容养生调理服务的店铺;2.甲方审核同意乙方在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开设“格林凝纤美容养生调理中心”的店铺,同一商圈乙方的区域保护范围为1.5公里;3.乙方需支付合作套餐费用998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折扣为4.5折;4.为保证格林凝纤美容养生调理中心中国地区经营体系的形象统一性,根据甲方的VI系统,对乙方门店的装修设计、店面招牌、网络终端管理系统等,甲方具有审核和修改权,乙方应根据甲方的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实施;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店面装修设计方案,同时甲方应不定期对乙方进行指导;甲方运营部区域督导可根据乙方申请,免费上门协助乙方开业,进行人员培训,开业方案设计等指导服务;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完整、系统的培训,开业前课程、店长课程及主题培训、区域集中培训等;5.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许可的格林凝纤美容养生调理中心字样、VI系统标识及甲方经营管理模式、策略的使用权;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6.如果甲方未按照乙方的合理要求向乙方提供培训、指导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7.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否则视为违约行为,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按本合同中套餐总费用金额的45%承担违约金;8.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9.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培训、经营指导、管理帮助等服务的,乙方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劝告甲方终止或改正其行为,甲方逾期未终止或改正的,逾期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4年6月25日,李爱莲向华夏创美公司交纳了涉案合同尾款70000元。华夏创美公司则于2014年7月21日向李爱莲派送了投资套餐中包含的相应仪器、小物件和产品(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2014年7月21日,李爱莲向华夏创美公司发送了《督导派遣申请单》。华夏创美公司遂派遣督导老师,督导老师于2014年7月26日至李爱莲处开始培训指导。

2014年8月14日,李爱莲向华夏创美公司发送《督导派遣函》,载明“现因前任督导老师赵淑梅在2014年8月10日擅自离职,导致我店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避免扩大我店损失,请贵司在3天内派督导进行驻店培训”。华夏创美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收到该函件。

2014年8月18日,李爱莲向华夏创美公司发送《与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格林凝纤经销合同解除通知书》(简称《解除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18日与贵司签订格林凝纤经销合同,因贵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派遣督导老师驻店培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人通知贵司即日起解除与贵司合同,退还本人套餐费10万元,赔偿本人损失费及45%的违约金”。华夏创美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该函件。

诉讼中李爱莲表示,上述发函事实表明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因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经过法院释明,李爱莲表示如果法院未能认定上述合同已经通过单方解除权解除,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变化,并坚持认为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另外,经过法庭询问,华夏创美公司明确表示可以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李爱莲则表示如果华夏创美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则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华夏创美公司主张李爱莲提出的违约金诉求数额过高,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另查一,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0日,华夏创美公司的督导老师赵淑梅开展了相关培训工作,2014年8月10日,督导老师赵淑梅离开。

华夏创美公司提供了经过李爱莲授权的运营管理人李方芳签字的相关培训资料,用于证明培训的具体情况。相关培训计划列明了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的具体培训内容。培训课程表则载明了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具体培训课程内容。相关学员的学习日志显示督导老师教授了相关的按摩手法技术。督导老师赵淑梅培训日志的内容显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督导老师协助李爱莲招募了员工和收货;2014年7月30日开始了具体培训;2014年8月8日、8月9日的日志显示有如下内容,“我要逃跑,还把门锁了,把我皮箱锁在屋里,我觉得真是很好笑”,“另外,我由于腿部过敏痒痒已经有三、四宿没睡好觉了,每天晨起时头昏昏的,眼前发黑,恶心干呕,身体很不舒服,但是我依然坚守在工作岗位上”。

另查二,诉讼中,李爱莲表示华夏创美公司收到《督导派遣函》后并未与其主动联系,经过其电话联系,华夏创美公司表示无法派人督导,因为认为督导老师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华夏创美公司则表示,其曾要求李爱莲出具保证,不再限制督导老师的人身自由,但李爱莲并未出具相关保证。李爱莲认可华夏创美公司提出过出具保证的事宜,但其认为华夏创美公司是为了让其认可存在扣押督导老师的事实。

另查三,华夏创美公司就其主张李爱莲已经加盟其他品牌经营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四,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目前履行的阶段为华夏创美公司进行了部分培训,李爱莲也收到了相应的产品,但店面尚未正式营业。

以上事实,有《经销合作意向书》及其附件、收据、《格林凝纤经销合同书》、产品出库单、《督导派遣申请单》、《督导派遣函》、《解除通知书》、详情单、收件网络查询记录、授权书、培训计划、培训课程表、工作日志、培训学习日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爱莲与华夏创美公司签订的《格林凝纤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体现,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属于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核心焦点争议问题有三,即华夏创美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培训义务的违约情形;涉案合同是否已经通过李爱莲的单方解约行为得以解除;李爱莲的要求退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涉案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华夏创美公司在李爱莲开业前应当派遣督导老师提供30天的驻店扶持即培训。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夏创美公司仅向李爱莲提供了约15天的督导老师驻店培训服务。虽然,华夏创美公司提出了老师提前离开和未能继续派遣老师是因为老师身体不适和李爱莲存在限制老师人身自由的情形,但从本案提供的证据上看,仅可以证明督导老师确实存在生病情形,但尚不足以证明存在限制老师人身自由的事实。而且,在前述督导老师生病的情况下,为了完成培训义务,华夏创美公司应当另行派遣老师继续履行培训义务,但从目前证据上看,其并未主动履行该义务。虽然华夏创美公司表示是因为收到《解除通知书》导致其未能另行派遣督导老师。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督导派遣函》后及时与李爱莲进行了沟通和联系,并明确表明愿意更换督导老师后继续履行培训义务的意愿。综上,本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华夏创美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对于第二个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华夏创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爱莲提供培训的,李爱莲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劝告其终止或改正其行为,逾期未终止或改正的,李爱莲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爱莲在督导老师离开后,书面通知并要求了华夏创美公司3天内另行安排督导老师继续履行培训义务,并于3天后发送了《解除通知书》。如上所述,华夏创美公司未能证明其收到《督导派遣函》后及时与李爱莲进行了沟通和联系,并明确表明愿意更换督导老师后继续履行培训义务的意愿。从签收时间看,华夏创美公司也具备3天内的时间来答复李爱莲的条件。另外,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要求更正的时间期限,虽然华夏创美公司表示3天时间太短,但本院认为,如果华夏创美公司明确表明了愿意派遣督导老师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作为答复的时间3天已经属于合理的时间。故综上,本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涉案合同已经通过李爱莲的单方解除行为予以解除。

对于第三个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华夏创美公司应当返还李爱莲合同款100000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李爱莲亦应当将其收到的全部产品返还华夏创美公司。考虑到华夏创美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培训义务构成违约,故李爱莲有权要求华夏创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李爱莲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合同套餐总费用金额的45%即45000元的违约金数额。就此,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明显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在华夏创美公司退还全部合同款项的情况下,该数额明显过高。考虑到华夏创美公司亦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考虑华夏创美公司的违约情节因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爱莲合同款十万元,原告李爱莲应将收到的产品同时返还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产品明细见附表);
  二、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莲违约金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爱莲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浩

  • 北京格林凝纤养生调理中心
  • 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B16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该公司其他项目的加盟网站:
    迪兰朵产后恢复加盟网站 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
    该公司其他项目的法院裁判:
    迪兰朵产后恢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33960号
    迪兰朵产后恢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21251号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