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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346号

裁判日期:2016-02-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44-8,而非重庆渝北区龙头寺中渝爱都会三栋24楼,法定代表人:胡先权,股东:傅明英、胡先权,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火锅)(限有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销售:日用百货、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的,未取得许可前不得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龙门鱼府”第5012691号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商标注册人为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权,而非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杨启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44-8,组织机构代码号:78747137-4。
  法定代表人:胡先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汀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先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杨启军与被告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韵公司”)、被告胡先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以该案系知识产权类案件为由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雯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莎、代理审判员余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军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韵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汀山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权、被告胡先权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军诉称:原被告网上联系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重庆天韵公司支付加盟费现金20000元,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胡先权转账134800元。重庆天韵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6日给原告出具财务收据。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订约合同关系;2、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加盟费、保证金、权益金共计15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付清为止,另外以1348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天韵公司辩称:1、重庆天韵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8日与河南商丘加盟商签订了加盟协议,该加盟商已交纳加盟费154800元,是现场通过刷卡交纳了20000元定金,其后有134800元的保证金转入了胡先权账户。2、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开店,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合同已经解除了。

经审理查明: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系我市一家餐饮企业,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胡先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军与重庆天韵公司就在河南商丘开展相关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过协商。2014年10月28日,重庆天韵公司收取客户名称为”河南商丘加盟商”的加盟定金2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11月6日,杨启军通过中国银行,向胡先权个人帐户转入134800元,同日,重庆天韵公司再次向客户名称为”河南商丘加盟商”的出具收取加盟费、保证金、权益金等共计134800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4月15日,杨启军持上述两张收据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因特许经营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移送本院。

另查明,杨启军系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从2013年11月起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钟庄租房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重庆天韵公司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据(0019906)复印件一张,以及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0019907)复印件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张;2015年10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江法民初字第066007号案件移送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同时,审理中,被告重庆天韵公司为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加盟合同,举示了以下证据:①重庆天韵公司与李金鑫签订的加盟合同以及相关资料明细单;②客户”杨建国”签名的加盟店实际测量的设计图;③证人陈建网上订票情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④证人陈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人陈建在作证时陈述,其为被告重庆天韵公司员工,到河南商丘为加盟店设计图纸;到商丘后由李金鑫接待,杨启军是李金鑫上级;是杨启军在设计图上签的名,签名为”杨建国”。同时证人自认,该案在江北法院审理时其听到了庭审内容,本次作证陈述原告杨启军与在设计图上签名的”杨建国”系同一人的说法,是其在江北法院作证时听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因证人陈建在江北法院庭审过程中了解了与其证明内容有关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对其本次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因重庆天韵公司无法证明”杨建国”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亦对该公司举示的证据①、②、③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重庆天韵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启军与被告重庆天韵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原告杨启军与被告重庆天韵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原告打款、被告收钱出收据的过程可推知,双方有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愿,而且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已履行部分订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杨启军与被告重庆天韵公司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而订立了订约合同,该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在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重庆天韵公司均举示了0019906号、0019907号收据复印件,对”河南商丘加盟商”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6日两日缴纳加盟费等共计1548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缴款人”河南商丘加盟商”指向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当收款凭证未明确载明缴款人时,该凭证客户联的持有人应为缴款人。本案原告持有前述收据客户联,且符合”河南商丘加盟商”指明的地域特征,所以可以认定系本案原告杨启军缴纳了加盟费定金、加盟费、保证金、权益金等共计人民币154800元。对于被告胡先权个人帐户于2014年11月6日收取原告杨启军转账款人民币134800元的行为,因被告重庆天韵公司出具相应收据认可该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且被告胡先权为被告重庆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胡先权的此项收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014年11月6日系被告重庆天韵公司收取了原告杨启军加盟费、保证金、权益金等共计人民币1348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由胡先权个人收取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杨启军在2014年11月6日支付相应费用后,直至2015年4月其起诉时止,双方未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合同,从常理推知,双方已无继续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愿,故涉案订约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解除与被告重庆天韵公司涉案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天韵公司返还其收取的加盟费定金、加盟费、保证金、权益金等共计人民币154800元。至于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合同的过错在被告重庆天韵公司,故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启军与被告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之间订约合同关系;
  二、被告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启军人民币154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启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6元、保全费1298元,由被告重庆天韵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马 莎
代理审判员   余 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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