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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2015-06-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大厦15层1508室1509室,而非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A座17楼,法定代表人:褚朝阳,股东:褚朝阳、潘建亮,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展览展示服务;投资咨询(金融、证劵、期货除外);礼仪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爱尚卷”第13927114号第30类炒饭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爱尚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谭智红。
  委托代理人梁会朝,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国富大厦15楼1509室。
  法定代表人褚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亮,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苗尚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智红与被告河北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智红委托代理人梁会朝,被告启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亮、苗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智红诉称,2014年8月,原告了解到被告的“双保险”财富保障计划。9月13日,交纳1000元与被告签订了定金合同。虽然有些犹豫不决,但被告业务员多次做出许多承诺,并答应不做区域代理可以退款。后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4万元,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定金1000元及转让费4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于证实其向被告交款情况。

被告启力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我方始终同意履行合同,是原告自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直到现在我方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4万元。双方就被告旗下“爱尚卷”项目转让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该合同约定乙方(指本案原告)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指本案被告)支付转让费4万元,甲方向乙方交付技术资料后,此款不退。合同第4.2条“甲方的义务”约定:“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为乙方免费培训2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其当地发展技术转让业务;免费为乙方提供在经营过程中所需远程技术咨询和指导;免费为乙方提供本项目新产品的开发和技术服务。”合同6.1条还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免费提供部分经营所需物品,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20%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培训、未交付技术资料及进行技术指导,也未按约定免费提供所需物品,致使原告无法开展经营,至今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去九个月,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对原告所述违约行为均不认可,1、双方签订的是技术转让合同,我方需要把使用方法教给原告。交付技术资料和人员培训是同时进行的,都需要原告配合。订立合同后,在我方业务员多次催促下,原告一直拒绝到场接受培训。我方的债务为行为之债,原告拒绝配合,我方无法单方履行。2、本案中原告打款之后,就反悔了,没有租赁店铺,也拒绝来接受技术培训、技术资料,才将期限拖到现在。3、物品配送,也是在接受培训时把清单定好,培训完用物流发给原告,需要原告开设店铺。我们同意将合同期限顺延一年,始终同意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称以电话方式多次通知原告来接受培训,原告称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业务员要求培训,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陈述。原告认可至今尚未租赁经营所需店铺。

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原告提出你方不予培训,不交付技术资料,此合同义务你方是否同意履行并顺延一年合同期限。被告明确答复:原告随时可以到石家庄接受培训,并同意顺延期限。就此,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后,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免费技术培训、交付技术资料等,其中技术培训需要双方配合方能完成,技术培训和交付技术资料、免费提供部分经营所需物品同时进行,更符合交易习惯和一般惯例。双方在合同中就何种方式通知、培训地点等均未作约定,对于被告是否通知培训、原告是否要求培训,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配合可以随时履行培训、交付技术资料等合同义务,并同意顺延合同履行期限一年,但原告拒绝继续履行。故原告就此主张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智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谭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彦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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