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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33960号

裁判日期:2014-11-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B16,法定代表人:徐亚楠,股东:王安山、徐亚楠,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品、Ⅰ类医疗器械、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照相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迪兰朵”第44类美容院服务商标,但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和“迪兰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敏。
  委托代理人刘茂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B16。
  法定代表人徐亚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与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创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敏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源,华夏创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敏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我与华夏创美公司签订名为经销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的《迪兰朵经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我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城建熙园6号楼开设“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标准型店铺;我有权在店头中使用华夏创美公司许可的“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字样、VI系统标识及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和策略;我支付“合作套餐费”89800元,享受华夏创美公司产品4.5折优惠;合同期限3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全部套餐费89800元。华夏创美公司曾于2013年7月20日承诺开业15-20个工作日为我销售2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承诺开业1月内创收业绩达进货额(89800元)的80%(市场价约20万元)。华夏创美公司曾派人前往我的店面,我支付了大量费用,但我的销售额仅3000余元,华夏创美公司违反约定,未兑现其书面承诺的完成销售额的义务。至今,我发现华夏创美公司并不具备2家经营超过1年的直营店,华夏创美公司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经营的备案手续,未向我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相关信息。这与华夏创美公司所宣传的“2006年迪兰朵品牌进入市场,2008年正式成立,以全国连锁加盟整体店输出的模式开始运作”不符。同时,华夏创美公司宣称其有“女性私密养护专家”和“妈咪青春再生仪”两仪器的独家专利,我查询后,发现此两种仪器均无专利。华夏创美公司隐瞒、提供或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导致我深信其“迪兰朵”品牌的商业价值及影响力,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订立后,华夏创美公司又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华夏创美公司所签《迪兰朵经销合同书》;2.我退还未售出的华夏创美公司所配送货物及仪器,华夏创美公司返还我货款177000元。

华夏创美公司答辩称:1.双方所签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系产品经销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的实质是王敏购买我公司产品,我公司为其店面设立、人员培训等提供协助、支持,合同的核心为产品交易。双方属于产品经销加盟合作关系。且未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我公司不存在隐瞒、提供或夸大相关信息或资源、欺骗误导王敏的行为。王敏系经长期了解后自愿签订涉案合同,我公司已如实告知了王敏拥有的专利、商标情况。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充分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多次派驻指导团队帮助王敏。王敏不应将经营欠佳的市场风险转嫁给我公司。3.王敏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没有任何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一直对王敏经营的店面进行了扶持,王敏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华夏创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品、I类医疗器械、文具用品等。2013年11月14日,王敏与罗云芳合伙经营成立日照市东港区佳丽美容美体中心。

一、合作意向书的签订及内容

2013年7月16日,王敏向华夏创美公司交纳项目定金5000元。

2013年7月20日,甲方华夏创美公司与乙方王敏签订《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作意向书》及《客户确认单(一)》、《客户确认单(二)》、《客户确认单(三)》、《客户确认单(四)》。其中《客户确认单(一)》的内容包括:套餐金额为8.98万;设备明细为“按标准型配送一览表为准(见附件)”;其余按“按标准型配送一览表为准(见附件)”。附有《迪兰朵专业产后恢复【标准店】配送一览表(8.98万元)》,列有:产品,包括院装产品、客装产品、精油,内部指导价总计5万元;店面形象精品及管理系统,包括迪兰朵VIP会员卡50张、迪兰朵形象床品三件套4套、迪兰朵顾客管理系统(网络版)1套等;形象物料用品,包括一次性床单20条、一次性手套20个等;迪兰朵仪器设备,包括迪兰朵妈咪青春再生仪1台、血液细胞养生仪1台、S形体雕塑仪1台等;开业创收,开业时总部承诺15-20个工作日内为此店完成2万元销售额。华夏创美公司还为王敏签发了《开业创收承诺细则(8.98万)》,内容包括甲方承诺开业15-20个工作日(包括试营业销售)为乙方经销店打造2万元销售额等。当日,王敏向华夏创美公司交纳项目定金22000元。

二、经销合同书的订立及内容

2013年7月29日,甲方华夏创美公司与乙方王敏就开设“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签订《迪兰朵经销合同书》,内容包括:

1.有关文字的定义:“迪兰朵经营技术资产”是指相关注册商标、商业标示、服务体系、连锁体系、教育体系、商业模式、店铺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模式、会计统计、版权、专利等等,以及有关营运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等;“门店”指根据甲方要求统一使用甲方所有的经营技术、经营模式和商标,采用甲方形象的专门提供产后恢复服务的店铺。

2.区域及地址:经过30天对甲方的了解、调研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城建熙园6号楼开设“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店铺,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在该区域开设“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店铺,该店铺属于标准型。

3.相关费用以及进货折扣:乙方于2013年7月29日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合作套餐费898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折扣为4.5折。

4.甲方的权利包括:为保证“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中国地区经营体系的形象统一性,根据甲方的VI系统,对乙方门店的装修(装潢)设计、店面招牌、网络终端管理系统等,甲方具有审核和修改权,乙方应根据甲方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实施;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运营管理规定将其经营状况(报表)、库存状况(报表)、商品销售排行表、会员数据库等经营情况报表用电子版方式定期向甲方汇报,门店调价申请表、大型公关活动方案及时报甲方备案;等。

5.甲方的义务包括:甲方负责“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产品组织、开发、生产和新项目研发,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产品;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店面装修设计方案,同时甲方应不定期对乙方提供相应指导;甲方运营部区域督导可根据乙方申请,免费上门协助乙方开业,进行人员培训、开业方案设计等指导服务,同时协助乙方进行市场环境评估、商铺投资等相关指导,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完整、系统的培训,开业前课程、店长课程、及主题培训、区域集中培训等。

6.乙方的权利包括:乙方有权在店头中使用甲方许可的“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字样、VI系统标识及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策略的使用权;依据合同之规定,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区域,乙方获得开办“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的相应权利;乙方拥有获得甲方旗下系列品牌代理优先权等。

7.乙方的义务包括:乙方应遵守甲方提供的服务项目及营业形态对外经营,乙方不得任意变更,如有变更即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规范操作,努力提高门店销售业绩;乙方对甲方交予的相关教材、教育体系、管理表格以及网站客户服务平台密码、内容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展示和提供使用;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如项目报价、广告投放安排、全国性公关、促销活动、教育体系、管理系统等等。

8.协议期限、续约和终止:本合同的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

三、费用支付及货物配送情况

2013年7月29日,王敏向华夏创美公司交合作套餐费余款62800元。诉讼中,关于王敏所付89800元合作套餐费所对应标的物范围双方存在分歧:王敏认为包括价值62981的货物(含5万元的产品、8980元的礼包及4000元的路费、住宿费报销),其余2万余元为加盟费;华夏创美公司认为包括配送的产品5万元、价值8980元的产品礼包、路费住宿费折算4000元产品,以及店面形象精品、管理系统、形象物料用品和仪器设备等48391元。

2013年8月8日,华夏创美公司向王敏发送了保加利亚玫瑰Rose、橙花Neroli等共85种、87件、总价为62981元的货物,并在发货单上注明“含赠送8980元及路费住宿报销4000元”。同日,华夏创美公司还向王敏配送了迪兰朵授权铜牌、迪兰朵形象床品三件套等33种、316件小件物品,以及迪兰朵妈咪青春再生仪、眼部提升专家等16种仪器,该等小件物品及仪器均未标明价格。华夏创美公司向王敏所发“品牌授权”铜质牌匾上印有一个花型图案的标识、“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塑造产后女性的成熟健康之美”、“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

2013年8月31日,华夏创美公司向王敏发送了一份“开业特殊扶持事宜”的传真,内容包括:贵店打款99402元购买货品(此活动仅限于8月31日使用),赠:1.美胸皇后1台,价值8.8万元;2.市价产品5000元自选;3.承诺开业一个月内创收业绩达进货额的80%;4.送开业拓客礼包30套,价值8840元;5.进货额达30万,可累计升级日照代理商,享受进货2.8折优惠。

2013年8月31日,王敏向华夏创美公司支付货款99402元。

2013年9月1日,华夏创美公司向王敏发送了水动力轻盈洁面乳、水动力倍润柔肤露等共108种、339件、折扣后总价为99431.55元的货物。一并配送的还有肝肾保养套、三焦调理套等7种、37件、金额5000元特殊扶持产品。

王敏售出华夏创美公司发送的部分产品,尚余货物123种、405件、总价为146593.15元的货物(其中2013年8月8日所配货物中剩余货物71种、72件、总价49786元,2013年9月1日所发货物中剩余货物108种、333件、金额96807.15元),剩余小件物品123件、仪器16台、特殊扶持产品28件(含6件、共计5000元的标明价格的产品)。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王敏在经营中已使用消耗完的海报、展架、手袋等12种、217件小件物品折价为630元。

四、华夏创美公司拥有的商标、专利等

2013年3月15日,华夏创美公司经专利权人王安山的许可获得了专利号分别为201230511140.7的“美容仪(1)”和201220496831.4的“美容仪”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

2013年5月20日,华夏创美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7028991号“迪兰朵”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和第7028993号“迪兰朵”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2013年5月27日,华夏创美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7028992号“迪兰朵”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

域名为dld2008.com的“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网站系华夏创美公司主办的网站,该网站宣传的内容包括:“华夏创美公司旗下品牌迪兰朵品牌成立于2008年……”、“2008年,迪兰朵品牌正式成立,以全国连锁加盟,整店输出的模式开始运作”、“VS女性私密养护专家(独家专利)”、“妈咪青春再生仪(独家专利)”等。

诉讼中,华夏创美公司还称其具备2家经营超过1年的直营店,并称其已向王敏披露了其持有的专利、商标等相关信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华夏创美公司认可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

另查,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华夏创美公司所派美容督导一直在王敏所经营的美容店开展验收店面、验货、培训、发宣传单等工作。2013年11月13日,王敏与华夏创美公司签署了一份《业绩确认单》,确认王敏所经营的美容店开业活动中,活动任务为2万元,实际开卡金额为4506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华夏创美公司派美容督导到王敏经营的美容店开展扶持工作。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华夏创美公司派美容督导到王敏经营的美容店开展扶持工作。2014年3月17日,王敏与华夏创美公司签署了一份《业绩确认单》,确认王敏所经营的美容店在特殊扶持获得中,实际开卡金额为2288元。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华夏创美公司派美容督导到王敏经营的美容店开展扶持工作。

上述事实,有收据、经销合作意向书、客户确认单、迪兰朵专业产后恢复(标准店)配送一览表、开业创收承诺细则、迪兰朵经销合同书、产品配送单、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书、网站打印页、工作日志、业绩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迪兰朵经销合同书》及其相关附件系王敏与华夏创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等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双方对该等协议的性质、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存在分歧。

一、关于《迪兰朵经销合同书》的法律性质

王敏主张双方所签《迪兰朵经销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华夏创美公司抗辩称该合同系产品经销合同。本院认为,从该合同的内容看:首先,华夏创美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商业标示、服务体系、连锁体系、教育体系、专利等“迪兰朵经营技术资产”,该等经营技术资产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经营资源;其次,该合同约定,王敏经华夏创美公司许可按要求使用其所有的经营技术、经营模式和商标等经营资源采用其形象设立店铺,华夏创美公司为王敏颁发了授权牌匾。通过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华夏创美公司通过合同方式授权王敏使用其注册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再次,王敏需按照华夏创美公司的要求开展营业活动,华夏创美公司对王敏门店的装修(装潢)设计、招牌、网络终端等具有审核和修改权,且王敏应定期向华夏创美公司汇报经营状况、库存状况、会员数据等,并应服从华夏创美公司的项目报价、广告投放等统一管理。因此,王敏系在华夏创美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下使用华夏创美公司的经营资源;最后,王敏向华夏创美公司支付了合作套餐费。华夏创美公司主张该合作套餐费系王敏所购货物的对价,并非特许经营费用。本院认为,虽然该费用名义上为合作套餐费,且包括华夏创美公司向王敏配送货物的货款,但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方式不限于在合同中直接以特许经营费用的名称明确约定,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而收取的对价的名称和收取方式、金额等,但双方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名称、收取方式、金额,并不会影响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即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其经营资源后收取的对价。本案中,华夏创美公司向王敏收取费用虽称为合作套餐费,但该费用的名称为何并不能改变该等费用系王敏使用经营资源所付对价的性质。因此,从本质上而言,王敏所支付的合作套餐费实际上即为特许经营费用。综合前述四方面,可以认定王敏与华夏创美公司所签的《迪兰朵经销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华夏创美公司系特许方,王敏为被特许方。

二、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王敏主张由于华夏创美公司未兑现销售额承诺,违反合同约定,且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条件,未依法披露相关信息,隐瞒、提供虚假信息,故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华夏创美公司抗辩称其并不存隐瞒或欺骗误导王敏的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解除,应看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

关于华夏创美公司未兑现约定的营销额承诺能否成为解除合同的事由。本院认为,虽然华夏创美公司在《迪兰朵专业产后恢复【标准店】配送一览表》中作出了关于销售额的承诺。但该承诺所针对的并非华夏创美公司所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本身,该许诺所涉及的仅仅是被特许人利用经营资源的预期获利,此种承诺并不会影响到双方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利用经营资源开展营业活动能否盈利属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必然商业风险,被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应当预见并合理判断此种商业风险。虽然华夏创美公司未兑现此种承诺,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特许人有此种违约行为时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华夏创美公司的此违约行为并不会导致王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的根本目的落空。故王敏以华夏创美公司的此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华夏创美公司是否存在隐瞒、提供虚假信息,是否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华夏创美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其未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2个经营时间均超过1年的直营店。具备经营超过一定期限的直营店是判断特许人是否具备成熟经营模式的重要标准,华夏创美公司应如实向王敏披露该等信息。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但华夏创美公司在与王敏订立《迪兰朵经销合同书》前并未以书面方式依法向王敏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再次,在华夏创美公司网站中宣传迪兰朵品牌成立于2008年,而华夏创美公司获得第7028991号、第7028993号和第702899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份,且该注册商标的图案与华夏创美公司在授权牌匾上印制的图案亦明显不同。最后,华夏创美公司宣传其拥有专利的迪兰朵妈咪青春再生仪、迪兰朵VS女性私密仪,但该等仪器与其经授权获得许可使用权的专利名称也不相同。综上,可以认定华夏创美公司未向王敏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华夏创美公司未如实、充分、准确地向王敏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重要信息。由于特许人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完整、充分披露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真实信息,此等信息属于被特许人判断是否加入特许经营活动的关键信息,华夏创美公司未依法披露相关信息,且对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利等特许经营核心资源存在提供不实、不准确信息的情况,该等信息是影响王敏评估华夏创美公司所拥有的特许资源的重要信息,披露不实势必导致王敏难以做出准确判断。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于华夏创美公司未充分、准确、完整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王敏依法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故本院对王敏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迪兰朵经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迪兰朵经销合同书》解除后,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敏请求退还库存货物,并要求华夏创美公司返还177000元货款。对此,考虑到以下因素:其一,对于华夏创美公司分两次向王敏发送总价为162412.55元的货物(包括2013年8月8日配送总价为62981元的货物,2013年9月1日配送的金额为99431.55元的货物、对应货款为99402元),因王敏已销售部分,尚余总价为146593.15元的货物、对应的货款为146564.4元(其中2013年8月8日所配货物中剩余货物总价为49786元、对应货款为49786元,2013年9月1日所发货物中剩余货物金额为96807.15元、对应货款为96778.4元),王敏要求返还该部分货物,并要求华夏创美公司退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对于华夏创美公司向王敏配送的小件物品、仪器及特殊扶持产品中,因王敏在经营中已消耗部分小件物品和特殊扶持产品,双方亦同意对王敏经营消耗的小件物品折价为630元,王敏要求返还未消耗部分的小件物品、仪器和特殊扶持产品(含有明确标价的5000元产品)共167件,并要求华夏创美公司返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三,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3年,王敏确已使用华夏创美公司所配送仪器开展经营活动近1年,且考虑到华夏创美公司确已派员扶持过王敏的经营活动、亦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故本院在华夏创美公司应向王敏返还的合同款中酌情予以扣减。综上,华夏创美公司应返还王敏合同款160000元,王敏应返还华夏创美公司总价146593.15元的货物,并返还未消耗的小件物品、仪器、特殊扶持产品等共计167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敏与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迪兰朵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敏合同款十六万元;
  三、原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总价十四万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一角五分的货物;
  四、原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小件物品、仪器和特殊扶持产品共一百六十七件;
  五、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9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书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 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
  • 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B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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