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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2015-06-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905室,法定代表人:张福益,股东:黄爱国、张福益,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需行政许可项目除外);筹备、组织、策划文化节、艺术节;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检测;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设备维修、安装、租赁(需行政许可项目除外);销售文化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不含小汽车)、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玻璃制品、工艺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DADA公社”第40类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服务商标,但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DADA公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905室。
  法定代表人黄爱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岳彬。
  委托代理人霍焰,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静,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亦高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岳彬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40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岳彬一审起诉称:2014年3月陈岳彬通过中国教育电视台一套《今非昔比》访谈栏目和《环球商机》广告栏目,知晓北亦高科公司宣传推广的4D写真玻璃制作技术,陈岳彬便与北亦高科公司联系且前往北亦高科公司处参观、面谈。北亦高科公司称其产品质量好、成本低,属刚研发出来的技术,今年2月份才在全国推广;其设备先进,是专利技术、专利设备,采用超高清显示技术、深度炫彩技术、智能微雕技术、持久保新技术,无须经验、一学就会,并附有“利润率在20倍以上”、“引领行业进入高附加值产业,想赚多少你说了算”、“尖叫利润、极速赚钱”、“全国只此一家”等诱人的介绍内容;只有签订合同才能进入北亦高科公司的生产车间参观学习技术。陈岳彬在北亦高科公司一系列虚假宣传与鼓动的基础上,于2014年3月19日与北亦高科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书,并交纳了技术合作费用共计80000元,取得北亦高科公司公司DADA公社4D写真玻璃江苏省张家港市区域独家技术合作商资格。在随后的技术培训过程中,陈岳彬发现北亦高科公司公司所教授的内容与宣传承诺不符,设备简单、粗陋,工序大都手工操作,根本没有智能微雕技术及设备、写真玻璃也不是直接打印出来。北亦高科公司公司所宣称的专利技术、专利设备并没有取得任何专利许可,而且市场上早已存在。因北亦高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技术不真实,现起诉要求:1、判决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2、判决北亦高科公司返还陈岳彬技术合作费用80000元并赔偿陈岳彬损失。

北亦高科公司一审辩称:北亦高科公司没有进行虚假宣传,20倍利润是事实,且宣传材料中的夸大成分是正常的宣传形式;不存在技术不实,北亦高科公司存在相关技术且有相关专利证书,可通过技术制作成品;关于宣传资料的性质,应为要约邀请,只是对事实的描述,而不是承诺。陈岳彬、北亦高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北亦高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陈岳彬已经掌握了相关技术,不同意陈岳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4D写真玻璃技术内容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岳彬、北亦高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并无关于所涉4D写真玻璃技术具体内容的约定,双方均认可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进行培训前北亦高科公司并未告知陈岳彬4D写真玻璃技术具体真实的内容,而陈岳彬是基于北亦高科公司的电视广告及宣传册所描述的技术内容而与北亦高科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故涉案合同约定的4D写真玻璃技术内容应当依据北亦高科公司的电视广告及宣传册所描述的技术内容确定。

关于北亦高科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结合本案勘验的事实,北亦高科公司在电视广告宣传中展示的空白玻璃直接进入机器,出来为成型的产品的画面,明显与勘验过程中查明的需要手工参与制作的真实制作过程存在不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北亦高科公司在电视广告宣传中对涉案技术的描述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北亦高科公司提交的2份专利申请书并未显示该专利是否被授权,其提交的4D写真玻璃设备外观设计的授权日在陈岳彬、北亦高科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之后,其提交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所涉二实用新型专利未有证据显示为4D专利技术,且上述证据所涉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均为黄爱国,并非北亦高科公司。故,并无证据显示北亦高科公司在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时掌握有在宣传册中声称的独家研发的DADA公社4D写真专利设备,北亦高科公司在宣传册中声称4D写真设备具有国家专利亦属于欺诈行为。

三、关于陈岳彬是否有权撤销《技术服务协议》

由于技术培训后陈岳彬已经知晓合同所涉4D写真玻璃技术具体真实的内容及与北亦高科公司电视广告宣传的差异,其亦提交了《结业单》并在课程表相关栏目表示满意且并未提交对北亦高科公司技术不一致提出异议的证据,故结合《技术服务协议》“甲方需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完毕后乙方提交结业申请书,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技术及已掌握甲方技术技能”的约定,应当视为陈岳彬对北亦高科公司4D写真玻璃技术实际培训内容与电视广告差异的认可。对于陈岳彬所称的北亦高科公司未就上述《技术服务协议》条款进行提示的问题,虽然该条款为北亦高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但结合整体合同约定,该约定并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北亦高科公司责任的条款,北亦高科公司是否就该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并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对于陈岳彬所称的满意栏目勾选并非其所为,因该《课程表》上有陈岳彬的签字,陈岳彬亦未就其所述内容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陈岳彬所该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北亦高科公司在宣传册中声称4D写真设备具有国家专利的欺诈行为,由于是否为专利设备或技术并非通过技术培训即可得知,故陈岳彬提交《结业单》并在课程表相关栏目表示满意并不能视为对北亦高科公司非专利设备或技术的认可,陈岳彬据此以北亦高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技术合作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陈岳彬要求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陈岳彬与北亦高科公司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二、北亦高科公司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岳彬技术合作费用八万元;三、陈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北亦高科公司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配发的货物(包含如下货物各一套:大型DD-130型4D写真高级全自动生产机组、4D全景装饰画合成机组、水晶写真工艺生产机组、时尚彩雕DD-2.2制动机组、法式版画写真工艺美工仪、4D法式版画专用平整仪、DD-多功能裁切仪、DD-专用美工设备、DD-W77调色仪、DD-K3调色仪、时尚彩雕-美工刀、写真-裁切刀、DD-写真光洁处理包、高速喷砂机、授权牌、软件加密狗、光盘包)。

北亦高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岳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4D写真玻璃技术中“4D”的含义的认定不持异议。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爱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取得4D写真玻璃设备专利。该专利授权日虽然在涉案合同签订日之后,但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取得,并且在上诉人取得该专利之前未有第三人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出相关的侵权诉讼或权利请求,该专利的迟延取得并未对被上诉人行使合同权利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专利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三、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书编号为1672945、1671833号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虽然上诉人得到该专利的授权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不明确,但该授权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使用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且上诉人一再强调可以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权使用该专利,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提交。

被上诉人陈岳彬服从一审判决,并答辩称:北亦高科公司公司所宣称的专利技术、专利设备并没有取得任何专利许可,而且市场上早已存在。北亦高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技术不真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8日,陈岳彬在北亦高科公司办公场所参观考察时取得北亦高科公司“尖叫利润极速赚钱4D”宣传册1本。该宣传册载明有以下内容:现有装饰玻璃标准存在清晰度低,瑕疵较多、保质期短,效果难持久;制作工艺复杂,成品率低;私人定制难实现,性价比不高等问题。北亦高科首席技术总监肖怀龙率领“奥运团队”研发出4D写真技术标准,改写装饰玻璃行业标准。4D写真玻璃,高附加值产业,极速赚钱项目。20倍利润,新标准起步价,引领行业进入高附加值产业,想赚多少你说了算。DADA公社,全国只此一家,尖叫利润。DADA公社8大核心工艺,即:4D写真工艺、4D全景装饰画、水晶写真工艺、炫彩梦幻工艺、4D立体玻璃、4D法式版画、创意彩雕工艺、时尚冰雕工艺。14大产品类别,包教包会。DADA公社独家研发4D写真专业设备,国家专利。

2014年3月19日,北亦高科公司(甲方)与陈岳彬(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服务技术项目名称为【DADA】公社4D写真玻璃县区级区域独家技术合作商;乙方作为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区域独家技术合作商,须交纳技术合作费用为80000元,技术合作费全额到账后,合同生效,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关技术培训及相关技术服务;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甲方需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完毕后乙方提交结业申请书,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技术及已掌握甲方技术技能;为保证乙方利益不受损害,甲方确保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如果技术不真实,甲方应当退还技术合作费用;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及归属关系。

2014年3月19日,陈岳彬支付北亦高科公司技术合作费用8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北亦高科公司的申请,在其生产办公场所就涉案4D写真玻璃生产技术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双方一致同意,选取北亦高科公司在宣传册中声称拥有的8种核心工艺技术中的3种进行现场生产演示。选取的4D写真玻璃生产过程为:用打印机将数码电子照片打印在胶片上,将胶片手工粘贴在空白玻璃上,将玻璃压制并进行烘烤即完成,现场生产出的产品上存在少许气泡;选取的智能微雕立体玻璃生产过程为:对实物拍摄数码电子照片,用打印机将数码电子照片打印在塑膜纸上,将塑膜纸附着在空白玻璃板上用刻刀进行雕刻,然后把雕刻镂空部分揭开将玻璃板进行手工喷砂,随后将玻璃板冲洗干净后覆盖胶纸,将镂空部分勾勒后进行手工喷色,该过程生产出来的立体玻璃与勘验中随机选取的实物照片存在一定的色差;选取的全景装饰立体画生产过程为:用AdobePhotoshop软件及Ad全景奇画软件对数码电子图片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用打印机将其打印在胶片上,将打印所得照片粘贴在光学塑料上即可,该过程生产出来的成品亦存在少许气泡。针对勘验过程生产的产品存在气泡及色差问题,北亦高科公司称因现场勘验时间较紧,为了减少时间,缩短了工序,陈岳彬对北亦高科公司的解释不予认可。

另查,北亦高科公司在中国教育电视台所做的《DADA公社4D写真玻璃》广告宣传中,显示有空白玻璃直接进入机器,出来为成型的产品的画面,亦有8大核心工艺、14大产品类别的宣传。北亦高科公司称因电视广告存在时间限制,故对操作过程有所简化。

北亦高科公司提交了陈岳彬在其公司培训时签署的《学员须知》、《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结业单》、《课程表》。《学员须知》第3条第7项载明:学员在办理完结业手续后,对培训情况进行评价、建议。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的“客服接待”、“氛围环境”、“生活安排”、“产品安装”、“教学态度”、“经营模式”项目的5个候选答案“非常满意(100分)”、“满意(80分)”、“一般(60分)”、“不满意(40分)”、“极度不满意(20分)”中,陈岳彬均选择“一般(60分)”。在“您是否考虑升级合作地区代理商”项目,陈岳彬选择“YES”。《结业单》载明:陈岳彬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于DADA公社学习项目完毕并通过的学员予以办理项目学习结业,结业条件如下:1、软件操作:项目制作中所用到的专业版软件已能熟练操作,并可以独立制作项目当中所需电子版图像;2、技术操作:项目方案所包含全部技术操作内容已熟练掌握,并可以独自操作,制作出合格的产品;3、设备操作:项目制作设备均已独立熟练操作,并掌握设备安装、保养、简单维修技能;4、产品安装:产品制作完成后,已熟练掌握产品安装方式,可独立操作安装流程。《课程表》显示:陈岳彬、陈茜在4D全景奇画、法式板画、水晶写真、4D写真玻璃、4D立体玻璃等9个培训项目下的“满意”栏目均划“√”。庭审中,陈岳彬认可陈茜为其女儿,为参加培训人。

陈岳彬称《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所划“√”并非其本人所勾选、其在《课程表》所标写的满意均是对北亦高科公司培训人员的服务态度表示满意,而不是对北亦高科公司的技术表示满意。对此,陈岳彬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就勾选字迹申请鉴定,北亦高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需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完毕后乙方提交结业申请书,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技术及已掌握甲方技术技能”,陈岳彬称该合同条款为北亦高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北亦高科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其注意,北亦高科公司称陈岳彬清楚合同的条款,其亦就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解释,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陈岳彬、北亦高科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为:陈岳彬在电视、网络上看到北亦高科公司所发布的广告后,赴北亦高科公司处了解并观看样品,然后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合同后北亦高科公司向陈岳彬展示技术并进行培训,培训后陈岳彬签订结业单。在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之前,陈岳彬对于北亦高科公司的具体技术内容并不知晓。陈岳彬称其在北亦高科公司考察时,北亦高科公司告知其合同所涉技术就是电视广告演示的技术,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北亦高科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201310539528.1号、201410143932.1号的2份专利受理申请通知书,此2份通知书显示申请日期分别是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1日,申请人均为黄爱国。

北亦高科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85316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外观设计名称为4D写真玻璃设备,专利权人为黄爱国,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

北亦高科公司提交的玻璃写真画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玻璃写真画,生产单位为北亦高科公司,来样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检验项目为耐人工气候老化性,检验机构为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外观为无起泡、无剥落、无裂纹,粉化为0级,变色为1级。

北亦高科公司提交的DADA公社4D写真玻璃设备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DADA公社4D写真玻璃设备,生产单位为北亦高科公司,检验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检验结论为试品经3项试验验证,其检测结果均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试验合格。

北亦高科公司提交的167294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具有多维3D效果的玻璃,专利权人为李爽,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北亦高科公司提交的16718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具有冰雕效果的艺术玻璃,专利权人为李爽,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

北亦高科公司提交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显示:2012年6月1日,李爽(甲方)与黄爱国(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号为1672945和1671833的专利技术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18日。陈岳彬提交的专利查询信息显示:2011年7月11日,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由李爽转移至北京中科创意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陈岳彬明确,指控北亦高科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为北亦高科公司电视广告宣传中存在欺诈,即空白玻璃进入机器后自动生产出成品与事实不符及北亦高科公司宣传册中声称的具有4D专利设备为虚假的。陈岳彬称,对于前者,自己是在培训时发现的,对于后者,自己是在开庭前发现的。

陈岳彬、北亦高科公司一致认可,签订合同后北亦高科公司向陈岳彬发送了如下货物:大型DD-130型4D写真高级全自动生产机组、4D全景装饰画合成机组、水晶写真工艺生产机组、时尚彩雕DD-2.2制动机组、法式版画写真工艺美工仪、4D法式版画专用平整仪、DD-多功能裁切仪、DD-专用美工设备、DD-W77调色仪、DD-K3调色仪、时尚彩雕-美工刀、写真-裁切刀、DD-写真光洁处理包、高速喷砂机、授权牌、软件加密狗、光盘包各1套。

另查,一审庭审中陈岳彬明确不再主张要求北亦高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陈岳彬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收据、北亦高科公司宣传材料、北亦高科公司在电视台播放的宣传广告视频、专利查询信息,北亦高科公司提交的学员须知、结业单、课程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DADA公社4D写真玻璃技术设备的检测报告、玻璃写真画检验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一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岳彬是否享有撤销权以及撤销权是否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亦高科公司在电视广告宣传中展示的画面为空白玻璃直接进入机器,出来即为成型的产品,明显与勘验过程中查明的需要手工参与制作的真实制作过程存在不一致;且手工参与制作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最终产品与电视广告宣传中的产品相差甚远。同时,北亦高科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时拥有DADA公社4D写真专利设备及技术,手工参与制作同样能够实现广告宣传中产品质量效果。由此可见,北亦高科公司在电视广告宣传中对涉案技术的描述以及在宣传册中声称4D写真设备具有国家专利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而该事实出入不仅使陈岳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技术服务协议》,也使得手工参与制作的最终产品无法实现广告宣传中的质量效果。因此,北亦高科公司的涉案宣传行为已经达到了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据此,陈岳彬对涉案协议享有撤销权。同时,本案亦不存在陈岳彬所享有撤销权消灭的法定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北亦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侯占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卓
书 记 员   周 圆
书 记 员   孙小青

  • 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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