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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执复78号

裁判日期:2016-06-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905室,法定代表人:张福益,股东:黄爱国、张福益,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需行政许可项目除外);筹备、组织、策划文化节、艺术节;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检测;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设备维修、安装、租赁(需行政许可项目除外);销售文化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不含小汽车)、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玻璃制品、工艺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DADA公社”第40类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服务商标,但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DADA公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申龙,男,××××年××月××日出生。

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黄爱国,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905室。
  法定代表人黄爱国,执行董事。

宋申龙申请执行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亦高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宋申龙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京0115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宋申龙在执行法院称,请求追加北亦高科公司股东黄爱国为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如下:我与北亦高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40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审理终结,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执行未果。我发现北亦高科公司的股东黄爱国将公司大量财产存入个人名下,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北亦高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亦高科公司将本应进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直接存入黄爱国个人账户,而且还有公司盖章确认,北亦高科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对此我在一审二审中都提出过,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北亦高科公司也没有反驳。黄爱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亦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黄爱国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宋申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追加股东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执行人宋申龙申请追加股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北亦高科公司的股东黄爱国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进行主张和救济。故对于申请执行人宋申龙提出追加第三人黄爱国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宋申龙的申请。

宋申龙不服,持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支持其追加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严格按照执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宋申龙提出的追加黄爱国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驳回其追加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申龙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申龙认为黄爱国应对北亦高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小华
审判员     侯成成
审判员     连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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