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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2014-03-0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1座3层,法定代表人:张永起,股东:王一杰、张永起,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针纺织品、日用品、工艺品;服装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加工服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艾梅尼特”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和“艾梅尼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娥,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荣娥因与被上诉人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梅尼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2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爱梅尼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爱梅尼特公司与吴荣娥签订了《意识流(ISLIU)女装联营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爱梅尼特公司同意吴荣娥在湖南省株洲市金帝服装批发市场与爱梅尼特公司联营经销其“意识流(ISLIU)”女装产品。合同签订后,爱梅尼特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地向吴荣娥提供了合同约定货品,吴荣娥按照约定对货品进行检验并收取了货品。吴荣娥收取货品后至今也没有向爱梅尼特公司支付货物款,爱梅尼特公司找到吴荣娥协商索要,但均没有结果。为此,爱梅尼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荣娥支付货物款等。

一审法院向吴荣娥送达起诉状后,吴荣娥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吴荣娥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案理应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是爱梅尼特公司原营销总监景岩波2012年9月15日携带加盖好公章的制式合同来到吴荣娥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双方签署的,不是吴荣娥到北京双方签署的,因此吴荣娥认为该《合同》签约地应是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爱梅尼特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第6页记载的“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制式合同固定带有的,不能反映合同的真实签约地点,因此不足为据,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因此,本案无论是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还是按照约定管辖的条款,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都没有管辖权。据此,吴荣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爱梅尼特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签约地点显示为北京市朝阳区(机打),吴荣娥提交的《合同》中除有上述内容外,还添加了手写内容“签约地点为株洲市芦淞区”。当时代表爱梅尼特公司签订《合同》的景岩波作为吴荣娥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实际的签约地是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故当时景岩波按照吴荣娥的要求将实际签约地点手写在吴荣娥的《合同》上。三份《合同》中,只有吴荣娥的《合同》上面添加了手写的签约地点,且添加内容上没有加盖爱梅尼特公司的印章。吴荣娥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且爱梅尼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吴荣娥的主张难以采信,合同签订地以《合同》中机打内容“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为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荣娥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吴荣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吴荣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是爱梅尼特公司原营销总监景岩波2012年9月15日携带加盖好公章的制式合同来到吴荣娥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金帝3楼17号双方签署的,不是吴荣娥到北京双方签署的,《合同》第6页记载的“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制式合同固定带有的,不能反映合同的真实签约地点。吴荣娥手头持有爱梅尼特公司签约代表景岩波亲笔书写“签约地点为株洲市芦淞区”的合同原件,因此吴荣娥认为该《合同》签约地应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2013年8月5日吴荣娥请爱梅尼特公司签约代表景岩波出庭作证该《合同》的实际签约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一审法院却说“三份《合同》中,只有吴荣娥的《合同》上面添加了手写的签约地点,且添加内容上没有加盖爱梅尼特公司的印章。”真是强词夺理。合同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爱梅尼特公司签约代表景岩波带着打印好的制式合同来到湖南省株洲市找吴荣娥签约,吴荣娥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合同签约地点应是湖南省株洲市,今后万一有纠纷由吴荣娥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法院管辖审理,爱梅尼特公司签约代表景岩波爽快应允,并亲笔在吴荣娥保留的《合同》原件上面手书签约地点,这才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然吴荣娥根本不会与景岩波代表的爱梅尼特公司签约。吴荣娥没有必要管景岩波是否在其他两份合同上签署签约地点,签不签是景岩波方的自由和权利;签署合同是为了做生意赚钱,不是专门为了打官司。景岩波是爱梅尼特公司的营销总监和签约代表,持有爱梅尼特公司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吴荣娥完全有理由相信他能够代表爱梅尼特公司,景岩波的签字即代表爱梅尼特公司的承诺,一审法院却说“添加内容上没有加盖爱梅尼特公司的印章”,景岩波是爱梅尼特公司的签约代表,还用得着公司盖章确认吗,合同的每一条都需要公司盖章确认吗。一审法院的法官明显是讲歪理,其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肯定是不公正的。2.吴荣娥收到诉讼文书后2013年7月18日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8月5日本案进行法庭调查,吴荣娥请爱梅尼特公司签约代表景岩波出庭作证本案签约地点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管辖异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知为什么一审法院历经三个多月后才作出如此错误的一份民事裁定书,这么一个裁定过程,实在不能不让人怀疑经办法官是不是秉公执法。据此,吴荣娥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2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吴荣娥的上诉,爱梅尼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爱梅尼特公司系依据其与吴荣娥签订的《合同》向吴荣娥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吴荣娥支付货物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爱梅尼特公司(甲方)与吴荣娥(乙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以协商的精神解决。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该《合同》尾部载明“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吴荣娥主张《合同》的签订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的依据是其向法院提交的一份由吴荣娥持有的《合同》,该份《合同》的尾部除打印的合同内容外添加有一处手写的文字“签约地点为株洲市芦淞区”,但该处添加的手写文字上没有爱梅尼特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爱梅尼特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以上手写内容,故本院应当根据《合同》尾部载明的内容“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认定《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爱梅尼特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吴荣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荣娥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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