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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9126号

裁判日期:2015-12-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神舟科宇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甲1号北京悦都大酒店41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鹏,已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神舟科宇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鹏没有注册“神舟科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神舟科宇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和“神舟科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邹宗伍,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神舟科宇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81482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甲1号北京悦都大酒店416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

原告邹宗伍与被告北京神舟科宇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科宇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舟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邹宗伍诉称:被告免费邮寄《美国太空曼陀罗人身投资指南》、回收产品《合同书样板》以双方权益信誉保证金和研究院向种植户的承诺:“如四个月不出产品,研究院将赔偿种植户的双倍经济损失,并退还所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原告看完此文后认为可靠,有把握,所以汇款360元购种作为信誉保证金,于6月份收到种子和签名合同书、汇款后收到《种植指南》;原告看到《种植指南》认为该指南中的内容“下种8天后必须使用速生剂,每平方米2袋,每袋400克,含邮费每袋178元,不按指定使用速生剂的种植户造成种植失败,不负一切法律责任”;这句话在之前的宣传资料中均未出现,等种植户交了信誉保证金后才出台;原告只打算买2袋试试效果,寄了356元后又未发货,被告表示“要10袋才发货”;原告于7月26日又支付1424元,满足了10袋速生剂的发货要求,但被告没有发货;原告无奈之后再次支付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发货;但原告于7月31日到货站取货时发现被告并未支付运费,也未告知原告应当交纳运费,原告智能空手而归;8月6日,原告再次到托运站提货,但发现被告运输的货物重量不足,也没有相关产品的生产合格证等产品资质;由于被告提供的速生剂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必要产品信息,因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种植失败的8000元、田地损失费2000元、退回信誉保证金360元、无效速生剂款3560元,原告垫付运费185元、两次提货车费80元,补偿2次提货工资每天150元;2、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被告赔偿原告到北京应诉费用2500元。

被告神舟科宇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神舟科宇公司(甲方)与邹宗伍(乙方)签订《美国太空曼陀罗人参回收产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市场回收美国太空曼陀罗人参干品每公斤3300元;甲方作为主要种植技术负责和产品回收,乙方须先期做好美国太空曼陀罗人参项目的市场调查和相关信息收集;乙方作为甲方的种植户,有权向甲方资讯美国太空曼陀罗人参的种植管理,及市场价格动态的发展、技术疑难、产品质量等问题应经常与我专业技术人员保持联系终止协调以便得到及时解决;合同有效期为5年,一年签一次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自一方2012年6月5日向神舟科宇公司缴纳的权益信誉保证金360元,种植面积为100平方米;交售产品时甲方将权益信用保证金退还乙方等。当日,邹宗伍交付了信誉保证金360元,并着手种植涉案农作物。神舟科宇公司向邹宗伍邮寄的宣传资料中载明“本研究院向种植户提供种源的质量发芽率为96%,并且8-10天之内幼苗成功出土;如四个月不出产品本研究院将赔偿种植户的双倍的经济损失并且退还您所交纳的权益保证金……美国太空专用美国CSE速生剂其主要用途是缩短生长期促使根部生长、增粗、效果好,医药价值高,8天后必须使用;我单位长期供货,每袋400克,含邮费178元每袋,不按指定使用速生剂的种植户造成种植失败,我单位不负一切法律责任,请种植户按以下账号汇款购买。”2012年6月21日,邹宗伍向神舟科宇公司指定账户汇款356元,用于购买速生剂。后神舟科宇公司告知邹宗伍,必须购买10袋以上速生剂才发货。同年7月16日,邹宗伍向神舟科宇公司指定账户再次汇款1424元,用于购买速生剂。但神舟科宇公司要求邹宗伍再汇款1780元才能发货。同年7月20日,邹宗伍再次向神舟科宇公司汇款1780元,用于购买速生剂。同年7月25日,神舟科宇公司发货。同年7月31日,邹宗伍接到提货点通知后前去提货,因需要交纳运费以及发现神舟科宇所发货物重量不足,拒收该货物。同年8月6日,邹宗伍再次到提货点,交纳了运费185元后,将神舟科宇公司所发的速生剂取回,经查验,该速生剂外包装无任何产品信息和商标。此后,邹宗伍因种植失败,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宗伍提供的《美国太空曼陀罗人参回收产品合同书》、美国太空曼陀罗人参回收产品宣传资料、转账凭证、托运单、车票、石阳桥村村委会证明、速生剂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邹宗伍基于神舟科宇公司寄送的宣传材料与神舟科宇公司签订了《美国太空曼陀罗人参回收产品合同书》,宣传资料以及《美国太空曼陀罗人参回收产品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邹宗伍交纳了信誉保证金,并交付了购买速生剂的货款,但神舟科宇公司未向邹宗伍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已构成违约且已导致种植户邹宗伍种植失败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邹宗伍要求神舟科宇公司赔偿种植失败的8000元、田地损失费2000元、返还信誉保证金360元、无效速生剂款3560元,垫付运费185元、两次提货车费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邹宗伍要求神舟科宇公司补偿提货误工费共计300元以及要求其赔偿北京应诉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邹宗伍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神舟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神舟科宇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宗伍信誉保证金三百六十元、货款三千五百六十元;
  二、北京神舟科宇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宗伍运费一百八十五元、提货车费八十元;
  三、北京神舟科宇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宗伍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邹宗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神舟科宇生物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滢
代理审判员  谭静琦
代理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阎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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