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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3733号

裁判日期:2014-0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1座3层,法定代表人:张永起,股东:王一杰、张永起,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针纺织品、日用品、工艺品;服装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加工服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艾梅尼特”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和“艾梅尼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罗少丽。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

罗少丽与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爱梅尼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星,爱梅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峻岩、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少丽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我与爱梅尼特公司签订《AMNT(艾梅尼特)高级成衣经销合同》(简称《经销合同》),约定双方就法国品牌商务女装(英文商标为AMNT;中文商标为艾梅尼特)系列产品进行合作,爱梅尼特公司同意我在北京天通苑华联商场开办店铺,销售爱梅尼特公司服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同日,爱梅尼特公司与我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爱梅尼特公司以货品形式赠送我四万元装修补贴,其协助店面装修,费用由我承担。由于我不具备进场经营资质,为了履行上述合同,爱梅尼特公司与我又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以爱梅尼特公司名义签署进场协议,而合同条款均由我来履行。随后,爱梅尼特公司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而我的销售额实际上应由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给爱梅尼特公司,再由爱梅尼特公司给付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加盟定金10万元。2011年9月21日,我又交纳加盟货款20万元,爱梅尼特公司向我提供了货品用于经营。经营前,我进行了装修,经营期间,我以爱梅尼特公司名义向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交纳了6000元押金(即质量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各3000元)。自2011年9月至12月,爱梅尼特公司共向我提供了226701.8元的服装产品,而我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26日停止经营期间共销售了57347元的服装。但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向爱梅尼特公司结算后,爱梅尼特公司并未与我结算。2012年4月1日,经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同意,爱梅尼特公司代替我入场经营。现在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且2012年4月双方已经交接,但爱梅尼特公司至今未退还我合同未履行货款、押金及装修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爱梅尼特公司返还我合同未履行款项73298.2元;支付我销售款57347元、押金6000元以及装修费用30000元。

爱梅尼特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认可确实存在73298.2元的合同未履行款项;二、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天通中苑店(简称BHG天通中苑店)扣除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税费后与我公司实际结算的罗少丽销售款项为34370.88元,我公司认可目前没有与罗少丽进行结算;三、对于6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确实是罗少丽以我公司名义支付的,但该笔款项BHG天通中苑店并未退还我公司;四、对于装修款,罗少丽在(2012)朝民初字第14928号案件中已经予以主张,该案件一、二审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不应予以支持;而且根据协议约定,罗少丽要首次进货达到30万元才能享受装修补贴,但是罗少丽没有足额进货,因此我公司不应以货品形式赠送装修补贴。综上,不同意罗少丽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爱梅尼特公司(作为甲方)与罗少丽(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双方就法国品牌商务女装(英文商标为AMNT;中文商标为:艾梅尼特)系列产品进行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经营许可的内容及期限。甲方同意乙方在授权区域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及整套企业识别系统(VIS)。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事业者。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乙方选择商场专柜的经销形式。甲方同意乙方在北京市天通苑华联商场开办本合同双方确认的经销形式的店铺;2、费用支付方式、货品价格。乙方经销甲方AMNT首次进货金额为30万元。在签署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进货价格为甲方所有经销统一零售价(即吊牌上标注的统一零售价)的基础上按3折为乙方进货价格。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必须遵守甲方全国统一零售价,根据不同地区乙方拥有开展促销、折扣活动的权力;3、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的标准产品。同意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相关经营技术资产。甲方负责产品的充足供应,根据乙方情况为其提供统一配货服务。根据全国各地市场变化、发展情况,对乙方的货品配备方案,甲方有建议权和指导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商品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和指导;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获得甲方商号、商标、V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在授权区域的使用权。依据合同之规定,在甲乙双方约定区域,乙方获得本协议中约定的该经销形式的相应权利,并开展经营活动。拥有服装店对外经营的合法权益。乙方要严格执行统一操作规范、努力提高服装店的销售业绩,维护”AMNT”的品牌形象。乙方按甲方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执行甲方营运指导手册相关规定,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销售商及店面的产品品质、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等;5、发货和调货原则。首批进货由甲方统一配货;6、其他约定。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作为甲、乙双方的要求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甲方给乙方提供店面装修样板的效果图,包括平面图、施工图的电子版。乙方可自行按甲方标准设计及装修。如乙方需要甲方设计店面图纸,甲方按标准收取成本费用。

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对保密、解约与续约、商场专柜返还规则、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同日,爱梅尼特公司(作为甲方)与罗少丽(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北京市天通苑华联商场经销商,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北京天通苑华联商场道具(货架)使用权。乙方首批进货30万元,甲方赠送乙方4万元装修补贴,以货品的形式(按照市值价格)。甲方协助已经进行店面的装修,具体费用由乙方来承担。

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罗少丽向爱梅尼特公司支付了”加盟定金”10万元。9月21日,罗少丽又向爱梅尼特公司支付了”加盟货款”20万元。

罗少丽为履行上述合同经营服装产品,需要进驻北京市天通苑华联商场。但鉴于罗少丽不具备进场资质,其与爱梅尼特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以爱梅尼特公司的名义签署进场协议,且约定爱梅尼特公司只是帮助罗少丽进商场在进场协议上盖章证明,该合同所有条款均由罗少丽履行,与爱梅尼特公司无关。罗少丽是爱梅尼特公司在北京天通苑华联经销商,罗少丽在天通苑华联商场的任何行为都不代表爱梅尼特公司。之后,爱梅尼特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为罗少丽提供了北京市天通苑华联商场内经营场地,上述《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了爱梅尼特公司进店经营的商品或服务需由商场统一收款结算,并应缴纳一定的装修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商场确认没有装修损害或者销售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爱梅尼特公司。2011年10月26日和2011年12月28日,罗少丽以爱梅尼特公司的名义向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分别交纳了装修保证金3000元和质量保证金3000元。

2012年4月初,罗少丽不再经营涉案店铺,由爱梅尼特公司代管涉案店铺经营。

诉讼中,爱梅尼特公司认可涉案《经销合同》到期后,仍有73298.2元的合同款项未履行。

另查一,对于罗少丽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经营涉案店铺的销售款项,爱梅尼特公司认可尚未与罗少丽进行结算,但表示扣除相应费用以及税费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与爱梅尼特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34370.88元。罗少丽并不认可该结算数额,并申请本院向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予以调查核实。经过本院调查,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表示上述期间其与爱梅尼特公司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实为34370.88元。

另查二,罗少丽为装修其经营场地与九州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AMNT华联道具合同》,约定由后者对罗少丽的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42000元。诉讼中,罗少丽仅提供了金额为42000元的装修费发票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

诉讼中,罗少丽表示对于其主张的装修费用30000元,除参考其认为支出的42000元装修费用外,还考虑了以下两个因素后酌定所得,即1、爱梅尼特公司2012年4月份代管其店铺后,实际使用了其店面装修;2、《补充协议》约定了爱梅尼特公司应以货品市值形式向其提供装修补贴4万元,但并未履行。

诉讼中,爱梅尼特公司表示由于罗少丽未能首批进货达到30万元,因此不能享受4万元的装修补贴。

另查三,2012年,罗少丽曾以爱梅尼特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我院,要求撤销或者解除涉案《经销合同》、退还合同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主张中包括装修费用。后我院经审理认定爱梅尼特公司未构成欺诈,因此驳回了罗少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AMNT(艾梅尼特)高级成衣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收据、销售小票、《AMNT华联道具合同》、票据、《BHG(北京)百货合作经营合同》、调查回函、(2012)朝民初字第149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少丽与爱梅尼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涉案《经销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罗少丽与爱梅尼特公司并未进行续约,故,上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首先,由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罗少丽有权要求清算合同未履行事宜。因此,对于合同未履行款项73298.2元,爱梅尼特公司应当返还罗少丽。

其次,对于罗少丽的销售款项,现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爱梅尼特公司占有该款项没有正当理由,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共计向爱梅尼特公司结算罗少丽销售款为34370.88元,因此爱梅尼特公司应返还罗少丽该数额款项。

第三,关于装修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6000元。由于该款项属于罗少丽为了满足进场要求代替爱梅尼特公司向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交纳,而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款项属于在没有装修损害或者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是应当予以返还的款项。现爱梅尼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扣除上述款项的事由,涉案合同也已经到期,故爱梅尼特公司亦应返还罗少丽该6000元押金。需要说明的是,爱梅尼特公司返还罗少丽该笔款项的同时,罗少丽应将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返还爱梅尼特公司。

第四,对于罗少丽主张的装修费用。首先,爱梅尼特公司提出罗少丽在(2012)朝民初字第14928号案件中已经予以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因此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应予以驳回的答辩意见。就此,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罗少丽主张装修费用是其基于合同欺诈而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而本案中的装修费用是基于合同届满后相关未履行事宜的处理,两者诉求的基础不同,不应视为重复主张,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罗少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修的实际花费,但是确实有店面装修事实。并且《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爱梅尼特公司应给予罗少丽货品市值4万元的装修补贴。至于爱梅尼特公司提出罗少丽未能进货达到30万元不应享有该装修补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经销合同》明确约定罗少丽交纳合同款项后,首次进货由爱梅尼特公司统一配货,现罗少丽已经足额交纳款项,现有证据下,未足额供货不能归结于罗少丽。因此,综上,爱梅尼特公司应支付罗少丽协议约定的装修补贴。考虑到涉案合同已经届满,因此不宜按照货品的形式支付,而罗少丽实际经营店铺的时间仅为合同约定期限的五分之三左右,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和上述期限进行折算,酌定支持装修补偿款为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罗少丽合同未履行款项七万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角;
  二、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少丽销售款三万四千三百七十元八角八分;
  三、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少丽押金六千元,原告罗少丽亦应同时返还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该押金收据原件;
  四、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少丽装修费用七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罗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罗少丽负担633元(已交纳),由被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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