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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6民初字1701号

裁判日期:2016-07-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卓锐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特16号(盘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东舟,股东:朱雷、汪东舟,经营范围为:文娱用品、家具、电动车、自行车研发、生产、销售,童车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雀神世家”第15684353号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12月1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和“雀神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全福。
  委托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特16号(盘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东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景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全福与被告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锐精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福的委托代理人饶太益,被告卓锐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景峰、叶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福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元即取得其所在地区保山市的区域代理权,被告向原告提供同等价值的十二台自动麻将机作为开业扶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应立即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但被告通过物流发送给原告的产品均为没有合格证明、质量检验证明、保修单及厂家、厂址的产品,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重新发货,均遭到拒绝。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于2016年3月29日已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销售代理费3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全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代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物流调拨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38000元。

证据三、货物运单、专用货票。证明原告支付运输费3360元的事实。

证据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签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合计680元。

证据五、《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自动麻将机存在质量、品牌、价值等问题,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在合理的催告期内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

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29日即告解除。

证据七、照片。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的麻将机为电动理牌麻将机,与合同约定的雀神世家牌不符。

被告卓锐精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原告所说产品质量不合格;2、《代理合同书》的第四条已经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已成就,双方合同已解除;3、原告要求换货理由不充分,我公司产品质量为合格产品,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没有要求调换货物的权利。

被告卓锐精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证明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卓锐精诚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全福(乙方)签订《雀神世家全自动麻将机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代理销售雀神世家全自动麻将机;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代理费38000元,方可取得区域代理权,乙方取得代理权后,甲方按公司政策向乙方提供十二套雀神世家全自动麻将机作为开业扶持(赠送麻将桌均为甲方核定麻将机);乙方后期选购型号(款式)经双方核定价格,甲方确认乙方支付款后,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型号(款式)负责发货;乙方每累计进货100套返12000元销售奖励。代理费返完为止。其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收到货品时须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发现货物与订单不符或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产品后三天内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已完全接受该货物。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8000元代理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自动麻将机十二台并支付了运输费3360元。

2016年3月22,原告向被告发出《函》,称被告提供的十二台自动麻将机全部为不合格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明和质量检验证明,也没有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针对前述问题,因被告未予解决,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返还代理费、赔偿损失。之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双方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张全福与被告卓锐精诚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货品的检验期间,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交付的货品是雀神世家品牌,也未提交货品的生产厂家和质量检验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之情形,原告的检验期间不受合同约定时间限制。现原告依约支付了代理费,而被告交付的货品不是双方约定的雀神世家品牌,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件显示于2016年3月29日已签收,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于2016年3月29日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代理费38000元并赔偿运输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680元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该项损失不予采信。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全福与被告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于2016年3月29日已解除;
  二、被告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全福代理费38000元;
  三、被告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全福运费336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武汉卓锐精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明

  • 武汉雀神世家麻将机运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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