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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西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2015-02-26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大厦15层1508室1509室,而非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A座17楼,法定代表人:褚朝阳,股东:褚朝阳、潘建亮,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展览展示服务;投资咨询(金融、证劵、期货除外);礼仪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爱尚卷”第13927114号第30类炒饭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爱尚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褚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尚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军,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卿,该局法规处科员。

原告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启力餐饮公司)要求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家庄工商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尚勇、李晓亮,被告石家庄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军、陈秀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5日,被告石家庄工商局对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作出石工商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对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1日对其作出的石东工商扣字(2014)号和石东工商强措字(2014)14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服,其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证据证明其有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2、委托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石东工商扣字(2014)号(000335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5、石东工商强措字(2014)14001号(00334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石家庄市桥东区(现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石东工商扣字(2014)号和石东工商强措字(2014)14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和其他资质证书等物品非法扣押,扣押理由是原告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且不论原告公司是否违法,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其最长扣留期限为30日,期满应当予以解除,但是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扣留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47天(含法定节假日),且不说法定假日顺延,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其延长扣押的,必须下达书面的延期扣押通知书,但是桥东工商局未依法向原告公司下达任何书面文件,直到7月28日才将部分财务返还,原告公司才知道自己没有生产不合格食品,也就是当时原告公司才知道桥东区工商局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公司于在2014年7月28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复议申请,没有超过六十日,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1、石工商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石东工商扣字(2014)号(000335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4、石东工商强措字(2014)14001号(00334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5、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6、接待人郑光签字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证明。

被告石家庄工商局辩称,1、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十五日。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3日对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被答辩人,且在复议决定书中答辩人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2、答辩人作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石工商复字(2014)9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6月11日,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局(现桥西区工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如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该申请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即使按照2014年9月26日为申请受理日期,也已超过了复议的申请期限,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作出石东工商扣字(2014)号(0003351)和石东工商强措字(2014)14001号(000334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原告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宣传资料、电脑主机、原材料等财物。上述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且决定书中均载明:“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桥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石家庄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石家庄工商局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证据证明其有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石工商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给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6月11日,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作出石东工商扣字(2014)号(0003351)和石东工商强措字(2014)14001号(000334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且上述决定书中均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向被告石家庄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26日第一次向被告石家庄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告石家庄工商局对原告河北启力餐饮公司作出的石工商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宏丽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人民陪审员   蒋兴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赵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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